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竹北簡字第81號
原 告 鍾華楙
訴訟代理人 路春鴻律師
複代理 人 黃昌仁
葉文海
輔 佐 人 林清恕建築師
被 告 何啓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改用通常訴訟程序。
本件指定民國111年11月9日下午2時45分於本院第34法庭進行言詞辯論。
兩造應於前開本院指定期日前10日,就本件合適之具體工法或為如何之鑑定(請求鑑定之項目與建議受囑託之單位)提出記載完全之書狀於本院,並以繕本或影本直接通知他造,且於該份書狀首頁表明已將繕本或影本直接通知他造之意旨。 理 由
一、按,因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致其訴之全部或一部, 不屬第427條第1項及第2項之範圍者,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 用簡易程序外,法院應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 官繼續審理,民事訴訟法第43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於本 院指定之民國111年10月7日言詞辯論期日,原告複代理人葉 文海在庭稱:本件原告聲明如111年9月22日準備二狀,理由 則引用歷次書狀,並表示對於本院提示調查之本院卷1宗( 編至372頁),包含:(1)兩造的書狀及證物。(2)本院1 11年4月12日第1次現場履勘資料:本院卷第150、362頁之8, 000元地政規費(由原告預繳);本院卷第188頁地政規費補 繳1,100元(由原告預繳);本院卷192~195頁,該次報到單 、筆錄、法官製作現場草圖;本院卷第176~180頁該次現場 彩色照片;本院卷第254~256頁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111年 4月29日新湖地測字第1112300170號函覆、收件日期111年3 月28日JD74字第2300號、複丈日期111年4月12日測量成果圖 正本1件。(3)本院111年7月5日第2次現場履勘資料:本院 卷284頁2萬7,000元地政規費(由被告預繳);本院卷第284 ~286頁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函、本院卷第290頁本院函稿與 法官囑託事項表;本院卷302~304頁該次報到單、筆錄;本 院卷第308~316頁該次現場彩色照片;本院卷第332~336頁11 1年8月16日測籍字第1111301513號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函覆 、11年8月9日鑑定書與鑑定圖。(4)本院卷第340頁111年8
月19日通知書(請兩造注意簡易程序民事訴訟法第433之1規 定)。(5)本院卷第370~371頁原告準備二狀。(6)被告 最新提出的答辯四狀(庭後編頁)。(7)輔佐人建築師111 年10月7日庭呈之意見書,以上各項卷證均無意見。以上有 本院111年10月7日言詞辯論筆錄1件在卷可稽。因此,原告 起訴原請求被告應為拆屋還地等,係指:請求被告【拆屋還 地】與【請求鄰地使用權】(見本院卷第3頁民事起訴狀) ,而原告已表明撤回前者【拆屋還地】之請求,惟就後者【 請求鄰地使用權】之請求,則變更聲明請求搭設施工鷹架共 450個工作天、施作於原告所有之房、地之上等等(見本院 卷第372頁民事準備二狀),且陳報訴訟標的之價額為5萬7, 254元、惟究如何計算仍以法院核定為準等語(見本院卷第3 71頁同上書狀,計算式:2萬5,800元/平方公尺×18平方公尺 ×10%×450÷365=5萬7,254元,小數點以下不計),暨同意本 院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為57萬2,540元(見本院卷第380頁11 1年10月7日言詞辯論筆錄,計算式:2萬5,800元/平方公尺× 18平方公尺×450÷365=57萬2,540元,不足10元零數不計), 經核原告所為前開訴之聲明之變更,合於民事訴訟第255條 第1項第2、3款之規定,復具前開卷證利用上之共通性,本 院斟酌變更後之訴訟標的價額核計共為57萬2,540元,已致 本件訴訟之全部均不屬於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及第2項 之範圍,應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為原告複代理人當庭所同 意,被告則稱:他造如何蓋我沒意見,但不要使用到我家的 建物(見次頁筆錄,指門牌號碼新竹縣○○鄉○○路0巷00號之 建物,坐落地號為新竹縣○○鄉○○段○○○段000地號)。從而, 本件應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爰裁 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同時指定言詞辯論期日如主文第2項所 示。
二、次按,審判長如認言詞辯論之準備尚未充足,得定期間命當 事人依第265條至第267條之規定,提出記載完全之準備書狀 或答辯狀,並得命其就特定事項詳為表明或聲明所用之證據 ,此觀之民事訴訟法第268條規定即明。茲為期本件集中審 理進行順利,依民事訴訟法第268條規定,一併裁定如主文 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庭 法 官 周美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程序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徐佩鈴
附錄法文:
民事訴訟法第268條之2:
(第1項)當事人未依第267條、第268條及前條第3項之規定提出書狀或聲明證據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該當事人以書狀說明其理由。
(第2項)當事人未依前項規定說明者,法院得準用第276條之規定,或於判決時依全辯論意旨斟酌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