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刑事),竹東原簡字,111年度,49號
CPEM,111,竹東原簡,49,2022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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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竹東原簡字第4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秋雅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偵字第79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秋雅玲竊盜,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至第4行關於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記載應更正為「竟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秋雅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檢察官固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然並未主張應加重其刑 ,且均未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 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本院不能遽行認定被告為累犯並加重 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竊盜及公共危險案 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 ,造成他人財產損失,危害社會治安,法治觀念偏差,所為 實不足取;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其所竊取之物 品,已返還告訴人田皓文,業經告訴人陳述在卷(見偵卷第 9頁反面),犯罪所生危害已有減低;兼衡被告所竊取物品 之價值,並考量其犯罪之手段,暨其自述國小肄業之教育程 度及勉持之經濟狀況(見偵卷第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得之物品,已 返還告訴人,業如前述,依上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侯少卿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郭哲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下級法院之判決有不服者,亦得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戴筑芸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7927號
  被   告 秋雅玲 女 4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村00鄰○○000             號
            居新竹縣○○鎮○○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秋雅玲曾犯公共危險等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5年 度原訴字第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07年7 月24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於111年5月10日12時許,在新竹縣○○鎮○○路000號戲曲公 園,趁田皓文熟睡之際,徒手竊取田皓文置於隨身側背包內 之充電線1條及充電頭1個(總計價值新台幣350元)得手後 隨即將田皓文所有之隨身側背包棄置該處附近公共廁所內。 嗣田皓文發現遭竊,遂報警處理,為警循線當場查獲秋雅玲 ,並扣得該充電線1條及充電頭1個(已發還)。二、案經田皓文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秋雅玲之自白,(二)告訴人田皓文之指述, (三)員警職務報告、失竊物品及現場相片、被告持有中國民 國身心障礙證明、卷附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在卷可資佐證 ,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秋雅玲所為,係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之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是 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8  日 檢察官 侯 少 卿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宋 品 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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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