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7號
公 訴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美玲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調偵字
第97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於聽取
檢察官意見後,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美玲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李美玲以仲介土地及房屋買賣為業,負責收取價金、交付價 金等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3年間,知悉長期 旅居馬來西亞之僑民林有才已殁(業於96年12月14日死亡) ,留有金門縣○○鄉○○○段000地號、同地段129地號、同地段1 30地號等3筆土地及有居住於馬來西亞之繼承人即林有才之 長女林秀麗、次子林乃就,乃撥打電話予林乃就之妻表示可 代為辦理分割繼承登記及出售事宜。其取得林乃就、林秀麗 之授權後,將上開土地辦理分割繼承登記予林乃就所有。其 後,㈠於105年3月17日,將金門縣○○鄉○○○段000地號含坐落 其上未辦理保存登記之房屋1棟,以新臺幣(下同)520萬元 之價格售予許立泉、李進芳、陳金國、李進興、陳澤林、吳 育興等人,許立泉並於105年3月17日匯款120萬元、於106年 8月18日匯款130萬元、於106年9月18日匯款45萬8804元,均 至李美玲臺灣土地銀行金門分行(下稱土銀)帳戶,李美玲 將上開款項中之8萬2685元支付辦理繼承登記之代書,得款2 87萬6119元(計算式120萬元+130萬元+45萬8804元-8萬2685 元=287萬6119元)。該土地並於106年9月15日移轉登記於許 立泉等人名下。㈡李美玲另於106年7月25日,經由張志福居 間介紹,將坐落於金門縣○○鄉○○○段000地號、同地段129地 號,以180萬元之代價,售予莊振源,莊振源於106年7月25 日交付60萬元支票、106年7月26日交付20萬元支票、於107 年2月13日交付現金33萬5919元予李美玲,李美玲支付張志 福仲介費1萬2000元,得款112萬3919元(計算式60萬+20萬 元+33萬5919元-1萬2000=112萬3919元),該土地並於106年 10月3日移轉登記於莊振源名下。詎李美玲於取得上開款項 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接續犯意,將 其於業務上所持有屬於林乃就所有之價金287萬6119元及112
萬3919元,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拒不 交付,供己花用。嗣林乃就未收到款項,始查悉上情。案經 林乃就訴請及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報告福建金門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㈠被告李美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警卷第1 至5頁、108核交30號卷第27至33頁、108調偵97號卷第19至2 1、29至35、221至227、329至331頁、本院109年度易字第25 號卷第111至112頁)。
㈡證人潘文龍、莊振源於警詢中之證言(警卷第21至24頁、108 核交卷第30號卷第27至33頁)。
㈢證人許立泉警詢、偵詢及偵訊中之證述(警卷第17至19頁、1 08核交30號卷第13至17頁、108調偵97號卷第116至122、303 至305頁)。
㈣證人張志福於偵訊中之證言(108調偵97號卷第271至276頁) 。
㈤證人莊振源、李根遠偵詢中之供述(108核交卷第30號卷第27 至33頁、108核交卷第220號卷第277至281頁)。 ㈥告訴代理人史乃文律師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言(警卷第13至1 5頁、108核交字220號卷第279至281頁、108調偵字97號卷第 223至225頁、108核交卷第30號卷第15至17頁)。 ㈦刑事告訴狀、刑事陳報狀、金門縣○○鎮○○○○○○○○○○000○○000 號卷第3至11頁、108核交字220號卷第9至15頁、108調偵字9 7號卷第3至5頁)。
㈧林有才之死亡證書、林乃就之出生證明書、註冊身分證等(1 07他字268號卷第17至22頁)。
㈨我國駐馬來西亞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於104年4月13日認證之 證明書(107他字268號卷第27至28頁)。 ㈩我國駐馬來西亞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於104年4月13日認證之 林乃就授權書(107他字268號卷第29至30頁)。 我國駐馬來西亞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於105年2月15日認證之 林乃就授權書(107他字268號卷第25頁、警卷第7頁) 金門縣地政局108年11月4日地籍字第1080008688號函暨附件 土地登記申請書、切結書、繼承系統表、認證書、遺產分割 協議書、戶籍登記簿、死亡證書、出生證書、授權書、證明 書、金門縣政府旅外僑民人別確認證明書、身分證影本、保 證書、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逾核課期間案件同意移轉證 明書、內政部函、金門縣政府函、戶籍資料、駐馬來西亞代 表處函、土地登記簿、土地保證書、金門縣地政局函、金門 縣地政局公告、金門縣地政局土地登記罰鍰裁處書、印鑑證
明、土地所有權狀等(108核交字220號卷第29至245、285至 316頁)。
土地買賣契約書影本2份(107他字268號卷第31至37頁、108 核交字30號卷第39至43頁)。
內容:被告以被授權人身分就上后垵段130號土地與買家於1 05年3月17日簽訂買賣契約及就上后垵段127、129號土地於1 06年7月25日簽訂買賣契約之事實。
存摺類存款憑條、轉帳收入傳票、代收條碼化稅款、交易明 細表、同意書 、照片、收據等(108調偵字97號卷第124至1 42、148至183頁)。
被告臺灣土地銀行金門分行帳戶交易往來明細1份(108調偵 字97號卷第41至68頁)。
上后垵段127、129號土地之付款明細、同意書、支票影本、 收據等(108核交字30號卷第45至65頁)。 房地產登記費用收據明細表、普通收據等(108調偵字97卷第 77至79頁)。
金門縣稅務局土地增值稅繳款書、107年土地增值稅繳納證明 書等(警卷第9至11頁、108核交字30號卷第37、63頁、108 調偵字97號卷第71至75頁)。
金門縣地籍異動索引2份(107他字268號卷第39至47頁)。 金門縣地政局108年11月18日地價字第1080009151號函1份(1 08核交字220號卷第269至274頁)。 告訴人之妻與被告之通訊軟體微信對話1份(108調偵字97號 卷第239至253頁)。
告訴人入出境紀錄1份(108核交字220號卷第325頁)。三、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6條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於1 08年12月27日生效施行,然修正後之該條文僅係就罰金刑部 分,將本應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之規定,提高 罰金刑數額30倍之結果,予以具體明文化,對被告而言,適 用修正前後之規定並無有利與否之情形,則該修正自不屬刑 法第2條所稱之法律變更,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依一 般法律適用之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第336條之 規定論斷,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於 上揭時間,先後2次將287萬6119元及112萬3919元予以侵占 入己,在時間及空間上具有密切之關係,應論以接續犯。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牟取財物, 而利用其擔任仲介土地及房屋買賣之職務,不法侵占告訴人 之財物,使之受有損害,殊值非難,兼衡其犯後終能坦認犯
行之態度,並與告訴人成立調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此有 撤回告訴狀1份附卷足憑(本院109年度易字第25號卷第89頁 ),足認被告犯後態度尚可,併考量其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 度、已婚、職業為家管、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警卷第1頁 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第63頁個人戶籍資料查詢 結果),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獲利益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資懲儆。
㈣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本院卷第19頁 ),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且與告訴 人成立調解,並賠償損失,顯有懊悔,已如前述,又告訴人 亦表示不再追究本案,同意撤回告訴,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 程序及科刑宣告之教訓後,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其所受 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 規定,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至被告因侵占而取得上開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款項,固屬其本 案之犯罪所得,然衡諸被告於審判中業與告訴人成立調解, 並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已如前述,雖尚未履行給付,難謂屬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文義所指「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情形,爰就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 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3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明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席時英提起公訴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弘能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一如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