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民事),竹東小字,111年度,250號
CPEV,111,竹東小,250,202210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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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1年度竹東小字第250號
原 告 田兆鎮
被 告 林書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29日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柒佰肆拾元,及民國一一一年八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參佰陸拾伍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4月13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新竹縣○○鎮○○路○段 000號前,碰撞訴外人呂宗哲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B車再碰撞原告所有並駕駛之車牌 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毀損 ,系爭車輛經送車廠修復後,共支出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 )43,100元(其中含工資6,200元、烤漆6,500元、零件30,4 00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系爭 車輛因其過失侵權行為所致之損害等語。並於本院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43,1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 分局竹東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估價單等 件為證,並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111年8月1日竹 縣東警交字第1113006525號函文暨所附之道路交通事故初 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



)、第二次調查筆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筆錄、照片黏貼 紀錄表等件附卷可稽;而被告迄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 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自堪信 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 之0.03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第114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 之天氣、道路、視線、交通均良好,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而依本件事故發生後被告在警方製作調查筆錄時自承: 「我從公司(水資路61-1號)出發,要回家,沿北興路往 中豐路方向內側車道。我從公司出發後先去東之湖餐廳載 小朋友,之後便沿北興路往中豐路方向直行,當時我前面 還有兩台車,我轉頭叫小朋友坐好,當我剛把注意力放回 前方,見前面兩輛自小客急煞,我也立刻急煞,但當時距 離已經太近了,還是發聲碰撞。」、「(問:車輛第一次 之撞擊部位為何?車損情形為何?)答:前車頭。前車頭 除引擎室以外幾乎全毀、安全氣囊爆開。」、「(問:警 方於111年4月13日19時59分在新竹縣○○鎮○○路○段000號對 你進行酒精測試,該酒精呼氣測試值為0.29MG/L(案號47 2)是否為你本人呼氣所得?經警方對你進行呼氣酒精測 試後所列印之酒測單上的簽名,是否為你本人所親自簽名 捺印?你對警方對你進行的呼氣酒精測試結果有無意見? )答:是。是。無意見。」、「(問:你是何時、地開始 飲酒?與何人飲酒?引用之酒類、酒量為何?於何時飲酒 結束?)答:我約於18時在公司開始飲酒。只有我自己。 3罐易開罐啤酒。大約19時結束。」等語(見本院卷第34 、35頁),及訴外人呂宗哲於警方製作調查筆錄時證稱: 「事發前並沒有發現有危險狀況。我沿北興路一段往中豐 路方向內側車道直行,行經事故地點時,我見前車煞車便 跟著煞車,但後方突然有一台車直接往我車尾撞上來。」 、「(問:你車損情形如何?第一次之撞擊部位為何?撞 擊後有無移動現場?)答:車頭及車尾全毀。後車尾。沒 有移動。」等語(見本院卷第37頁),又參原告於警方製 作調查筆錄時證稱:「事發前並沒有發現有危險狀況。我 從家裡出發要載孫子去竹東新竹客運總站附近的小兒科看 病,要回家時行經事故地點遇到一輛普重機左右搖晃,我 覺得有異狀於是減速,後來那輛摩托車向左轉入小巷,我 慢慢往前開,不到五秒後車就追撞上來了。」等語(見本



院卷第39頁)。復觀警方所提供之本件事故現場圖,及依 被告所述肇事車輛受損情形及訴外人所述及B車遭撞擊之 位置,可知被告當時駕駛肇事車輛沿北興路一段往中豐路 方向直行,本未依上開規定行車,又被告因飲用酒類致其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毫克,已超過上開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所定標準,猶駕駛車輛,因酒後意識模糊,操 控能力減弱,而追撞由訴外人呂宗哲所駕駛之B車,再由B 車往前追撞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輛受損,則被告自有過 失,且其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之損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 關係,是被告就本件肇事應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洵堪認 定。
(三)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 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 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 分別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據民法第19 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 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 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亦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同院73年度台上字第1574號判 決可資參照。查被告因前開過失肇致本件車禍,並致系爭 車輛受有損害等情,已如前述,則被告自應就系爭車輛損 害負賠償責任。而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共計支付修 理費用43,100元(含工資6,200元、烤漆6,500元、零件30 ,400元)等情,亦有估價單在卷可按,經核該估價單所列 各修復項目與系爭車輛受損之情形相符,堪認確係屬修復 系爭車輛所必要。而依行政院頒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 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 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369/1000,其最後1年 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 原額9/10,是其殘值為1/10,且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 率遞減法則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限未滿1年者 ,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 者,以1月計。準此,系爭車輛之出廠日為103年9月,有 系爭車輛之車籍資料附卷可憑,至事故發生之日為111年4 月13日,故實際使用時間為7年7月,扣除其零件費用經折 舊後價值應為資產成本額之1/10,即3,040元(計算式如 下:30,400×1/10=3,040元),另關於工資及烤漆部分,



因無折舊之問題,是以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之必 要修復費用為15,740元(計算式:3,040+6,200+6,500=15 ,740)。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 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對被告得請求 之損害賠償,係未約定期限之給付,亦未約定遲延利率, 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8月24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賠償原告15,740元,及自111年8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上開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事件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部分雖聲請供擔保後宣告假執行,然 僅係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附此敘明,至其敗訴部分假執 行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並於判決時確定訴訟費用額 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金額。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3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邱玉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楊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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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