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竹北簡字第466號
原 告 林志安
訴訟代理人 王培安律師
被 告 蔡正新 住○○市○○區○○路00巷0○0號0樓 居新北市○○區○○街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契約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4日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九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一一一年七月一日起至交付車牌號碼000-000、廠牌為YAMAHA、型式為跩哥150普通重型機車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7款定有明文。次按原 告訴請被告為金錢以外一定特定物之給付,同時主張被告如 不能為給付時,應給付金錢為補充請求者,此種「特定物之 代償請求」,其主位請求與補充請求兩者間有附隨關係,乃 訴之客觀合併中有牽連關係之單純合併(最高法院94年度台 上字第204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起訴時第一項聲明原 為:被告應將改裝完畢之車牌號碼000-000、廠牌為YAMAHA 、型式為跩哥150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交付原告 。嗣變更聲明為:被告應將改裝完畢之系爭機車交付原告, 如無法交付,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5,850元, 及自民國111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61頁)。核屬就給付特定物之主位請 求,追加代償請求,此部分主張程序上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因信賴被告之專業改裝技術,於108年2月將 其所有之系爭機車交付被告位於新北市○○區○○路00000號之S
hin metal works修車廠(現遷址至新北市○○區○○街0號), 委託被告為軟尾、單座、後土除、牌架、引擎外觀翻新、車 頭簡化、把手、烤漆、油箱、胎框等改裝工程,並支付訂金 4萬元,約定於108年12月底完成改裝並交付車輛。嗣被告未 依約完成改裝並交車,並持續藉故拖延,雙方再於111年5月 4日簽訂改裝契約(下稱系爭增補契約),約定被告應於111 年7月1日前完成改裝並交付車輛,如有違約除應支付違約金 15萬元,並應支付原告每日1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至交付機 車為止。而被告未依約於111年7月1日交付改裝完成之機車 ,經原告於111年7月2日以竹北郵局第157號存證信函催告未 果,原告得依系爭增補契約約定,請求被告交付改裝完成之 機車,並支付上開違約金。又系爭機車殘值為2萬元,且原 告已支付承攬價金155,850元,該費用當屬系爭機車之增益 費用,倘被告無法交付系爭機車,則應賠償原告175,850元 。另被告於109年10月29日預支5,000元材料費,約定應於交 車時提供該筆金額所購材料之明細,並歸還剩餘之費用給原 告,且被告於109年11月11日所訂之後輪框於原告付費後發 現不符合契約所訂之改裝項目內容,故同意支付新訂後輪相 關費用一半,並於交車時,連同買錯之輪框一併交給原告或 支付與其等價之金額4,000元,則被告迄今未提供材料明細 及買錯之輪框予原告,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返還9,000元。爰 聲明:㈠被告應將改裝完畢之系爭機車交付原告,如無法交 付,被告應給付原告175,850元,及自民國111年7月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 告159,000元,及自111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111年7月1日起至交付機車之日 止,每日給付原告1萬元。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規定。查原告訴之聲明第 一項係請求「被告應將『改裝完畢』之系爭機車交付原告, 如無法交付,被告應給付原告175,850元,及自111年7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 應由原告就其主張系爭機車已「改裝完畢」但被告拒不交 付之情,負舉證責任。惟依兩造之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 35頁)可知,系爭機車於111年7月1日尚未改裝完畢,且 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系爭機車現況不明,無從知悉 是否已改裝完畢;而依卷附事證無從認定兩造承攬契約已
終止或解除,且原告於本件亦請求被告賠償未終止或解除 契約之逾期交車費用,故於兩造承攬關係存續期間縱被告 逾系爭增補契約所定交車時間,亦僅生給付遲延之損害賠 償責任問題。因此,原告未舉證系爭機車已「改裝完畢」 而被告拒不交付,則其依系爭增補契約約定請求被告交付 「改裝完畢」之系爭機車,為無理由。又原告既不得請求 被告交付「改裝完畢」之系爭車輛,則其同時主張被告如 無法交付時,應給付175,850元之補充請求,亦無理由。 另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預支之材料費5,000元及買錯輪框等 價之金額4,000元,依系爭增補契約約定均係於交車時結 算歸還,然兩造承攬契約存續中,且未達實際交車階段, 則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尚難准許。
(二)系爭增補契約關於延遲給付責任約定:「蔡正新已開始改 裝工作但逾交車時間尚未完成,且扣除因天災或事變等不 可抗力因素者,經林志安三日之期間催告蔡正新完成改裝 工作仍未完成者,林志安得視情形終止或解除本契約,取 回已支付但尚未改裝項目之費用後,取回機車。取回機車 之改裝進度應不低於簽約當下之進度,否則除違約金外, 蔡正新還應支付不足當前進度之改裝相應費用。前項情形 ,林志安得請求蔡正新賠償因未履行本合約之違約金新台 幣150,000元。逾期交車而林志安未終止或解除本契約者 ,蔡正新應按日賠償林志安逾期交車之費用,每日新台幣 10,000元。」本件被告未依系爭增補契約交車時間之約定 於111年7月1日前完成改裝並交車而有違約之情形,業經 原告提出對話紀錄及存證信函為憑(見本院卷第35、37頁 ),則原告依上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及逾期 交車按日計算之違約金,均屬有據。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額 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 。而違約金是否相當,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 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衡量之標準,若所約定之額 數,與實際損害相懸殊者,法院自得酌予核減,並不因懲 罰性違約金或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而異。查原告固於108 年2月間即將系爭機車交由被告承攬改裝,迄111年5月4日 簽訂系爭增補契約時,系爭車輛改裝進度已達九成,原告 並已支付改裝費用155,850元等情,業經兩造於系爭增補 契約中約明(見本院卷第23-33頁),雖原告主張被告前 期惡意違約已久,然審酌原告仍選擇與被告簽訂系爭增補 契約繼續維持承攬關係而非終止承攬契約之舉措觀之,顯 見違約情節非重;另斟酌兩造約定之懲罰性違約金相當於 原告已支付承攬費用之1倍,兼衡系爭機車改裝進度及兩
造之經濟狀況,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在卷可參,暨原告依上開約定除可請求懲罰性違約金外, 每逾限1日,尚可請求被告按日給付違約金,故在衡量違 約金是否相當時,自應併予審究等一切具體情狀後,認原 告請求之懲罰性違約金應以50,000元、逾期交車按日計算 之違約金應以2,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即非可採。(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 3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並無約定給付期限,從而,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11年9月2日(起訴狀繕本於111年8月22日寄存送達 ,加計10日發生送達效力,見本院卷第47頁)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原告未舉證系爭機車已「改裝完畢」而被告拒不交付 ,則其依系爭增補契約約定請求被告交付「改裝完畢」之系 爭機車,及給付不能時之替代賠償請求,均無理由。又兩造 承攬契約未進行至實際交付車輛時點,原告請求被告結算並 返還承攬費用9,000元,亦無理由。然被告確有違約之情事 ,原告請求被告違約金,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二 項所示,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傅伊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彭富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