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竹東簡字第117號
原 告 龎琪芬
訴訟代理人 曾允斌律師
被 告 馮木旺
馮輝銘
馮銘怡
馮靖怡
馮天駿
馮正銓
馮正德
馮正熹
馮美澄
吳欣宜
吳欣苓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吳聰明
被 告 馮奕華
馮蔡阿嬌
馮美靜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杜東鑫
被 告 戴維
馮譯萱
馮聖嵋
馮胤逵
馮安淑
馮彩婕
馮秋韻
馮盈嫻
鍾仁城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蕭馥雲
被 告 鍾豪
鍾敏送
鍾仁照
鍾仁鈞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鍾熠
被 告 馮春桂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29日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新竹縣○○鄉○○段○○○地號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二九點七七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平房、B部分面積十二點三○平方公尺土地上之雨遮、D部分面積零點二三平方公尺圍牆、E部分面積二點九九平方公尺土地上之門廊拆除,連同C部分面積十二點九一平方公尺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自民國一○九年十月二十八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陸拾玖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至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捌仟肆佰陸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該訴訟標的對於 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 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 款及第5款 定有明文。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 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 亦定有明文。原告原以被告馮木旺、馮輝銘無權占用原告所 有坐落新竹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請 求被告馮木旺、馮輝銘將占用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並 將占用土地返還原告,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而聲明為:(一)被告應將坐落系 爭土地上門牌號碼新竹縣○○鄉○○0鄰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 屋)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二)被告應給付原告100, 000元。嗣於言詞辯論程序中追加聲明:被告應將房屋下方
管路予以遷移。另經本院囑託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至現場 勘測,而原告以系爭房屋為訴外人馮阿歲所興建,訴外人馮 阿歲死亡後,系爭房屋由其全體繼承人共同繼承,而追加馮 銘怡、馮靖怡、馮天駿、馮正銓、馮正德、馮正熹、馮美澄 、吳聰明、吳欣宜、吳欣苓、馮奕華、馮蔡阿嬌、馮美靜、 戴維、馮譯萱、馮聖嵋、馮胤逵、馮安淑、馮彩婕、馮秋韻 、馮盈嫻;鍾仁城、鍾熠、鍾豪、鍾敏送、鍾仁照、鍾仁鈞 、馮春桂為被告,而追加聲明為:(一)被告應將如附圖所 示編號A、B、D、E之地上物拆除(含地下管線)後,連同編 號C部分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二)被告等人應自民國1 09年10月28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前項土地予原告之日止,按 月連帶給付原告20,000元之事實,有起訴狀、110年5月13日 調解程序筆錄、110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民事變更聲 明暨追加被告狀、民事追加被告暨陳報狀在卷可憑,經核與 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本件除被告馮木旺、馮彩婕外,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 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 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於109年10月28日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訴外人馮阿 歲所有系爭房屋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2 9.77平方公尺、B部分12.30平方公尺、C部分12.91平方公 尺空地、D部分0.23平方公尺、E部分2.99平方公尺土地。 而被告為訴外人馮阿歲之繼承人,原告雖曾催促被告拆遷 ,詎被告均置之不理,致原告權益受損。為此,爰依民法 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並 將所占用之土地返還於原告。
(二)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已減免其應支付使用該土地之代 價而受有利益,致原告無法使用、收益系爭土地,而受有 相當使用土地租金之損害,爰以民法第179條規定,訴請 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賠償金,查系爭土地附近租金行情 ,系爭土地為84.65平方公尺約25.6坪,原告請求被告等 應賠償每月2萬元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三)並於本院聲明:⒈被告應將如附圖所示編號A、B、D、E部 分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含地下管線)後,連同C部分之 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⒉被告應自109年10月28日起至騰空 遷讓返還前項土地予原告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2萬 元。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馮木旺:
⒈原告係透過法院拍賣不點交方式購買系爭土地,本該自行 確認及承擔風險。被告馮木旺原先聲請優先購買都被駁回 ,有意與原告購買,但原告不願意;之前原告有說過給我 們1年(109年10月28日至110年10月27日)無償使用,但是 地上屋的房間要清空給他當倉庫,1年到期後,原告所購 買之土地上建築物歸她,她要拆來蓋房子,我們已經照做 清空,她卻又移入一貨櫃擋門口,試圖阻擋我們出入,且 系爭土地後方有被告土地,而系爭土地是唯一進出的通路 ,並主張袋地通行權。目前使用的衛浴在系爭土地上,其 他均未使用。
⒉我們有稅籍證明,當初兄弟間口頭約定(無償借貸)房屋 歸被告馮木旺一家使用,也是有繼承權(馮阿歲之繼承人 之一)及房屋使用權。
⒊系爭土地上有系爭房屋,整編前是3鄰38號,本來是被告馮 木旺祖父即訴外人馮阿歲所蓋的,訴外人馮阿歲過世後沒 有特別說要給誰,是所有繼承人共有的。目前系爭房屋是 被告馮木旺居住使用,其他人都搬走了。被告馮木旺沒有 拆除系爭房屋之權利,而且也不同意原告請求的金額。 ⒋附圖所示D部分之圍牆非被告馮木旺所建。 ⒌並於本院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吳聰明、吳欣宜、吳欣苓: ⒈被告吳聰明、吳欣宜、吳欣苓接獲鈞院開庭通知書,始知 無端遭他人追加成為本件拆屋還地事件被告。然依被告馮 木旺於110年5月13日調解程序開庭時自陳:馮阿歲之其他 子女(被告馮木旺之父馮金榮除外)於馮阿歲過世後,均 已搬離系爭房屋,僅有被告馮木旺之父馮金榮一家繼續居 住在該處,且系爭房屋所坐落土地,亦係被告馮木旺家族 (即被告馮木旺之母親及胞兄馮輝銘)所有。則倘馮阿歲 過世後,馮阿歲之其他子女未有將系爭房屋讓與馮金榮一 家或拋棄繼承系爭房屋之意,何以馮金水在馮阿歲過世後 即搬離該處,而僅留下馮木旺之父馮金榮一家繼續居住該 處?足見馮阿歲之繼承人馮金水早已將系爭房屋之事實上 處分權讓與被告馮木旺之父馮金榮甚明。再者,被告馮木 旺之父馮金榮於馮阿歲過世後,未曾搬離系爭房屋,而繼 續住居在該處,且數十年來其後代均住居及設籍於該處, 顯見被告馮木旺之父馮金榮亦有受讓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 之意,益徵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早已於馮阿歲過世時 ,讓與給被告馮木旺之父馮金榮,是被告馮木旺之父馮金
榮過世後,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已由被告馮木旺之父 馮金榮之所有繼承人取得,此由被告馮木旺亦於110年4月 20日以答辯狀自承其係因其兄弟間口頭約定,由被告馮木 旺一家無償使用系爭房屋即可得知。
⒉馮金水於36年7月31日即已將戶籍遷至臺北縣瑞芳鎮金瓜石 ,直至96年8月間過世時,均係住居在臺北縣瑞芳鎮金瓜 石,長達60年間未曾有使用系爭房屋之事實,何曾有過受 領系爭房屋之意?況馮金水遷出系爭房屋之時,訴外人馮 阿歲仍在世,倘訴外人馮阿歲有意將系爭房屋讓與馮金水 ,何以會同意讓身為長子的馮金水遷出系爭房屋?參以訴 外人馮阿歲於62年間 過世後,係將系爭房屋交付給三男 馮金榮,馮金榮一家亦繼續居住在系爭房屋,而有受領馮 阿歲所交付系爭房屋之意,益徵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 於馮阿歲過世時,即已讓與給馮金榮,馮金榮過世後,系 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自應由馮金榮之所有繼承人取得。 ⒊綜上所述,被告馮木旺之父馮金榮既已於馮阿歲過世時取 得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系爭房屋自與馮金水之繼承 人即被告吳聰明、吳欣宜、吳欣荟並無任何瓜葛甚明。今 被告馮木旺明知其自馮金榮處繼承而取得事實上處分權之 系爭房屋,有無權占用他人土地之情形,自應由馮金榮之 繼承人依法負責,然其卻因不願負擔拆屋還地及不當得利 之費用,於庭訊時卸詞狡辯稱系爭房屋係歸馮阿歲之所有 繼承人所有,而牽連無辜之馮金水繼承人即被告吳聰明、 吳欣宜、吳欣苓,使得被告吳聰明、吳欣宜、吳欣苓無端 遭受訟累,著實可惡至極等語。並於本院聲明:⑴原告之 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
(三)被告馮美靜:
我國不動產採登記主義,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查系爭房屋 並無為訴外人馮阿歲所有之建物登記,而系爭房屋起造人 為馮阿歲之事僅依被告馮木旺言詞辯論中自述,卻無地政 機關相關紀錄,顯然不符事實。又查訴外人馮阿歲相關戶 籍資料顯示於36年遷入系爭房屋,為外地遷入非祖輩傳留 居所,而49年後僅房屋稅籍資料無系爭房屋之保存登記, 如該系爭房屋起造人為馮阿歲,理當於土地取得登記時, 一併主張該系爭房屋所有權登記,如為規避起造房屋等相 關稅金,理應無其他相關稅金資料,卻於49年之後已有房 屋稅及相關資料記載,表示並無刻意規避相關稅籍法規之 意圖,除系爭土地登記外,並無系爭房屋相關登記,依照 有土斯有財的社會通俗概念明顯不服,顯然訴外人馮阿歲
僅有系爭房屋之使用事實,而非起造之人,而系爭房屋係 何人所建已無從考證,故不應以訴外人馮阿歲遺產論之, 既非遺產就無繼承問題,而原告請求拆屋還地與支付不當 得利,應對現實際占有人為之,原告對被告馮美靜請求拆 屋還地,被告馮美靜無權為之,另對被告馮美靜請求支付 不當得利,亦無理由等語。並於本院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四)被告戴維稱:
不知道系爭房屋當初是何人所建,長期以來均為他人使用 ,亦不知有繼承權。如果依照法律規定我們必須拆除,那 我同意,否則我不同意,另外租金部分我不同意等語。並 於本院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被告馮譯萱:不知道系爭房屋當初是何人所建,長期以來 均為他人使用,亦不知有繼承權,不同意關於租金部分, 至於是否拆除要和大家商量等語。並於本院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六)被告馮胤逵、馮聖嵋均稱:不知道系爭房屋當初是何人所 建,長期以來均為他人使用,亦不知有繼承權,如有繼承 權同意拆除。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七)被告馮彩婕、鍾仁鈞、鍾熠均稱:不知道系爭房屋當初是 何人所建。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八)被告馮秋韻稱:不知道系爭房屋當初是何人所建,我是在系爭房屋出生長大,我出生時訴外人馮阿歲還在世,也住在系爭房屋,以前訴外人馮阿歲就有說系爭土地是蔡姓人家的,只是借來讓我們蓋房子住而已,土地地號我不知道,我父親是馮金榮,當時稅籍我不知道是登記在誰名下,不知道被告馮銘輝有購買系爭土地等語。並於本院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九)被告馮正銓、馮美澄、馮安淑均稱:意見同被告馮木旺。 並於本院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十)被告馮靖怡、馮天駿、馮正熹均稱:之前不知道系爭房屋 ,後來才知道有繼承權。沒有使用系爭房屋,同意拆屋還 地,給付不當得利部分認為不應由我負擔等語。並於本院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十一)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於109年10月28日因拍賣取得系爭土地,系爭房屋占用 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29.77平方公尺、B部分 面積12.30平方公尺、D部分面積0.23平方公尺、E部分面積2 .99平方公尺土地之事實,為兩造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謄 本(見本院卷一第63頁)在卷可按,亦據本院定期履勘現場 屬實,並囑託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至現場測繪,有本院勘 驗筆錄及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111年1月4日東地所測字第1 112300008號函檢送之土地複丈成果圖(見本院卷一第261至 262頁、第277至279頁)及照片附卷可稽。是本件本院所應 審究者為:(一)原告是否得請求被告拆除如附圖所示編號
A、B、D、E部分土地上地上物(含地下管線)後,連同C部 分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二)被告占用前開土地是否受 有不當得利,致原告受有損害?(三)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不 當得利之金額為何?
(一)關於原告是否得請求被告拆除如附圖所示編號A、B、D、E 部分土地上地上物(含地下管線)後,連同C部分之土地 騰空返還予原告部分: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 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 按房屋之拆除,為事實上之處分行為,未經辦理所有權第 一次登記之建物,僅所有人或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方有 拆除之權限(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98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 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 ,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 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 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101號、85年度台上字笫1120號判 決意旨參照)。
⒉系爭房屋為未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建物,雖系爭房屋納 稅義務人記載為馮阿歲,有新竹縣政府稅務局110年5月25 日新縣稅東字第1100031917號函檢附之房屋稅籍證明書、 籍籍登記表及平面圖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01至107頁 ),然前開稅籍資料為繳納房屋稅捐所為之行政登記,非 所有權登記,則訴外人逢阿穗是否為起造人而原始取得所 有權固有疑義。然依前開稅籍登記記登記文訴外人馮阿歲 ,且依到庭被告主張其自小即住在系爭房屋,足見訴外人 馮阿歲亦已取得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應無疑義。 雖被告馮木旺、彭秋韻主張系爭房屋為訴外人馮阿歲所建 ,然並無相關證明,此部分主張,尚屬無據。 ⒊而訴外人馮阿歲死亡後,被告為其繼承人,亦有原告所提 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為憑。則被告繼承系爭房屋之事 實上處分權,應可認定。雖被告吳聰明、吳欣宜、吳欣苓 辯稱被告馮木旺之父馮金榮於馮阿歲過世後,未曾搬離系 爭房屋,而繼續住居在該處,且數十年來其後代均住居及 設籍於該處,顯見被告馮木旺之父馮金榮亦有受讓爭房屋 事實上處分權之意,益徵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早已於 馮阿歲過世時,讓與給被告馮木旺之父馮金榮等語。然設 籍及占有之現況,與所有權或事實處分權之歸屬未必同一 ,本難以此率認被告馮木旺之父馮金榮即為系爭房屋事實 上處分權人,又被告等人亦未提出訴外人馮阿歲有任何遺
囑,或訴外人馮阿歲之繼承人對於系爭房屋有何分割協議 之證明,則於訴外人馮阿歲之繼承人均未拋棄繼承之情況 下,應由其全體繼承人即被告因繼承取得系爭房屋事實上 處分權。
⒋原告主張系爭房屋無權占用系爭土地附圖所示編號A、B、D 、E部分土地,並使用編號C即屋前及門廊內空地,而被告 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均為提出合法使用權源證明, 原告前開主張,應可採信。從而,原告本於所有權作用, 請求被告等人拆除上開建物並返還占用部分之土地予原告 ,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⒌另原告請求被告拆除含地下管線部分,然原告未提出被告 等人有於系爭土地地下裝設管線之資料,又原告未能提出 其他證據證明被告等人於系爭土地下裝設管線,及對系爭 土地下管線有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自難為有利其之認 定,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亦無從許之。 ⒍至被告馮木旺主張通行部分,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 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 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次按第七百 七十四條至前條規定,於地上權人、農育權人、不動產役 權人、典權人、承租人、其他土地、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 利用人準用之,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800條之1定有明文 。又系爭房屋並未與道路相連,有照片可憑,固得經通行 系爭土地以至公路而有通行權,此與被告占用系爭土地樣 態尚有不同,應由被告另行對原告提出袋第通行權訴訟, 而非認定被告係有權占用系爭土地,被告得拒絕返還占用 土地。
(二)關於被告占用前開土地是否受有不當得利,致原告受有損 害部分:
按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所有權人所受之損害為相當於該 等土地租金之利益,此為社會通常之觀念。被告具有事實 上處分權之系爭房屋,無權占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如附圖 所示編號A部分29.77平方公尺、B部分12.30平方公尺、D 部分面積0.23平方公尺、E部分2.99平方公公尺土地,並 無權使用C部分12.91平方公尺土地,合計為58.2平方公尺 ,已如前述,致原告因無法使用系爭土地而受有相當於租 金之損害,是原告請求被告等人應連帶賠償原告自原告取 得系爭土地之日即109年10月28日起至被告拆除上開地上 物並返還土地予原告之日止,原告因系爭土地被占用所受 之相當於租金之損害乙節,揆諸前開說明,自屬可採。(三)關於原告得向被告等請求不當得利之金額為何部分:
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 價額年息百分之十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等人所有占用系爭土地之房屋,廂房部分 空置、部分則作為衛浴使用,廂房上方為石棉瓦屋,以肉 眼觀之內部仍堪遮風避雨使用,房屋前方空地有放置1貨 車廂,據原告表示為其所放置之情,業據本院履勘現場屬 實,製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而被告馮木旺亦稱目前使用的 衛浴在系爭土地上,其他均未使用等語,是本院綜合斟酌 系爭土地被占用之面積、被告利用之情形及所受之利益等 情,應以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總額年息百分之5計算相當 於租金之損害數額為合理。再查,系爭土地於109年1月之 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520元,有原告提出之土地登記 謄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63頁)。是經計算結果,原 告得向被告請求自109年10月28日起至被告拆除地上物並 返還無權占有土地之時止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為每月36 9元(計算式如下:1520元×58.2㎡×5 ﹪÷12=369元,小數點 以下四捨五入),逾此部分請求,即屬無據。又被告公同 共有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基於繼承而取得,其所生之相 當於租金不當得利債務則屬公同共有債務,各共有人間應 負擔比例雖係按應繼分薜荔計算,為屬潛在部分,應依民 法第292條規定準用連帶債務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連帶 賠償,尚屬有據。
四、綜上所陳,原告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等人如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併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且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及原告馮木旺聲請宣告 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於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1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邱玉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楊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