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算事件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清字,111年度,2號
KMDV,111,消債清,2,202210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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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消債清字第2號
聲 請 人
即債 務人 李鳯蘭
代 理 人 張雯婷律師
相 對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黃怡玲
廖士驊
相 對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林毓璟
喬湘秦
相 對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 對 人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代 理 人 丁駿華
李婷涵
相 對 人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相 對 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代 理 人 邱志承
呂亮毅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甲○○於民國一一一年五月十二日所提更生方案應不予認可

聲請人甲○○自民國一一一年十月十九日上午十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程序與法規說明:
㈠按更生方案未依前二條規定可決時,除有第12條、第64條規
定情形外,法院應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法院為前項裁定前
,應使債權人、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1條第1、2項定有明文。本件已依
上開規定函請債權人、債務人陳述意見(見司執消債更卷二
第55至57頁)。
㈡又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保證人
、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院認其條件公
允者,亦同。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亦有明文。
㈢再法院裁定不認可更生方案時,應同時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
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
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65條第1項、第83條
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可資參照。
二、法院之判斷:
 ㈠聲請人前因不能清償債務而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09年
度消債更字第1號裁定自民國109年2月21日上午10時起開始
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經司法事務
官以109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號受理後,聲請人於111年5月
12日提出更生方案【願每3個月為1期,每期清償新臺幣(下
同)4500元、清償6年共24期、清償總額為10萬8000元、清
償成數為3.16%,見司執消債更卷一第399至403頁】。經司
法事務官限期命各債權人以書面確答是否同意該更生方案後
,相對人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新加坡商艾星國
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匯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期不為確答依法視為同意,其餘債權人則均以書面表示不同
意。經核算後,無法依消債條例第60條第2項規定視為「債
權人會議可決之更生方案」,業經調卷確認。是本件所應審
究者為,聲請人所提上開更生方案是否符合消債條例第64條
第1項所定要件,而得逕予認可?抑或應依消債條例第65條
第1項不予認可並同時開始清算程序?
 ㈡查聲請人所陳報之更生方案,併提及:其名下無財產,僅1部
逾20年之汽車,每月收入1萬5000元,並將名下「土圭商號
」借牌予他人經營,每年可收取借牌費8000元;另每月必要
支出以金門縣最低生活標準1萬1135元之1.2倍計算為1萬336
2元,且在成年女兒劉亭妤協助下,僅負擔未成年子女陳晴
之扶養費每月1萬元,合計每月支出2萬3362元。又名下保單
所需繳納之保費均由女兒劉亭妤或配偶高家祺負擔,且因高
家祺未收養陳晴,故扶養費均由自己與劉亭妤承擔等語(見
司執消債更卷一第399至403頁)。經核:
 1.聲請人之女陳晴已於109年2月10日滿20歲成年,是聲請人對
之已無扶養義務,其每月必要支出已不得再列計給予陳晴之
費用。
 2.本院司法事務官前於更生程序中,已告知聲請人應努力提高
工作收入,且配偶年收入約140至155萬元,可與之協調由其
負擔家用以撙節支出,另聲請人名下6張保單合計每年需繳3
萬1326元保費(誤繕為3萬1306元),難認屬生活必須等語
(見司執消債更卷一第349、389、390頁)。經聲請人回應
:伊年過50,考量學歷不高與疫情,並無固定工作及收入,
僅能機動承接居家打掃,已難提高收入,另與配偶間相互不
過問對方財產,但上開保費係由伊配偶繳納等語。審酌消債
條例係以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債務人經濟生活之
更生與社會經濟健全發展為目的,其核心價值當在債務人「
盡全力清償」以衡平債權人受償之權利,仍力有未逮之際,
再藉由消債條例之更生與清算程序清理債務,以維整體社會
經濟之健全。以之對照聲請人上開說明,聲請人除仍等同未
欠債之人享有保險利益(或每年減少清償3萬餘元保費)外
,亦未積極提供其全時段之勞力,給予債權人更公平之受償
,更有可依附配偶收入過基本生活卻不願提高清償比例(即
就法定最低生活標準再自我壓縮、盡力清償)等情,自難認
其所提更生方案已達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所要求盡力清償
之程度。
 3.再聲請人成年之女劉亭妤固願擔任聲請人更生方案之保證人
(見司執消債更卷一第377頁),然依聲請人所提前揭更生
方案觀之,其6年之清償總額僅10萬8000元、清償成數僅3.1
6%,更未含其名下「土圭商號」借牌每年可收取之8000元。
併參前段以觀,亦使本院就其是否有盡力清償之意願存疑,
更無謂僅增加上開保證人即可認其所提條件為公允。
 ㈢綜上所述,聲請人所提更生方案既未經債權人會議可決,經
衡酌亦難認其已盡力清償或提出公允條件,自無從依消債條
例第64條第1項規定予以認可。是認聲請人所提更生方案應
不予認可,依法應開始清算程序,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
清算程序。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鴻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更生方案不予認可之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
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偉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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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匯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