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竹東原簡字第1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于瑄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111年度偵字第30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貳零肆公克,另含無法析離之外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三)中「生技醫療股份有 限公司」應更正為「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並應補充「查 獲現場照片11張」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第 一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 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
(二)累犯加重之說明:
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 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 ,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本案被告前於104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原易字第61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與被告另犯之詐欺、施用毒品 案件經接續執行,於107年9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 餘刑期付保護管束,於108年5月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 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 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應為累犯 。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上 開構成累犯之前案為竊盜案件,雖與本案所犯持有毒品案 件罪質相異,惟被告前已有多次毒品前科,且於前案執畢 後至本案犯行間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觀察勒戒在
案,足徵被告未能因前案受刑事追訴處罰後產生警惕作用 ,又再犯本案持有毒品犯行,顯然忽視法律禁令,對刑罰 反應力薄弱,本院經審酌後認本案加重最低本刑尚無罪刑 不相當之情形,被告之人身自由並未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 ,爰依前揭說明及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最低 本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已有毒品相關犯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且明知海洛因為第一級毒品 ,不得持有,竟仍不知悛悔,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 之禁令,助長毒品流通,影響社會秩序,實有不該;惟念 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 、案發時從事照服員職務、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有一名成 年子女及四名未成年子女由其母親照顧(見新竹地檢110 年度毒偵字第717號卷第8頁、第9頁反面至第10頁),暨 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之說明:
扣案之海洛因1包,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 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自應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銷燬。又盛裝上開毒品 之外包裝袋1只,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其上仍會殘留 微量毒品,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一級毒 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至於鑑驗中所滅失之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再諭知沒收。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吳志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1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蔡玉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念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3084號
被 告 甲○○ 女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鎮○○○00○00號 居新竹縣○○市○○街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揭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甲○○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依 法不得持有,竟仍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 國110年3月20日某時許,在其與男友邱創基位於新竹縣○○鎮 ○○路0段00號3樓之居所,發現邱創基入監執行前留下之海洛 因1包(驗餘淨重0.204公克),甲○○即取得保管而持有之。 嗣於110年3月24日上午11時許,為警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 上址執行搜索,扣得被告持有之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204 公克)、甲基安非他命3包(驗餘淨重分別為0.706公克、0.21 5公克、0.223公克)、海洛因殘渣袋1個、注射針筒2支、玻 璃球1顆、分裝袋1包、吸食器1組、電子磅秤1台等物(甲○○ 所涉施用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部分,經觀察、勒戒後,經 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26、2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甲○○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扣案之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204公克)。(三)偵查報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台灣尖端先進 生技醫療股份有限公司毒品原物鑑定實驗室110年4月15日實 驗室分析編號DAA5033號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各1份及照片 14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 級毒品罪嫌。扣案之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204公克),請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規定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1 日 檢察官 吳 志 中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 志 榮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萬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