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婚字第7號
原 告 張憶貞
被 告 劉彥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11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 事訴訟法之規定。又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 ,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家事事 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於96年5月12日結婚,並與被告同住 於新北市土城區不到1年時間,後搬至原告父母於中和區之 房子5年,其間被告先是經公司派至大陸出差,後則長期在 大陸上海工作,每年回台灣6次,被告公司結束後,被告雖 曾回台灣找工作,但最終仍返回大陸工作。兩造長期兩地分 離;且被告於6年前曾對原告提起離婚訴訟,經二審法院駁 回後,即未曾與原告聯繫。兩造於上開訴訟前即已分居,原 告至去年與被告母親聯絡後,方知被告此期間每兩年仍會返 回台灣1次,但均未與原告有所聯繫,至此兩造已分居近7、 8年,形同陌路,遂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訴請離婚。並聲明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無提出書狀為 任何答辯。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 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 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上開法條所稱「有前項以 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 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 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 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 而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364號判決要旨參照)。 又倘該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
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 ,如有責程度相同時,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符合民法第10 52條第2項規定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106年台上字第1696號 判決意旨參照)。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96年5月12日結婚,婚姻關係仍存續中,被 於105年間曾訴請與原告離婚,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判決離 婚,但原告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廢棄原判決,並駁回被 告離婚之請求,有兩造戶籍資料、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 度婚字第216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家上字第275號判決 (以下統稱前案)在卷為憑,而足認定。原告復主張兩造於 前案訴訟前即已分居,前案二審法院廢棄原判決後,被告即 未曾與原告聯繫,迄今兩造已分居近7、8年之久,亦與被告 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婚字第216號離婚事件中主張: 兩造於結婚後始終個性不合,經常因細故爭吵,99年9月被 告至上海工作,提議一同移居上海,原告未認同,雖偶至上 海與被告同住,但兩造未同住期間均無聯絡。102年8月被告 自上海返回台灣居住,直至104年5月兩造才再度聯絡上,但 兩造已分居各自獨立生活多年,雙方彷如各自獨立生活之個 體,彼此誠信互信之感情基礎已不復存在,被告早已無維持 婚姻之意願等語相符;再佐以被告之入出境資料,其中2018 年入境1次僅在境內停留約10日、2019年入境2次,一次停留 約5天,另一次停留不足3天、2020年入境2次但均在同年1月 ,且一次停留不足1日,另一次則約5日、2021年無入境資料 ,2022年1月18日入境2月5日出境,迄今未有入境資料,被 告長期留置大陸地區,甚至自102年8月回台灣,至104年5月 才與原告聯絡,罔顧在台灣生活之配偶即原告,顯見其確無 維持婚姻之意願,是原告主張兩造分居7、8年之久,形同陌 路,足以信實。
(三)婚姻係以夫妻共同生活為目的,雙方應以誠摯互信為基礎, 相互扶持,共同建立和諧美滿之家庭,茲兩造長期分居,並 互不聯繫,互不往來,形同陌路,顯已欠缺婚姻關係誠摰互 信之感情基礎,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處於同一境況,已足喪 失維持婚姻之意欲,遑論兩造均無維持婚姻之意願,雙方共 同生活的婚姻目的已經不能達成,參照前開判決意旨,即符 合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參 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家上字第275號判決:「被上訴人(即 被告)於102年2月間起對上訴人(即原告)感情生變,拒絕 與上訴人共同居住生活,雖上訴人一再向被上訴人表達深愛 被上訴人,希望維持婚姻,希望被上訴人返家與其共同居住 生活,但被上訴人仍一昧認兩造不適合在一起,其對上訴人
已無感情,希望與上訴人離婚,致兩造長期溝通互動不良, 分居已久,婚姻發生破綻,縱認該破綻已達無回復之希望, 而具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經比較衡量兩造之有責程 度,被上訴人屬責任較重之一方,揆諸首揭說明,被上訴人 仍不得向責任較輕之上訴人請求離婚,始符公平。從而,被 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不應准許。」 之記載,原告尚非兩造婚姻破綻責任較重之一方,準此,原 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決離婚,自屬有據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准離 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5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魏玉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蔡鴻源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