分割共有物
羅東簡易庭(民事),羅原簡字,110年度,6號
LTEV,110,羅原簡,6,2022101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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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羅原簡字第6號
原 告 高美花
訴訟代理人 陳光榮
被 告 許緯國
楊美珍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許小龍

被 告 許慧蓮
訴訟代理人 林恒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9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如附表一、二所示土地應予合併分割,分割方式如
附表一、二「分割後權利範圍(應有部分)」欄所示,原告並應
補償被告高美花、許小龍、許緯國楊美珍各新臺幣玖仟柒佰捌
拾陸元。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分割前應有部分」欄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宜蘭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以下段名
省略,合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
例如附表一、二「分割前應有部分」欄所示,兩造就系爭土
地無不能分割之約定,系爭土地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因兩
造就系爭土地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協議,為此訴請裁判分割系
爭土地。又原告前於民國110年1月1日將60地號土地之應有
部分2分之1出租予訴外人江燈協使用,若將60地號土地分割
予原告單獨取得,當得促進土地有效利用,又被告對38地號
土地之相鄰土地即同段49、50號土地有所有權,是將38地號
土地單獨分割予被告亦可使被告銜接上述相鄰土地為整體之
利用,是先位請求將60地號分割予原告單獨取得,將38地號
土地分割予被告依其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下稱方案A)
;退步言,若認上述方案有所不妥,則請求以附圖一所示之
方式,將38地號土地分割成38-F、38-G、38-H等3塊,60地
號土地分割成60-甲、60-乙、60-丙等3塊,其中38-F及60-
甲由兩造繼續維持共有,60-乙、60-丙由兩造抽籤,其一由
原告單獨取得、另一由被告依依其應有部分比例共有,38-G
、38-H亦以同上抽籤方式其一由原告單獨取得、另一由被告
依其應有部分比例共有(下稱方案B);抑或以附圖一所示
之方式,將38地號土地分割成38-F、38-G、38-H等3塊,及
以附圖二所示之方式,將60地號土地分割成60-A、60-B、60
-C等3塊,其中38地號土地部分以同方案B之方式分配,60地
號土地部分,60-A部分由由兩造繼續維持共有,60-B、60-C
由兩造以同上抽籤方式其一由原告單獨取得、另一由被告依
其應有部分比例共有(下稱方案C)等語。並聲明:兩造共
有系爭土地,應分割由各共有人取得如方案A所示。
二、被告則以:系爭土地均為山坡地保育地,使用地類別為農牧
用地,又系爭土地面積均少於0.25公頃(即2,500平方公尺
),是本件應受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之限制而不得分
割;退步言之,若系爭土地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則請求合併
分割系爭土地,並考量被告等人對60地號土地之相鄰土地即
同段59地號土地有耕作權,將60地號土地分割予被告,將使
被告得銜接上述相鄰土地為整體之利用,至原告稱其業將60
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2分之1出租予江燈協使用部分,未經被
告同意,兩造對系爭土地亦未約有分管契約,是原告與江燈
協之前揭租約對本件共有物分割應無參考必要,故請求將60
地號土地土地分割予被告,被告4人並願依應有部分比例維
持共有,及將38地號土地分割予原告單獨所有,兩造再依分
割後所得土地價值互相找補(下稱方案D)等語。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系爭土地是否得分割,是否得合併分割:
 1.按「耕地:指依區域計畫法劃定為特定農業區、一般農業區
、山坡地保育區及森林區之農牧用地。」「每宗耕地分割後
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得分割。但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不在此限:四、本條例中華民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
前之共有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
第11款、第16條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於89
年1月4日前,即由訴外人許德木許正義2人因耕作權期間
屆滿而取得共有,嗣許德木死亡後,由被告4人因繼承而取
許德木之應有部分,許正義死亡後,由訴外人許文政、許
美玲、許雅芳許雅玲因繼承而取得許正義之應有部分,嗣
原告再因買賣而取得許文政許美玲許雅芳許雅玲之應
有部分,此有系爭土地之地籍異動索引各1份在卷可憑(見
本院卷第41-43、46-49頁),又經本院函詢宜蘭縣羅東地政
事務所有關系爭土地是否有不能分割之限制,宜蘭縣羅東
政事務所亦函復38地號土地符合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
第4款所規定之情形(見本院卷第87頁),該所雖未就60地
號土地部分明確答覆,為本院觀之系爭土地2筆之共有、移
轉情形均屬相同,是60地號土地與38地號土地就能否分割乙
節應無二致,堪信系爭土地應均屬農業發展條例89年1月4日
前即共有之耕地,其分割尚不受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
之限制。
 2.按「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
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4條第5項定有明文。準此,凡共有
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不得合併之限制規定外,不
問各不動產之地理位置是否相鄰,共有人均得請求合併分割
。又地籍測量實施規則係內政部依土地法第47條規定之授權
而制訂,所規範者乃有關地籍測量實施之作業方法等事項,
該規則第224條及第225之1條規定係就不同宗土地擬合併為
一宗土地所設之限制,而與數宗共有土地併同辦理共有物分
割之情形有別。故民法第824條第5項所稱合併分割僅為分割
方法,非不同土地實際合併為一宗土地(最高法院103年度
台上字第722號判決、105年度台上字第2100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系爭土地2筆均為本件兩造所共有,且兩造各自應有
部分均屬相同,此有系爭土地之第一類登記謄本在卷可憑(
見本院卷第39-40、44-45頁),系爭土地確屬共有人相同之
數不動產,苟無其他法令另有規定,應得合併分割。至宜蘭
縣羅東地政事務所就本院函詢系爭土地可否合併分割一案,
雖以110年12月3日羅地測字第1100010648號函復稱:因系爭
土地地界未相連,不得辦理合併等語(見本院卷第87頁),
惟觀其函復整體內容,應係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24條、
第225條就不同宗土地擬合併為一宗土地所設之限制所為函
復,而與數宗共有土地併同辦理共有物分割之情形有別,其
上開函復內容應係對本院所詢問題有所誤會,本件又無其他
法令規定系爭土地有何不能合併分割之事由,應符合民法第
824條第5項所規定得請求合併分割之情形。
 3.綜前所述,系爭土地之分割尚不受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
項之限制,又屬於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且無法令規定有
不得合併分割之情形,而本件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得分割
之約定,惟迄未能達成分割協議,則原告請求裁判合併分割
系爭土地,應屬有據。被告辯稱系爭土地受有不能分割之限
制,則屬無理。
(二)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案以何者為妥:  
 1.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
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
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
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以
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
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
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
有。」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3項、第4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共有人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而
提起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
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惟定共有物分割之
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但仍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
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分割前之使用狀態、經濟效用、分得
部分之利用價值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有關情狀,定一適當
公平之方法以為分割(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569號裁判、
96年度台上字第108號判決、98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判決及7
4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㈡要旨參照)。
 2.方案B、方案C應屬不妥:
  查本件原告就系爭土地之分割,提出3個分割方案(即前述
方案A、B、C),被告則提出1個分割方案(即前述方案D)
,其中方案A、D部分,兩造各請求將60地號土地分配予己,
由另一造取得38地號土地,方案B、C部分,原告則主張應就
60地號土地、38地號土地均各分為3塊,其中1塊由兩造繼續
維持共有作為出入之共用道路,另2塊則則由原告、被告各
取得其一(被告間並按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而各自利用
。而本院前經將兩造前述分割方案所示土地方割方式送請高
源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鑑定,該事務所針對系爭土地進
行產權、一般因素、區域因素、個別因素、不動產市場現況
及勘估標的依最有效使用情況下,以及估價師專業意見分析
後,採用比較法推估系爭土地之價值,認38地號土地若未經
分割為3塊土地,其於111年6月7日之土地總價值為385,022
元,60地號土地若未經分割為3塊土地,其於111年6月7日之
土地總價值則為306,736元(見估價報告卷第57頁),惟若3
8地號土地經以附圖一所示之方式分割成38-F、38-G、38-H
等3塊,其3塊土地總價值將降為376,824元(見估價報告卷
第57頁),60地號土地如經以附圖一所示方式分割成60-甲
、60-乙、60-丙等3塊,其3塊土地總價值將降為299,100元
(見估價報告卷第57頁),60地號土地如經以附圖二所示方
式分割成60-A、60-B、60-C等3塊,其3塊土地總價值將降為
299,100元等語(見估價報告卷第57頁)。是本院衡諸農業
發展條例第16條規定之立法意旨,已有意盡量避免農地細分
,造成農地難為整體之利用,是系爭土地若以原告所提方案
B、方案C將系爭土地各分割為3塊,不但將使土地細分,難
以為整體之利用,且系爭土地若經分割,其土地總價值均將
較分割前為減少,更可見將系爭土地分割後各由兩造取得其
一,另一繼續維持共有,將使系爭土地之總體價值降低。從
而,本院認原告所提之方案B、方案C均屬不妥適。
 3.方案A、方案D何者為妥:
  而就原告所提之方案A與被告所提之方案D,兩造各請求將60
地號土地分配予己,由另一造取得38地號土地。就此,本院
衡諸被告4人對60地號土地之相鄰土地即同段59地號土地共
耕作權(應有部分各4分之1),業據被告提出宜蘭縣○○鄉
○○段00地號土地第一類登記謄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1-
102頁),可見被告4人已得合法於同段59地號土地上進行耕
作,本院並觀諸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之立法意旨,有意將農
地盡量擴大而為整體利用,將能較高效率發揮農地之農作效
益,促進農業發展,是認將60地號土地分予被告4人取得,
將使被告4人能與相鄰之59地號土地為整體之利用,應屬妥
適;而38地號土地,則應分予原告單獨所有。至原告雖主張
其業將60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2分之1出租予江燈協使用,若
將60地號土地分割予原告單獨取得,其即得將60地號土地交
由承租人使用,較為有利等語,惟本院考諸兩造就所共有之
60地號土地,原未約定分管協議,並未約定何人得特定使用
60地號土地之何部(見本院卷第150頁),是原告逕自將其
就60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2分之1」出租予他人,實際上並
無任何意義,且原告亦於言詞辯論時自承:承租人租了之後
並未實際使用土地等語(見本院卷第150頁),再者,原告
前揭出租行為並未經被告同意,係其單獨所為,則其此部分
出租情事,自不得讓原告於分割共有物時取得較為有利之地
位,始為公允,是本院尚無從因原告有將60地號土地之應有
部分2分之1出租予他人,而認應將60地號土地分由原告取得
較妥;至原告雖又稱被告另對38地號土地相鄰之同段49、50
地號土地有所有權,故將38地號土地分割予被告可使被告銜
接上述相鄰土地為整體之利用等語,固非完全無據,惟本件
被告因對59地號土地(即60地號土地之相鄰土地)有耕作
,對49、50地號土地(即38地號土地之相鄰土地)亦有所有
權,故將38地號土地或60地號土地分由被告取得,均能發揮
與相鄰土地為整體之利用之效果,則此際即應考量當事人主
觀之意願及規劃,而本院考諸被告已提出方案D主張應由其
單獨分得60地號土地並繼續維持共有,堪信被告較有意願共
同利用開發60地號土地及59地號土地,且本院對照系爭土地
及49、50、59地號之地籍圖謄本(見本院卷第6-7頁),亦
可見59地號與60地號合併利用後,其土地形狀較為方正完整
,38地號土地雖與49、50地號土地毗鄰,然其交界之地界狹
窄,合併利用後土地甚為狹長,使用上較為不便,從而,本
院亦無從因被告另對38地號土地相鄰之同段49、50地號土地
有所有權,而認將38地號土地分由被告使用較妥。綜前所述
,本院考量被告4人已明確表示願分得60地號土地後,由其4
人繼續維持共有,並考量60地號相鄰之59地號土地,亦由被
告4人以相同之應有部分比例共有耕作權,是將60地號土地
分由被告取得較能使其銜接相鄰土地為整體利用,又系爭土
地亦以不再繼續細分較能發揮土地之總體價值,堪信以被告
所提方案D,即38地號土地由原告單獨取得、60地號土地由
被告取得並以其應有部分比例繼續維持共有較為妥適。
 4.再按分得土地價值超出其應有部分換算價值者,應補償未受
分配,或分得土地價值不足其應有部分換算價值者,始得謂
公平。再者,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除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
害關係、使用情形,及各共有人分割後所得之利用價值、利
前景,暨分割後各部分之經濟價值是否相當,而為適當之
分配,始能謂為適當而公平。於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
分受分配,或所受分配之不動產,其價格不相當時,應以適
當之價格補償之,始符合公平經濟之原則(最高法院106年
度台上字第1194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系爭土地經採方
案D為合併分割後,兩造所分得之土地因土地面積規模、形
狀、臨路面寬、寬深度比例及土地利用適宜性等各項條件均
有差異,致與其等應有部分換算分配之價值間有所差距,就
差額部分應予補償,始為公允。關於兩造應為或應受補償之
金額,本院參酌高源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對原告所分得
之38地號土地之價值鑑定為385,022元,而對被告所共同分
得之60地號土地之價值鑑定為306,736元,又兩造對於38地
號土地、60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均為原告2分之1、被告4人
各8分之1(總和2分之1),堪信原告應就其所分得38地號土
地與被告所分得60地號土地之差額,補償半數予被告,並由
被告4人各取得前揭補償金之4分之1,俾使兩造所分得之土
地及金錢價值總合相當於其原有應有部分,從而,原告應補
償被告4人每人9,786元【(385,022元-306,736元)÷2=39,1
43元,此即原告應補償之總額;39,143元÷4=9,786元,元以
下四捨五入,此即每位被告應受補償之金額】。
四、綜上所述,原告起訴請求本院合併分割系爭土地,應屬有據
,應予准許,而本院考量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
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認以被告所提方案D為原物
分割,較為妥適,又經分割後因兩造所取得土地之價值有異
,應令兩造補償差額即由原告補償被告4人各9,786元,始為
公允,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末按分割共有物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 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 ,其所為抗辯自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且本件分割結果 ,共有人均蒙其利,是以本院認本件訴訟費用,應參酌兩造 於分割所得之利益之多寡,及兩造就系爭土地各自享有應有 部分之比例等一切情事,由兩造依原應有部分比例分擔較為 公允,爰判決由兩造按如附表一「分割前應有部分」欄所示 比例負擔訴訟費用。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 但書。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7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得上訴)

附表一
土地坐落:宜蘭縣○○鄉○○段00地號土地 編號 共有人 分割前應有部分 分割後權利範圍(應有部分) 1 高美花 2分之1 全部(即由其單獨取得) 2 許小龍 8分之1 0 3 許緯國 8分之1 0 4 楊美珍 8分之1 0 5 許慧蓮 8分之1 0 備註:土地總價值385,022元
附表二
土地坐落:宜蘭縣○○鄉○○段00地號土地 編號 共有人 分割前應有部分 分割後權利範圍(應有部分) 1 高美花 2分之1 0 2 許小龍 8分之1 4分之1 3 許緯國 8分之1 4分之1 4 楊美珍 8分之1 4分之1 5 許慧蓮 8分之1 4分之1 備註:土地總價值306,736元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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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