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刑事),交上易字,111年度,1號
KMHM,111,交上易,1,202210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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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上易字第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邵祥志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褔建金門地方法院111年度交
易字第6號,中華民國111年7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福
建金門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調偵字第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邵祥志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案僅被告邵祥志提起上 訴,依其上訴狀所載及於本院審判中所述,已明示僅就刑之 部分提起上訴,並請求宣告緩刑。依上開規定及修法理由, 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部分,未表明上訴之原 判決關於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等其餘部分,則不屬本院審判 範圍,此部分之認定,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 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關於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於駕車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務之公務員發覺前,主 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金城分局警備隊警員表示係肇事人,有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稽(見警卷 第47頁),嗣並接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 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 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 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原審認 被告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符合自首之規定, 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以被告之行為人責任為 基礎,說明審酌被告為從事貨運駕駛工作之人,於倒車時, 本應注意後方有無來車,謹慎駕駛,以避免發生交通事故,



竟疏未注意即貿然駛出,適告訴人黃文龍騎乘機車行駛而至 ,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兩車因 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臉部及口腔開放性傷口、左側腕 部扭傷、右足挫傷、左側手腕腕骨撕裂性骨折及左側手腕三 角纖維韌帶撕裂等傷害。兼衡被告已婚,與配偶扶養一個6 歲小孩,並為主要照顧者,平均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 萬元,現有焦慮、憂鬱症狀,無前科,大學畢業。復斟酌其 過失情節,及告訴人與有過失之違反義務程度。暨被告於偵 查中坦承犯行,雖於原審準備程序否認過失,然於原審審理 時坦承全部犯行,及雙方因賠償金額等因素致未能成立民事 和解,然足認被告已盡力與告訴人和解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 狀,量處拘役3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所處刑度核與 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無悖。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 未洽,要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緩刑:
  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未曾因故意 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 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無刑事前案紀 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 35頁),足認素行良好。且被告於原審判決後,已於民事訴 訟程序與告訴人經調解成立,賠償25萬元並當場履行完畢, 告訴人同意原諒被告,並請求本院給予被告不附負擔緩刑宣 告之機會,有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11年度城簡字第38號言詞 辯論筆錄、調解筆錄等存卷可據(見本院卷第47至54頁)。 告訴人復於本院審理時到庭陳明上情無誤,並重申同意給予 緩刑,有審判程序筆錄在卷可參。本院綜據上開各情,斟酌 被告係因過失致犯本罪,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依約賠償, 經此科刑教訓,應足以使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 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及檢察官表示緩刑部分請參酌告 訴人於調解所陳意見等情,爰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漢森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柏敦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李文賢
法 官 陳瑞水
法 官 許志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方柏濤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8  日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原審判決書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易字第6號
公 訴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邵祥志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福建省金門縣○○鎮○○路00號          居福建省金門縣○○鎮○○路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字第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邵祥志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邵祥志於民國109年8月21日上午11時5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本案自用小貨車),由金門縣○ ○鎮○○○○○000號停車格內倒車駛出,本應注意顯示倒車燈光 或手勢,謹慎緩慢後倒,及注意其他車輛或行人,而依當時 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 障礙物等客觀狀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 ,適有黃文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 本案機車),於該停車場內往東門臨時市場方向行駛,本應 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疏未注意車 前狀況,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貿然直行而至,致2車因而發 生擦撞,致黃文龍人、車倒地,身體因此受有臉部及口腔開 放性傷口、左側腕部扭傷、右足挫傷、左側手腕腕骨撕裂性 骨折及左側手腕三角纖維韌帶撕裂等傷害。嗣警方接獲報案 到場處理該起交通事故,邵祥志於肇事後,未被偵查犯罪機 關查知年籍前,即留在現場,向到場處理員警供承肇事,自首 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黃文龍訴由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報告福建金門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 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



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 159條之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 定有明文。本件公訴人、被告邵祥志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程序中,均不爭執本院所引用如後所述之供述證據之證據能 力,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 等供述證據作成之情況,認均無不適當情事,是依前開規定 ,均有證據能力。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 本案待證事實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 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 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邵祥志對於上揭事實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3頁,偵241卷第22頁,本院卷第175、 180頁),核與告訴人即證人黃文龍證述大致相符(見警卷 第23-29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各1份、道路交 通事故照片11幅,及衛生福利部金門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種 )字第0000000號、0000000號、0000000號共3紙、交通部公 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金門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0年4 月20日北市監金鑑會字第1100003811號函及鑑定意見書、金 門縣政府111年5月10日府觀交字第1110039963號函及附圖在 卷可佐(警卷第35-39、47、53-63、75-77、81頁、偵241卷 第11-17頁、本院卷第127-129頁),足認被告具任意性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被告於北堤停車場倒車時,未注意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謹 慎緩慢後倒,及注意其他車輛或行人,告訴人亦疏未注意車 前狀況,並未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㈠本案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適用 ⒈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規定:「道路:指公路 、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 」,參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立法目的既在於道路交通 安全秩序之維護及管理,且規範對象除汽車外,尚包含機慢 車、行人等,則其就道路範疇之解釋,重點自應在於是否為 供公眾通行之地方,亦即凡供公眾通行使用之場所,均應屬 於本條例第3條第1款所稱之「道路」。
⒉本件事故發生地點為北堤停車場,係金門縣政府所管理,該



停車場未提供特定人士使用,屬於供公眾通行之地方一情, 有上揭金門縣政府府觀交字第1110039963號函附卷可參(見 本院卷第127頁),則該公有停車場既未限制使用資格而係 一開放供不特定人停車之場所,堪認屬供公眾通行之地方; 又該停車場內部之標誌標線確係經由主管機關依照道路交通 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所繪製,亦有前揭金門縣政府府觀交 字第1110039963號函附卷可稽。參諸金門縣政府110年10月2 0日府工土字第1100088172號函說明欄第三點:「交通部103 年7月4日交路字第1030017038號函說明欄第三點之㈡後半說 明若欲將路外停車場視為道路之延伸,除應供公眾通行外, 先洽當地警察及道路主管機關確定其交通管制設施...」( 見調偵59卷第25頁),則北堤停車場既係供公眾通行之地方 ,且經主管機關依據法令設置標誌標線,自應屬道路之範圍 甚明。
㈡過失責任之認定
⒈按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 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 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 交通規則第110條第2款、第94條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汽車駕駛人有隨時警戒前方,預防危險發生之義務(最高 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429號判決意旨參照),足認所謂注意 車前狀況,係指汽車駕駛人有隨時警戒前方,預防危險發生 之義務。
⒉經查,被告自承:自104號停車格倒退時,因100號停車格停 有車輛擋住視線,倒退時未注意到告訴人騎乘之本案機車過 來,正後退時,突然聽見撞擊聲,當時路況、天氣、視線均 正常,無障礙物,事故發生後雙方車輛均未移動等語(見警 卷第13頁)。可見被告已知悉遭停放於100號停車格車輛擋 住視線,致無法確認有無來車。告訴人警詢證述:當時我駕 駛本案機車行駛於本案停車場,由西海路往東門臨時市場方 向行駛,在距離半公尺至1公尺間,看見右前方之本案自小 貨車突然倒退出,我趕快煞車,雙方發生碰撞。當時天候、 路況及視線均正常,且無障礙物,事故發生後雙方車輛均未 移動等語(見警卷第25頁)。並參酌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及事故現場照片(見警卷第35、53-63頁),則本案事故 發生後雙方車輛均未移動,北堤停車場兩旁均劃設有停車格 ,且有停放車輛,停車場中央經劃設有黃虛線,將路面劃分 成雙向車道,告訴人行駛方向之車道上即104停車格前方劃 設有白色箭頭之指向線,被告駕駛之自用小貨車車斗已超過 該白色箭頭指向線,其右後輪胎已壓於該白色箭頭指向線,



本案自用小貨車右後車斗車尾架翹起;本案機車左側倒地, 導置方向車頭向106號停車格,車尾向99號停車格,車身輪 胎位置壓於黃色標線上,依告訴人自述之行駛方向,104號 停車格為同側停車格之第9格,每格停車格長度為2公尺等事 實,堪與認定。
⒊綜合上情,被告倒車時明知於車上無法確認來車,告訴人騎 乘本案機車至被告停放本案自小貨車之104號停車格時,至 少業已經過7格停車格,且途經之兩方停車格均有停放車輛 ,被告駕駛之本案自小貨車車身已逾一半駛出停車格。則被 告既已知無法確認有無來車,自應緩慢審慎駛出,復告訴人 既行駛於兩方均有停置車輛之停車場,在一般用路人理念, 均應有隨時面臨停放於停車格內之車輛可能突然駛出停車格 ,應特加注意,採取必要之避讓措施之心理準備,亦即駕駛 人應有「防禦駕駛」認知,進而採取預防性的駕駛行為。 ㈢再被告及告訴人分別自98年10月30日、96年9月29日起即考領 有大客車職業駕駛執照、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有證號查 詢汽車、機車駕駛人資料附卷可佐(見警卷第65、69頁), 其應具備駕駛本案自用小貨車、普通重型機車之基本正常視 力、聽力、辨色力、四肢及活動能力等條件,並知悉交通規 則,具有駕駛之交通常識,應無疑義。且依被告、告訴人領 有駕駛執照之時間及駕駛經驗,其等具備倒車時應緩慢審慎 駛出,及應特加注意停放於停車格內之車輛可能突然駛出停 車格,須採取必要之避讓措施之防禦駕駛之認知,亦無疑義 。
㈣是被告及告訴人分別駕駛本案自用小貨車、本案機車,分別 於倒車時、由西海路往東門臨時市場方向行駛時,自應分別 遵守上開規定,注意後方來車或隨時警戒前方,預防危險發 生。又以本案事故發生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 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亦有前揭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等可參,復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被告疏未注意後方來車,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 自有過失;告訴人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與有過失。
㈤末本案經送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金門縣區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其認:一、被告駕駛自小貨車,倒 車時未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謹慎緩慢後倒,未注意其他車 輛及行人,為肇事主因,二、告訴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 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 有,有該鑑定會前開公函及鑑定意見書在卷可證(見偵241 卷第11-17頁);交通部公路總局分析意見認被告駕駛自小



貨車,倒車未謹慎緩慢後倒,並未注意其他車輛,為肇事原 因,有卷附交通部公路總局111年5月31日路覆字第11100451 42A號函為憑(見本院卷第143頁),顯見被告就本案事故有 過失甚明。
㈥承上,被告之過失行為既致使告訴人受有上述傷害之結果, 兩者間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告訴人雖就本案事故與有過 失,然此僅得作為量刑因子之考量,尚不能因此解免被告之 過失刑事責任,併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駕車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務之公務員發覺前,主 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金城分局警備隊警員表示係肇事人,有 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據(見 警卷第47頁),嗣並接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 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從事貨運工作,為從事駕 駛業務之人,本應遵守交通規則,謹慎駕駛,以避免發生交 通事故,竟於倒車時,疏未注意後方有無來車即駛出,致遇 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行駛於該 停車場之告訴人,並與之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臉部及口 腔開放性傷口、左側腕部扭傷、右足挫傷、左側手腕腕骨撕 裂性骨折及左側手腕三角纖維韌帶撕裂等傷害之犯罪所生損 害。並考量被告已婚,與太太一起扶養一個6歲小孩,並為 子女之主要照顧者,平均月收入約3萬元,現有焦慮、憂鬱 症狀之生活狀況,無前科之品性,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足佐,被告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16 7、180頁)。復斟酌本案過失情節程度係被告有過失外,告 訴人與有過失之違反義務程度,被告於偵查中坦承犯行,雖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否認有過失,然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全部犯 行,並於調解時最終願以新臺幣35萬元賠償告訴人,然因告 訴人憂慮自己青光眼衍生問題或失明之由,致調解不成立( 見本院卷第161頁),足認被告已盡力與告訴人和解之犯後 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漢森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李堯樺、王碧霞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佩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李偉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5  日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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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