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司票字,111年度,103號
KMDV,111,司票,103,202210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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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票字第103號
聲 請 人 戴莉玲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洪昕雅間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票據法第120條規定,本票應記載「表明其為本票之文字 」、「一定之金額」、「無條件擔任支付」、「發票年、月 、日」等絕對必要記載事項,並由發票人簽名,始為票據法 上之本票,如欠缺其一者,依票據法第11條第1項本文之規 定,其票據無效。是本票不得為附條件或限制支付之記載, 如為附條件或限制支付之記載,即與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第 4款無條件擔任支付之性質相抵觸,依票據法第11條第1項本 文之規定,該票據應屬無效。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持有相對人於民國110年10月6日 簽發之本票原本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1,200萬元,免除作成 拒絕證書,到期日為111年10月5日,票號為TH0000000號, 經屆期提示,仍不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原本1件,聲請裁 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所提本票背面記載有「此本票係擔保銀行貸款 金額給付,於銀行貸款核撥後立即失效並返還發票人」之文 字。而前開文字依其文義,乃係對執票人得否憑票請求發票 人付款有所限制,違背票據應無條件支付之本質,依前開說 明,此本票因而無效,聲請人自不得據以聲請准許本票強制 執行之裁定,其聲請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莊嘉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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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