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竹北簡字第354號
原 告 陳惠琪即荷蘭村護理之家
訴訟代理人 王文祥
被 告 戴章偉
戴秀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費用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24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戴章偉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肆仟參佰陸拾玖元。
被告戴秀秀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肆仟陸佰零玖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戴章偉負擔百分之五十三,被告戴秀秀負擔百分
之四十七。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
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2、3、7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
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同法第256條規定甚明。經查:
㈠原告起訴時原列原告為荷蘭村護理之家,主張被告戴章偉簽
立照護契約,約定委託原告短期照護被告戴章偉之父即訴外
人戴文宗,惟嗣後被告戴章偉尚積欠原告看護費用等情,並
以原訴之聲明請求(見本院卷第15頁):
⒈要求訴外人戴文宗之子即被告戴章偉出面給付訴外人戴文宗
自民國110年11月11日起至111年4月10日止,委託原告照護
之照護費、耗材費、代支費用等,合計新臺幣(下同)225,
185元。
⒉被告戴章偉應出面處理訴外人戴文宗後續安置事宜。
㈡嗣經本院於111年7月12日調解程序期日行使闡明權告以:依
兩造契約內容,被告戴章偉委託原告照護訴外人戴文宗之期
間僅至110年11月29日,原告應說明其後請求被告給付照護
費用之請求權基礎,及上開第2項聲明縱獲勝訴判決,日後
仍恐有強制執行之困難等情(見本院卷第61頁),原告乃於
111年7月29日具狀追加訴外人戴文宗之女戴秀秀為被告,並
更正聲明為:被告戴章偉、戴秀秀應給付原告348,979元(
見本院卷第75頁)。
㈢又荷蘭村護理之家為陳惠琪獨資經營,故原告於111年8月9日
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更正原告為陳惠琪即荷蘭村護理之家,並
更正訴之聲明為(見本院卷第115、116頁):
⒈被告戴章偉應給付原告19,760元。
⒉被告戴章偉、戴秀秀應給付原告329,219元。
㈣其後原告復主張因被告2人均為訴外人戴文宗之子女,故渠等
2人之扶養義務應平均分擔等情,再於111年9月13日言詞辯
論期日當庭更正訴之聲明為(見本院卷第145頁):
⒈被告戴章偉應給付原告184,369元。
⒉被告戴秀秀應給付原告164,609元。
㈤經核原告所為上開聲明之變更、追加,均係基於其主張訴外
人戴文宗之子女就訴外人戴文宗之看護費有積欠原告等事實
,其請求基礎事實與起訴之原因事實有關連性、證據資料相
通,且無礙於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至增加請求金額部
分,則屬單純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又原告更正原告名
稱,則係更正事實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揆諸前
開規定,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等2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戴章偉於110年11月11日起,經社工人員之轉介,將其父
親戴文宗辦理入住原告所經營之護理之家接受喘息服務,並
於同日簽署荷蘭村護理之家契約書,被告戴章偉亦承諾會支
付一切費用。而訴外人戴文宗於入住原告護理之家接受服務
後,起初被告戴章偉尚有與原告及社工人員保持聯繫,詎自
110年11月底起,原告通知被告戴章偉前來簽署喘息服務確
認單據時,被告戴章偉雖表示會前來簽署文件,惟其後原告
即未能聯絡被告戴章偉,嗣經原告及社工人員以簡訊或電話
通知,仍未能與被告戴章偉取得聯繫。後來雖於社工人員之
協助下,代為簽署服務結束確認,然被告戴章偉積欠之服務
費用迄今仍未繳交,且依老人福利法第41條、第42條規定,
於契約終止後迄至主管機關安置訴外人戴文宗前,原告仍須
繼續照顧訴外人戴文宗,因此原告自110年12月1日起仍繼續
提供照顧服務。
㈡是迄至111年7月1日止,原告因照護訴外人戴文宗,已支出費
用總計463,979元,其中19,760元部分,係110年12月前喘息
服務存續期間所支出,依荷蘭村護理之家契約書之約定,就
上開喘息服務存續期間所支出之費用19,760元,原告自得請
求被告戴章偉給付。又其餘444,219元(計算式:463,979元
-19,760元=444,219元)部分,則係自110年12月1日起,由
原告繼續照顧訴外人戴文宗所支出之費用,扣除自訴外人戴
文宗帳戶支付之50,000元及先前由主管機關、身障個管中心
社工代為申請之相關補助費用65,000元後,尚有329,219元
(計算式:444,219元-50,000元-65,000元=329,219元),
是原告非訴外人戴文宗之扶養義務人,因代為照顧訴外人戴
文宗而支付費用329,219元,因而受有損害,被告等2人反受
有不用負擔該期間扶養費之利益,原告亦得本於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2人返還渠等所受之利益。而被告等2
人均為訴外人戴文宗之子女,依民法第1114條、第1115條規
定,渠等2人之扶養義務應平均負擔,故關於原告照顧訴外
人戴文宗所生之費用329,219元,由渠等2人各負擔2分之1,
應各自給付原告164,609元(計算式:329,219元÷2=164,609
元,小數點以下無條件捨去)。
㈢據此,就被告戴章偉部分,依荷蘭村護理之家契約書之約定
、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給付184,369元(計算式:164,60
9元+19,760元=184,369元);被告戴秀秀部分則依民法第17
9條規定,請求給付164,609元。
㈣綜上,爰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等2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荷蘭村護理之家契約書、支 出費用計算表、社工人員與被告戴章偉間手機簡訊對話截圖 、原告與被告戴章偉間手機簡訊對話截圖、新竹縣北區身心 障礙者生涯轉銜及個管中心聲明書、被告戴秀秀現戶戶籍謄 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1至37、95至103、117頁),核與 其所述相符,而被告等2人均經合法通知迄未到庭爭執,亦 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 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信原告之主 張為真實。
㈡而依荷蘭村護理之家契約書第5條第2款約定:「照護(長期 照護)費:喘息服務:依政府規定按日數收取,不包含耗材 費」;第7條約定:「乙方(即被告戴章偉)應為丙方(即 訴外人戴文宗)負擔下列費用:一、個人日用品、營養品、 紙尿褲、看護墊、醫療耗材等消耗品。二、就醫或住院期間 所需醫療、交通費用及僱請看護人員之費用。三、其他因丙 方個人原因所生之費用」,有上開契約書在卷可參(見本院 卷第23、24頁)。是依上開契約約定之意旨,被告戴章偉於
訴外人戴文宗接受原告之喘息服務期間,本應按日給付服務 費用,並應負擔其他日用品等耗材費用。惟迄至訴外人戴文 宗之喘息服務期限屆滿時,被告戴章偉迄今尚積欠服務費用 19,760元,是依上開契約約定,原告請求被告戴章偉給付上 述積欠之服務費用19,760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又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付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 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受扶養 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 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 第1款、第1115條第3項、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按無法 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 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 亦有明文。扶養義務係屬一種債務,由他人履行扶養義務, 基本上係屬第三人清償,此時扶養義務人受有「免履行扶養 義務」之利益,第三人受有損害,扶養義務人自應成立不當 得利(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715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既堪採認,被告等2人復未提出訴外 人戴文宗有何可維持生活之財產,可認訴外人戴文宗有請求 被告等2人扶養之權利,又被告等2人既為訴外人戴文宗之扶 養義務人,且渠等2人並未舉證有何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之 事由,亦未提出依其等經濟能力無法分擔訴外人戴文宗之扶 養費用,或由被告等2人平均分擔扶養費用有顯失公平之具 體事證,則原告自前揭喘息服務期間屆滿後,尚因代為照顧 訴外人戴文宗,並支出各項費用而受有損害,被告等2人因 此不必盡其應盡之扶養義務而受有「免履行扶養義務」之利 益,兩者間即有因果關係存在,是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不當 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等2人返還應各自平均分擔之照顧費 用164,609元(計算式:329,219元÷2=164,609元,小數點以 下無條件捨去),即屬有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等2人應 分別給付原告164,609元,亦屬有據,應予准許。四、綜上所述,原告依荷蘭村護理之家契約書之約定、不當得利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戴章偉應給付原告184,369元(計算式 :164,609元+19,760元=184,369元);被告戴秀秀應給付原 告164,609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第 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蔡欣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 日 書 記 官 吳雅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