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更一字第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皖婷
選任辯護人 沈炎平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8
年度訴字第7號,中華民國108年8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108年度調偵字第17號、第20號),提起
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黃皖婷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黃皖婷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柒月。其他上訴駁回。
原判決主文第四項之沒收部分,應更正為:「扣案本票貳紙關於偽造『黃邦烈』為發票人部分,均沒收」。
上開撤銷改判部分,與駁回上訴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小時之義務勞務;且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完成貳拾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
事 實
一、黃皖婷因經營店鋪需款周轉,於民國101年3月15日某時,在 「誠泰當舖」(設金門縣金湖鎮市○路00號,現已停業), 向當舖實際負責人葉子豪(所涉重利部分,經原審判處罪刑 確定)借款新臺幣(下同)80萬元,每月利息6萬元。葉子 豪要求黃皖婷簽具本票供擔保,黃皖婷乃於附表一所示之本 票上填載如所示之票面金額、發票日等本票必要記載事項, 並以自己為發票人外,為應葉子豪之要求獲得更多保障,明 知未獲得父親黃邦烈(已於108年11月8日死亡)之授權或同 意,竟意圖供行使之用,基於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即在如 附表一所示之本票上之發票人欄等欄位,冒用黃邦烈之名義 ,偽造如附表一所示之黃邦烈署名及盜蓋其印章而簽發之, 藉以完成表彰係由其與黃邦烈共同簽發並負擔該本票上所載 債務之意旨,持向葉子豪供作擔保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 黃邦烈及票據交易之信用性。
二、黃皖婷於100年年底至101年年初,受父親黃邦烈委託,將黃
邦烈所有名下如附表二所示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其胞弟 黃華萃、黃華誕,而持有黃邦烈交付之土地所有權狀及印鑑 章等,為受黃邦烈委任處理事務之人。其因店舖經營不善, 無力償還上開借款本息,且因積欠金融機構款項未償無法辦 理融資,遂於103年1月間某日,與葉子豪約定,由黃皖婷提 供土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葉子豪指定之不知 情之趙筱菱,再由趙筱菱出面辦理貸款供黃皖婷償債。黃皖 婷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背信,及與葉子豪(所涉 偽造文書等部分,經另案判處罪刑確定)共同基於行使偽造 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違背黃邦烈之委託 ,未經黃邦烈同意或授權,且與葉子豪均明知黃邦烈與趙筱 菱就如附表二、編號1至8所示土地並無買賣之合意,趙筱菱 亦未給付任何買賣對價,仍將該8宗土地之所有權狀、黃邦 烈之印鑑章等交付葉子豪轉交不知情之成年人地政士陳淑慧 。黃皖婷與葉子豪再於同年月8日,前往陳淑慧位於金門縣 金城鎮之事務所,利用不知情之陳淑慧盜用黃邦烈之印章, 以出售上開土地予趙筱菱之不實內容,偽造如附表三、編號 1所示之「土地買賣契約書」、「土地登記申請書」、「土 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國民身分證影本切結」,並 於同年月23日,持向金門縣地政局(下稱地政局)申請以買 賣為原因,將上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趙筱菱,而行使該 等偽造之私文書,致使地政局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於形式審 查後,於同年月24日,將該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土 地及建築改良物登記簿等公文書,致生損害於黃邦烈之財產 ,並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土地登記管理之正確性。三、嗣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金沙鎮北九十劃段552地號土地共有 人黃雅娟訴請福建金門地方法院(下稱金門地院)變價分割 ,經金門地院於103年11月10日以103年度訴字第40號判決變 價分割確定,並於同年月25日,向同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 制執行,於104年5月6日拍賣,以321萬1元拍定。葉子豪與 黃皖婷為避免該土地遭他人取得,商定由葉子豪借款予黃皖 婷,以趙筱菱名義向法院行使優先承買權,再由黃皖婷提供 其他土地,以買賣為由移轉予葉子豪指定之不知情之陳炳慶 ,以陳炳慶名義辦理貸款,用以償還本筆借款。謀議既定, 兩人即以趙筱菱名義於104年5月11日,向金門地院民事執行 處聲明行使優先承買權並繳足價金,經民事執行處核發權利 移轉證書。黃皖婷即另行起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 於背信、及與葉子豪(所涉偽造文書等部分,經另案判處罪 刑確定)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 意聯絡,違背黃邦烈之委託,未經黃邦烈同意或授權,且與
葉子豪均明知黃邦烈與陳炳慶就如附表二、編號9至11所示 土地並無買賣之合意,陳炳慶亦未給付任何買賣對價,仍於 同年6月間某日,在金門縣金湖鎮某處,將該3宗土地之所有 權狀、印鑑章等交付葉子豪轉交不知情之成年人地政士陳淑 慧。葉子豪與黃皖婷再於同年月12日,前往陳淑慧之事務所 ,利用不知情之陳淑慧盜用黃邦烈之印章,以出售上開土地 予陳炳慶之不實內容,偽造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土地 買賣契約書」、「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所有權買賣移 轉契約書」、「國民身分證影本切結」,並於同年7月6日, 持向地政局申請以買賣為原因,將上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予陳炳慶,而行使該等偽造之私文書,致使地政局不知情之 承辦公務員於形式審查後,於同年月7日,將該不實事項登 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及建築改良物登記簿等公文書,致生 損害於黃邦烈之財產,並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土地登 記管理之正確性。
四、案經金門縣警察局金湖分局報告及葉子豪、黃邦烈訴由福建 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審理範圍: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於110年6月16日修正公布 、同年月18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規定:「(第1項)上訴得 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未聲明為一部者,視為全部上訴。( 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 已上訴。」,修正後則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 之一部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 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 受理者,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之1 3條規定,於刑事訴訟法第348條修正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 之案件,於施行後仍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本案係於該條修正 施行前之110年3月12日,經最高法院撤銷發回繫屬於本院, 依上開說明,應依修正前規定釐定上訴範圍。被告黃皖婷提 起上訴雖僅主張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並為緩刑之宣 告(見本院前審卷第29至40頁),然依正前刑事訴訟法第34 8條規定,本院仍應就全部起訴事實為審理。
二、證據能力: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當事人、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對於該等 陳述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 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 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復與本案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
,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 均係依法定程序合法取得,並與本案均具有關聯性,且業經 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得採為判決之依據。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黃皖婷於警詢、偵訊、原 審、本院前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金湖警刑字第10 70001121號卷《下稱警卷》第1至7頁,107年度他字第160號卷 《下稱他卷》第8至19、22至35頁,107年度偵字第314號卷《下 稱偵卷》第45至52、137至144、208至220、245至246頁,原 審卷第225至226頁,本院前審卷第367至370頁,本院卷第29 6至300頁),核與證人葉子豪、黃邦烈、趙筱菱、陳炳慶、 陳淑慧分別於警詢、偵訊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 15至25、31至35頁,偵卷第45至52、137至144、208至214、 236至239、243至256、307至311、345至347頁,108年度調 偵字第17號卷《下稱調偵卷》第28至29頁),並有臺灣土地銀 行(下稱土銀)金門分行及金城分行陳炳慶放款利息收據、 黃邦烈之土銀金城分行存摺影本、共同被告葉子豪手寫之本 件借款暨利息計算式、土銀金城分行107年3月7日金城放字 第1075000616號函暨附件陳炳慶申請貸款文件、地政局107 年5月3日地籍字第1070003302號函暨附件異動索引及土地登 記申請案、地政局107年6月11日地籍字第1070004603號函暨 附件異動索引及土地登記申請案、107年7月13日地籍字第10 70005500號函暨附件異動索引、金門縣政府107年10月18日 府建商字第1070086012號函暨附件誠泰當舖商業登記抄本、 金門縣警察局107年10月18日金警刑字第1070020179號函暨 附件誠泰當舖資料、土銀金城分行107年10月29日金城字第1 075002988號函暨附件陳炳慶與趙筱菱申請貸款及還款資料 、如附表二所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及異動索引、黃邦烈死 亡證明書、黃邦烈繼承人楊秀再等9人戶籍資料等件在卷可 稽(見警卷第8至14、26、42至55頁,偵卷第59至130、153 至171、223至226、282至285、287至296、321至338頁,本 院前審卷第59至165、207、211至227頁),復有扣案本票2 紙可資佐證。又葉子豪與被告共同犯如事實欄二、三所載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行為,經金門地院以10 9年度城簡字第172號判決判處罪刑,並經同院合議庭以110 年度簡上字第2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 及歷審卷影卷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5至167、235至244頁 ,影卷外放)。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二、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偽造有價證券、背信、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參、論罪:
一、比較新舊法: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為事實欄二所示行為後,刑 法第342條第1項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0日 生效施行。修正後刑法第342條第1項規定將法定刑自原先之 「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修 正提高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 罰金」,並於同年月20日生效,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修 正前刑法第342條第1項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 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處斷。又被告為事實欄一至 三所示行為後,刑法第201、214條規定固於108年12月25日 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然此僅係將原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2項之規定於刑法本文之明文化,處罰仍相 同,非屬法律變更,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直接適用裁判 時法律,併此敘明。
二、被告所犯罪名及罪數:
㈠事實欄一部分: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 其同時偽造同一被害人黃邦烈之2張本票,被害法益屬單一 ,應論以單純一罪。又被告盜用黃邦烈印章並偽造黃邦烈署 押,均屬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與偽造之後持以行使之 低度行為,均吸收於高度之偽造犯行,均不另論罪。至告訴 人葉子豪指訴被告就此部分另涉犯詐欺取財罪嫌云云,然此 部分並未據檢察官提起公訴,自不在起訴範圍內,且亦無證 據證明與上開有罪部分具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亦非 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無從審究,併此敘明。
㈡事實欄二、三部分:
⒈事實欄二部分,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214條之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⒉事實欄三部分,係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第216條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 不實罪。
⒊被告與葉子豪就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犯行間,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其 等各次利用不知情之成年人地政士陳淑慧辦理移轉土地所 有權登記予趙筱菱、陳炳慶,均應論以間接正犯。
⒋被告上開盜用印章均屬於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 文書後進而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又為行使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⒌再被告就事實欄二、三部分所各犯上開3罪,其犯罪目的單 一,且行為有局部同一之情形,核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被告就事實 欄二、三部分亦涉犯背信行為,然此部分與本院上開論罪 科刑部分,有上述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 力所及,且經本院告知被告應予併論之部分,並予被告及 其辯護人表示意見之機會,已充分保障被告之防禦權,本 院自應併予審理。
㈢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三、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科刑時 原即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 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 可憫恕」,係指裁判者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 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 (即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即必於審酌一切 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 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而意圖供行使之 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偽造有價證券之人, 原因動機不一,主觀惡性、手段情節、所生實害等犯罪情狀 亦未必盡同,或有為滿足個人私慾,大量偽造有價證券以之 販賣或詐欺而擾亂金融秩序之經濟犯罪,甚或僅係因一時財 務週轉不靈,供作調借現金或借款之收據憑證之用,是行為 人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 度,自因個案而異,然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法定最低本 刑則屬相同,殊難謂為非重。本院審酌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示 偽造有價證券犯行,係因經營店鋪需款周轉,於向葉子豪借 款時,應葉子豪之要求,始臨時起意偽簽其父親黃邦烈署名 及盜蓋印章而偽造有價證券以供擔保,所為固應非難,然其 偽造之有價證券僅有2張,且為共同發票人,並不能脫免其 發票人責任,與因偽造有價證券而對以信用為基礎之金融交 易秩序造成不可預估之嚴重損害者,迥然有別,被告若科以 本罪法定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年,猶嫌過重,難謂符合罪刑 相當性及比例原則,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顯可憫恕 ,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肆、駁回上訴及撤銷改判部分:
一、駁回上訴部分(即事實欄一部分):
原審認被告偽造有價證券犯行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20 1條第1項、第59條等規定,並審酌被告需錢孔急之犯罪動機 ,以偽造署押及盜蓋印章為犯罪手段、所生之損害,暨其犯 後坦承犯行,顯有悔意,且被害人黃邦烈於偵訊中表示希望 法院從輕量刑,兼衡其高職畢業、育有三個小孩之經濟及家 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8月。並說明沒收 偽造「黃邦烈」為發票人部分之理由。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 ,洵無違誤,量刑及沒收之諭知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指 摘原判決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判決誤為贅 予沒收偽造之「黃邦烈」之署押2枚部分,雖有違誤,然不 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仍應予維持,並由本院逕予更 正如主文第四項所示,附此敘明。
二、撤銷改判部分(即事實欄二、三部分):
㈠原審以被告犯行,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 查:⒈原審漏未認定被告具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及 另成立背信罪,已有未洽;⒉被告與葉子豪就行使偽造私文 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 共同正犯,原審判決漏未認定此部分事實,且未論以共同正 犯,亦有違誤。被告上訴意旨雖未指摘於此,惟原判決既有 上開可議之處而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此部分 罪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加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受父親黃邦烈之委託,將如附表二所示之土地辦 理移轉登記予其弟,本應忠實執行,然為利用人頭辦理貸款 以償還自身債務,竟違背委託,冒用父親之名義,以前述手 段,將該等土地所有權以買賣為由過戶至葉子豪指定之人頭 名下,所為除足生損害地政機關對於不動產登記管理正確性 ,並損及黃邦烈之財產,且所生損害甚鉅,固不宜寬貸。惟 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顯有悔意,且被害人黃邦烈於 偵查中表示希望法院從輕量刑(見偵卷第246頁),黃邦烈 歿後,除被告外之其他繼承人,包括被告之母親、姊妹及弟 共9人共同具狀陳明被告已向家人道歉,同意法院對被告宣 告緩刑等情,有刑事陳報狀在卷可據(見本院前審卷第293 頁)。並兼衡被告前無任何刑事案件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素行良好,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 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以及其為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 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資懲 儆。又本院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在刑罰內、外部性界限 範圍內,就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
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予以綜合判斷,暨斟酌 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 酌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四項所示。再本案固係被告提起上訴 ,然原判決就被告所為上揭犯行之認事用法既有違誤,依刑 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但書規定,尚無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 之適用,併此指明。
三、附條件緩刑:
㈠按法院對於具備緩刑條件之刑事被告,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 為適當者,得宣告緩刑,為刑法第74條所明定,至於暫不執 行刑罰之是否適當,則由法院就被告有無累犯之虞,及能否 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一切情形,依其自由裁量定之 ,與犯罪情節是否可原,並無關係(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6 號判例參照)。再按行為經法院評價為不法之犯罪行為,且 為刑罰科處之宣告後,究應否加以執行,乃刑罰如何實現之 問題。依現代刑法之觀念,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宜採取多 元而有彈性之因應方式,其刑罰執行與否,則應視刑罰對於 行為人之作用而定。倘認有以監禁或治療謀求改善之必要, 固須依其應受威嚇與矯治之程度,而分別施以不同之改善措 施(入監服刑或在矯治機關接受治療);反之,如認行為人 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 ,僅因偶發、初犯或過失犯罪,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 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之執 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行 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新。而行為人是否有改善之可能性或執 行之必要性,固係由法院為綜合之審酌考量,並就審酌考量 所得而為預測性之判斷,但當有客觀情狀顯示預測有誤時, 亦非全無補救之道,法院仍得在一定之條件下,撤銷緩刑( 參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使行為人執行其應執行之刑 ,以符正義。由是觀之,法院是否宣告緩刑,有其自由裁量 之職權,而基於尊重法院裁量之專屬性,對其裁量宜採取較 低之審查密度,祇須行為人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條 件,法院即得宣告緩刑,與行為人犯罪情節是否重大,是否 坦認犯行並賠償損失,並無絕對必然之關聯性(最高法院10 2年度台上字第416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前並無任何刑事案件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附卷可憑,犯後迭次坦白認罪,顯有悔意。雖告訴人 葉子豪於本院審理中具狀表示被告犯後態度惡劣,不同意宣 告緩刑等語,有陳述意見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0頁) 。然本院審酌本案起因係被告為借款周轉,一時失慮,致罹 刑典,犯後已有悔悟。且被害人即被告父親黃邦烈於偵查中
表示希望法院從輕量刑,黃邦烈歿後,其他繼承人包括被告 之母親、姊妹及弟共9人於本院前審共同具狀陳明被告已向 家人道歉,同意法院對被告宣告緩刑等情,業如前述。被告 經此偵審教訓,日後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因認對被 告所受之前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 5年,以啟自新。又為深植被告守法觀念,記取本案教訓, 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參酌檢察官及辯護人就緩 刑負擔所表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302至303頁),併宣告被 告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 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00小時之義務勞 務,及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 定之日起1年內,完成20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並依刑法第9 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促其 緩刑期間徹底悔過。另被告上揭所應負擔之義務,乃緩刑宣 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違反 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 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附此說明。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亦已修正公布,並自105年 7月1日生效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 裁判時之法律。
㈡按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 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性質上 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苟無犯罪所得,或被告對於犯 罪所得並無事實上之處分權限,即無利得剝奪之問題。至二 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應就 各人所分得者為之。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 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 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 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至於共同正犯 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 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固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 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 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 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查本案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實行 如事實欄二、三所示行使偽造私文書等行為,而獲取金錢或 其他不法利益,自難逕認其有何犯罪所得,當亦無從諭知沒 收或追徵。
㈢另按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05 條定有明文;票據之偽造或票據上簽名之偽造,不影響於真
正簽名之效力,票據法第15條亦有明文,是關於2人以上為 共同發票人之有價證券,如僅其中部分共同發票人係偽造, 因對於真正發票人仍屬有效,雖不得將該有價證券之本體宣 告沒收,致影響合法執票人對於真正發票人之票據權利,然 此時仍應依刑法第205條規定,將偽造發票人之部分宣告沒 收,始為適法(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99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2紙,被告為發票人部分係 屬真正,僅「黃邦烈」為共同發票人部分係屬偽造,揆諸上 開說明,應僅就偽造以「黃邦烈」為共同發票人部分,宣告 沒收之。其上偽造之「黃邦烈」署押,分屬偽造「黃邦烈」 為發票人之本票內容一部分,毋庸更為沒收之諭知。又所盜 用黃邦烈真正印章所蓋用之印文,非屬偽造印章之印文,無 庸依同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另被告偽造、登載不實 如附表三所示之文書,固係犯罪所生及供犯罪所用之物,惟 因該等文書已持交地政局辦理登記使用,非屬被告所有,無 庸宣告沒收。至其上盜用黃邦烈真正印章所蓋用之印文,非 屬偽造印章之印文,亦無庸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42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10條、第216條、第214條、第342條第1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席時英提起公訴,檢察官王鑫健、王盛輝、王柏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李文賢
法 官 陳瑞水
法 官 許志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如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方柏濤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第1項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第1項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第1項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被告偽造之本票
編號 本票號碼 發票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偽造欄位 偽造「黃邦烈」署押、盜用「黃邦烈」印章 1 454698 黃皖婷 黃邦烈 101年3月15日 96萬元 金額號碼欄 印文1枚 金額文字欄 印文1枚 發票人欄 署押1枚、印文1枚 2 454700 黃皖婷 黃邦烈 101年3月15日 98萬元 金額號碼欄 印文1枚 金額文字欄 印文1枚 發票人欄 署押1枚、印文1枚 地址欄 印文1枚 附表二:黃邦烈委託被告辦理移轉登記之土地
編 號 土地坐落 地 目 面 積 權 利 範 圍 移轉登記 縣 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平方公尺 日 期 權利人 1 金門縣 金沙鎮 西園測 27 旱 908.98 1分之1 103年1月24日 趙筱菱 2 金門縣 金沙鎮 北九劃 741 旱 1,000 1分之1 3 金門縣 金沙鎮 北九劃 782 旱 1,000 1分之1 4 金門縣 金沙鎮 北九劃 829 旱 500 1分之1 5 金門縣 金沙鎮 北九十劃 552 旱 1,000.41 2分之1 6 金門縣 金沙鎮 北九十劃 569 旱 1,000.97 2分之1 7 金門縣 金沙鎮 北九十劃 699 旱 1,000.95 1分之1 8 金門縣 金沙鎮 官澳 1313 旱 151 1分之1 9 金門縣 金沙鎮 浯坑劃測 33 旱 594.5 1分之1 104年7月7日 陳炳慶 10 金門縣 金沙鎮 浯坑劃測 69 旱 554 1分之1 11 金門縣 金沙鎮 浯坑劃測 114 旱 603.14 1分之1 附表三:偽造文書及署押
編號 偽造文件名稱 偽造欄位 盜用「黃邦烈」印章 1 103年1月8日土地買賣契約書 第1頁立契約書人賣方欄 印文1枚 第一條、㈡面積刪除行 印文1枚 第1、2頁騎縫 印文1枚 第2、3頁騎縫 印文1枚 第3頁立契約書人賣方欄 印文1枚 103年1月23日土地登記申請書 備註欄 印文1枚 簽章欄 印文1枚 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 訂立契約人欄之蓋章欄 印文1枚 黃邦烈國民身分證影本切結 切結印文下方空白處 印文1枚 2 104年6月12日土地買賣契約書 第1頁立契約書人賣方欄 印文1枚 第1、2頁騎縫 印文1枚 第2頁立契約書人賣方欄 印文1枚 104年7月6日土地登記申請書 備註欄 印文1枚 簽章欄 印文1枚 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 訂立契約人欄之蓋章欄 印文1枚 黃邦烈國民身分證影本切結 切結印文下方空白處 印文1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