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5號
公 訴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聖敏
沈聖穆
沈長松
翁能利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李致詠律師
劉德壽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401、402、403、404、405、406、575、694號),被
告等均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於聽取檢
察官意見後,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沈聖敏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共肆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拾貳萬元。
沈聖穆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共參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拾萬元。
沈長松犯如附表三所示之罪,共陸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拾捌萬元。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翁能利犯如附表四所示之罪,共肆罪,各處如附表四「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拾貳萬元。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沈聖敏為「鴻福土木包工業」之登記負責人;沈聖穆係沈聖 敏之胞兄,亦為「鴻福土木包工業」之合夥人;沈長松係沈 聖敏之父;翁能利係沈聖敏之母;前揭4人均實際參與經營 「鴻福土木包工業」,負責參與政府標案、僱用及派遣工人 ,並從事清潔勞務工作;而高藝紅(於本案共同犯商業會計 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罪,共2罪,業經本院判處各有期 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緩刑2 年確定。)則為「鴻福土木包工業」之會計職員,負責製作 投標文件及履約所需之工作計畫表、人力配置表、出勤簽到 表、施工照片、請款明細及統一發票等文件資料,均為從事 業務之人。洪德勝(於本案共同犯業務登載不實罪,共5罪 ,業經本院判處各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均以1千元折 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 ;緩刑2年確定。)、洪碧鳳(於本案共同犯業務登載不實 罪,共2罪,業經本院判處各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均 以1千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 元折算1日;緩刑2年確定。)、許秀鳳(於本案共同犯業務 登載不實罪,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 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確定。)、劉建偉(於本案共同犯業 務登載不實罪,共2罪,業經本院判處各有期徒刑2月,如易 科罰金,均以1千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 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確定。)、陳景順(於本 案共同犯業務登載不實罪,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 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確定。)、賴弘文( 於本案共同犯業務登載不實罪,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 ,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確定。)、金浩 然(另行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等人均為「鴻福土木包工業」 之雇工人員,分別負責清潔勞務工作或水電工作。「鴻福土 木包工業」於民國102年至107年間,得標金門縣自來水廠辦 理之「102年度金門縣十三個湖庫環境清潔維護勞務委外( 標案案號:000000000000)」(下稱102年度清潔採購案) 、清潔維護小額採購案、「103年度金門縣十三個湖庫環境 清潔維護勞務委外(標案案號:000000000000)」(下稱10 3年度清潔採購案)、「104年度金門縣湖庫環境清潔維護勞
務委外(標案案號:000000000000)」(下稱104年度清潔 採購案)及「106年度金門縣湖庫環境清潔維護(標案案號 :Z000000000000)」(下稱106年度清潔採購案)等勞務採 購案,並與金門縣自來水廠簽訂契約、進行履約。沈聖敏、 沈聖穆、沈長松及翁能利等人明知依前述各案之採購契約規 定,「鴻福土木包工業」人員於出勤當日均應覈實在出勤簽 到表上簽到、退(8時簽到、13時30分簽到及17時30分簽退 ),而出勤簽到表係供金門縣自來水廠確認「鴻福土木包工 業」每月出勤施作人數,用以核對鴻福土木包工業所提計價 書或請款明細中有關清潔人力費用之正確性,並作為按月給 付契約價金之依據。詎沈聖敏、沈聖穆、沈長松、翁能利及 高藝紅(高女部分係自105年任職時起)竟共同基於偽造署 名、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不實填製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 ,先利用「鴻福土木包工業」自行製作出勤簽到表之機會, 指示明知於部分日期並未實際從事清潔勞務工作之洪德勝、 洪碧鳳、許秀鳳、劉建偉、陳景順、賴弘文、金浩然等7人 ,分別在出勤簽到表上為不實到勤之簽名。另偽造掛名或離 職員工之署名於出勤簽到表上,再由沈聖穆或高藝紅製作不 實履約證明文件、請款資料及統一發票,並據以向金門縣自 來水廠領取契約價金,茲將各該犯罪行為分述如次: ㈠102年度清潔採購案及小額採購案部分:
⒈沈聖穆於102年4月24日代表「鴻福土木包工業」與金門縣自 來水廠簽訂102年度清潔採購案契約書,約定自102年5月1日 起至103年4月23日止,「鴻福土木包工業」應指派全期雇工 7人進行湖庫環境清潔維護工作,雇工人員每日薪資為910元 。沈聖穆與翁能利為履行契約,先提報沈聖穆、翁能利、沈 長松、洪德勝、翁逸民(年籍不詳)、蔡福林(年籍不詳) 及葉維輝(年籍不詳)等7人為本案雇工人員,嗣因翁逸民 、蔡福林及葉維輝等3人離職,沈聖穆與翁能利為符合契約 指派全期雇工7人之規定,遂改提報沈聖敏以及翁能利之胞 兄李錫漢、胞弟李錫涓取代翁逸民、蔡福林及葉維輝為本案 雇工人員。翁能利、沈聖穆、沈長松明知李錫漢及李錫涓均 非「鴻福土木包工業」之員工,且未實際從事清潔勞務工作 ,竟基於行使偽造文書、製作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利 用翁能利持有李錫涓、李錫漢個人資料之機會,由沈聖穆提 報不知情之李錫涓、李錫漢偽充本案雇工人員,再由沈長松 、翁能利分別在出勤簽到表上偽簽李錫涓、李錫漢到勤施作 之簽名。又洪德勝明知其本職為威力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威力保全公司)派駐在金門縣烈嶼鄉西口國小(下稱西口 國小)之保全人員,本職工作之排班方式為工作4日休息2日
,每次上班12小時(上午7時至下午7時或下午7時至上午7時 ),則洪德勝即無法於「102年度金門縣十三個湖庫環境清 潔維護勞務委外之雇工人員簽到情形比對表」所示之日期, 依契約規定之出勤時間(上午8時至下午5時30分)執行清潔 勞務工作,惟洪德勝竟仍依翁能利指示,在出勤簽到表為不 實到勤之簽名。
⒉沈聖穆、翁能利、沈長松、沈聖敏明知其等及上開雇工於卷 附「102年度金門縣十三個湖庫環境清潔維護勞務委外之雇 工人員簽到情形比對表」所示之日期,分別有經由金門港( 小三通)或桃園國際機場出入境、搭乘飛機至臺灣本島、在 臺灣本島使用信用卡或就醫等情事,並未能實際在金門地區 從事清潔勞務工作之事實,竟仍分別在出勤簽到表上其等無 法從事清潔勞務工作之日期欄位,為不實到勤之簽名。而沈 聖敏、沈聖穆、沈長松、翁能利、洪德勝分別為不實之到勤 簽名後,翁能利與沈聖穆基於行使偽造文書、製作不實會計 憑證之犯意聯絡,由翁能利指示沈聖穆、不知情之姓名年籍 不詳會計職員按月彙整前揭出勤簽到表之簽到人數,製作業 務上不實登載之計價書等履約證明文件及統一發票等會計憑 證,向金門縣自來水廠行使之,並據以請領契約價金,致使 不知情之金門縣自來水廠承辦人員核發契約價金共計58萬24 00元(640人力*910元),足以生損害於金門縣自來水廠對 於履約管理及契約價金核撥之正確性。
⒊嗣於102年度清潔採購案履約完畢後,金門縣自來水廠因不及 辦理103年度清潔採購案之招標作業,遂以小額採購方式逕 洽「鴻福土木包工業」,約定自103年5月14日起至同年5月3 1日止,以前述102年度清潔採購案之契約條件,續行湖庫環 境清潔維護工作。詎料沈聖穆、沈長松、翁能利、洪德勝等 人竟再以相同手法,向金門縣自來水廠領取契約價金共計2 萬7300元(30人力*910元)。
㈡103年度清潔採購案部分:
⒈沈聖穆於103年6月16日代表「鴻福土木包工業」與金門縣自 來水廠簽訂103年度清潔採購案契約書,約定於103年6月16 日至104年10月2日間(含延長履約期間),「鴻福土木包工 業」應指派全期雇工8人進行湖庫環境清潔維護工作,雇工 人員每月薪資為2萬5000元(平均日薪1136元),沈聖穆與 翁能利為履行契約,遂提報沈聖敏、沈聖穆、沈長松、翁能 利、李錫涓、李錫漢、薛名宏及洪德勝等8人為本勞務採購 案雇工人員。其中沈聖穆與翁能利除再次提報非「鴻福土木 包工業」員工且未實際從事清潔勞務工作之李錫涓、李錫漢 偽充為本案雇工人員,並由翁能利、沈長松分別在出勤簽到
表上偽簽李錫涓、李錫漢到勤施作之簽名外,翁能利明知薛 名宏為其媳婦黃婷筠所經營之五丼拉麵員工,且未實際從事 清潔勞務工作,竟仍基於行使偽造文書、製作不實會計憑證 之犯意聯絡,利用持有薛名宏個人資料之機會,提報不知情 之薛名宏偽充本案雇工人員,並由沈長松於出勤簽到表上偽 簽薛名宏到勤施作之簽名。又沈聖敏明知其於103年5月26日 至104年5月31日間,係任職於銘傳大學金門分部擔任警衛人 員,工作時間為晚間10時至上午8時或下午5時至晚間11時、 而洪德勝亦明知其本職為威力保全公司派駐在西口國小之保 全人員,渠等均無法於「103年度金門縣十三個湖庫環境清 潔維護勞務委外之雇工人員簽到情形比對表」所示之日期, 依契約規定之出勤時間(上午8時至下午5時30分)執行清潔 勞務工作,惟沈聖敏及洪德勝竟仍依翁能利之指示,在出勤 簽到表上為不實到勤之簽名。
⒉沈聖敏、沈聖穆、沈長松、翁能利及洪德勝等人均明知渠等 於卷附「103年度金門縣十三個湖庫環境清潔維護勞務委外 之雇工人員簽到情形比對表」所示之日期,分別有經由金門 港(小三通)或桃園國際機場出入境、搭乘飛機至臺灣本島 、在臺灣本島使用信用卡或就醫等未能實際在金門地區從事 清潔勞務工作之事實,竟仍分別在出勤簽到表上渠等無法從 事清潔勞務工作之日期欄位,為不實到勤之簽名。而沈聖敏 、沈聖穆、沈長松、翁能利、洪德勝分別為不實之到勤簽名 後,翁能利與沈聖穆基於行使偽造文書、製作不實會計憑證 之犯意聯絡,由翁能利指示沈聖穆、不知情之會計職員石育 林按月彙整前揭出勤簽到表之簽到人數,製作業務上不實登 載之計價書等履約證明文件及統一發票等會計憑證,向金門 縣自來水廠行使之,並據以請領契約價金,致使不知情之金 門縣自來水廠承辦人員因而給付相關清潔費用之契約價金共 計160萬7440元(1415人力*1136元),足以生損害於金門縣 自來水廠對於履約管理及契約價金核撥之正確性。 ㈢104年度清潔採購案部分:
⒈沈聖穆於104年12月11日代表鴻福土木包工業與金門縣自來水 廠簽訂104年度清潔採購案契約書,約定於104年12月11日至 106年1月10日間(含延長履約期間),「鴻福土木包工業」 應指派雇工人員進行湖庫環境清潔維護工作,雇工人員每月 薪資為3萬3,000元(平均日薪1500元)。沈聖穆、翁能利、 沈聖敏為履行契約,遂提報沈聖敏、沈聖穆、沈長松、翁能 利、許秀鳳、洪碧鳳及劉建偉等7人為本案雇工人員,嗣改 提報王溢隆、阮氏紅、陳景順取代翁能利、許秀鳳及沈聖穆 ,復改提報陳德志取代王溢隆擔任本案雇工人員。其中洪德
勝因威力保全公司禁止兼職及投保勞保等因素,嗣徵得非鴻 福土木包工業之員工,且未實際從事清潔勞務工作洪德勝之 胞姐洪碧鳳同意後,即與沈聖穆、翁能利商議,以洪碧鳳名 義偽充為本案雇工人員,再由洪碧鳳配合在出勤簽到表上為 不實到勤之簽名,而洪德勝明知其本職為威力保全公司派駐 在西口國小之保全人員,無法於卷附「104年度金門縣十三 個湖庫環境清潔維護勞務委外之雇工人員簽到情形比對表」 所示之日期,依契約規定之出勤時間(上午8時至下午5時30 分)從事清潔勞務工作,惟洪德勝竟仍依翁能利之指示,要 求洪碧鳳在出勤簽到表上洪德勝無法實際從事清潔勞務工作 之日期欄位,簽署洪碧鳳不實到勤之簽名。
⒉許秀鳳明知其從事清潔勞務工作僅約10日,竟仍依翁能利指 示,在出勤簽到表上簽署許秀鳳不實到勤22日之簽名。又陳 景順明知其已於105年11月4日自鴻福土木包工業離職,卻仍 依沈聖敏指示,於離職後某不詳日期至鴻福土木包工業,在 知情之會計職員高藝紅提供之出勤簽到表上,於卷附「104 年度金門縣十三個湖庫環境清潔維護勞務委外之雇工人員簽 到情形比對表」所示之日期欄位,簽署陳景順不實到勤之簽 名。此外,翁能利與沈聖穆利用王溢隆為無法溝通之瘖啞人 士,且出勤簽到表均係事後一次補簽之機會,指示不知情之 王溢隆在出勤簽到表上,其未實際出勤之105年3月30日欄位 ,為不實到勤之簽名。另沈長松與沈聖敏則利用阮氏紅為越 南人士,不識中文字之機會,指示高藝紅在出勤簽到表上偽 簽阮氏紅之姓名,並指示高藝紅於卷附「104年度金門縣十 三個湖庫環境清潔維護勞務委外之雇工人員簽到情形比對表 」所示阮氏紅未能實際從事清潔勞務工作之日期欄位,偽簽 阮氏紅不實到勤之簽名。
⒊沈聖敏、沈聖穆、沈長松、翁能利、洪德勝、劉建偉及陳景 順等人明知其等於卷附「104年度金門縣十三個湖庫環境清 潔維護勞務委外之雇工人員簽到情形比對表」所示之日期, 分別有經由金門港(小三通)或桃園國際機場出入境、搭乘 飛機至臺灣本島、住院或在臺灣本島就醫等未能實際在金門 地區從事清潔勞務工作之事實,竟仍分別在出勤簽到表上渠 等無法從事清潔勞務工作之日期欄位,為不實到勤之簽名。 而渠等分別為不實之到勤簽名後,翁能利、沈聖穆、沈聖敏 、高藝紅基於行使偽造文書、製作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 ,由翁能利指示沈聖穆、沈聖敏、高藝紅按月彙整前揭出勤 簽到表之簽到人數,製作業務上不實登載之計價書或請款明 細、施工照片等履約證明文件及統一發票等會計憑證,向金 門縣自來水廠行使之,並據以請領契約價金,致使不知情之
金門縣自來水廠承辦人員因而給付相關清潔費用之契約價金 共計43萬6500元(291人力*1500元),足以生損害於金門縣 自來水廠對於履約管理及契約價金核撥之正確性。 ㈣106年度清潔採購案部分:
⒈沈聖敏於106年2月18日代表鴻福土木包工業與金門縣自來水 廠簽訂106年度清潔採購案契約書,約定於106年2月18日至1 07年2月17日間,「鴻福土木包工業」應每月指派雇工7人進 行湖庫環境清潔維護工作,雇工人員之薪資為每日1300元, 沈聖敏與翁能利為履行契約,遂提報沈聖敏、沈長松、鍾聲 龍、阮氏紅、劉建偉、洪碧鳳、許凱竣及許火臻等8人為本 案雇工人員,嗣改提報賴弘文取代許火臻,復改提報陳奇榮 取代賴弘文,再提報金浩然取代陳奇榮擔任本案雇工人員。 其中洪碧鳳仍係經洪德勝與沈聖敏、翁能利商議後掛名,並 由洪德勝實際從事清潔勞務工作,而洪德勝明知其本職為威 力保全公司派駐在西口國小之保全人員,無法於卷附附表4 所示日期,依契約規定之出勤時間(上午8時至下午5時30分 )從事清潔勞務工作,惟洪德勝竟仍依翁能利之指示,要求 洪碧鳳在出勤簽到表上洪德勝無法實際從事清潔勞務工作之 日期欄位,簽署洪碧鳳不實到勤之簽名。此外,沈聖敏明知 陳奇榮並非專責負責湖庫環境清潔工作人員、許凱竣僅於寒 暑假期間從事清潔勞務工作、許火臻僅從事清潔勞務工作1 日即離職,沈聖敏竟未經渠等同意,分別由自己及指示不詳 人員,於卷附附表4所示之出勤簽到表上日期,偽簽許凱竣 、許火臻、陳奇榮不實到勤之簽名。另賴弘文明知其實際從 事清潔勞務工作僅約10日,且已於106年6月10日自鴻福土木 包工業離職,竟仍依沈聖敏指示,分別於在職時及離職後某 不詳日期至鴻福土木包工業,在知情之會計職員高藝紅提供 之出勤簽到表上,於卷附附表4所示之日期欄位,簽署賴弘 文不實到勤之簽名。又金浩然明知其僅從事湖庫環境清潔工 作1日,竟仍依高藝紅指示,在出勤簽到表上為不實到勤53 日之簽名。
⒉沈聖敏、沈長松、劉建偉、賴弘文及金浩然等人明知渠等於 卷附附表4所示之日期,分別有經由金門港(小三通)或桃 園國際機場出入境、搭乘飛機至臺灣本島、住院或在臺灣本 島就醫等未能實際在金門地區從事清潔勞務工作之事實,竟 仍分別在出勤簽到表上渠等無法從事清潔勞務工作之日期欄 位,為不實到勤之簽名。而渠等分別為不實之到勤簽名後, 翁能利、沈聖敏、沈長松、高藝紅基於行使偽造文書、製作 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由翁能利、沈聖敏、沈長松指示 高藝紅按月彙整前揭出勤簽到表之簽到人數,製作業務上不
實登載之請款明細、施工照片等履約證明文件及統一發票等 會計憑證,向金門縣自來水廠行使之,並據以請領契約價金 ,致使不知情之金門縣自來水廠承辦人員因而給付相關清潔 費用之契約價金共計72萬2800元(556人力*1300元),足以 生損害於金門縣自來水廠對於履約管理及契約價金核撥之正 確性。
二、案經法務部廉政署、法務部調查局福建省調查處移送福建金 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沈聖敏、沈聖穆 、沈長松、翁能利(下稱被告4人)就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 實均坦承不諱(被詐欺取財罪嫌部分除外,詳後述),經審 酌其等參與之情節,並詢問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認為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爰依前開規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4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坦承不諱 (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號卷二第328至329頁),核與證人洪 德勝、李錫涓、李錫漢、薛名宏、沈聖炘、陳碧瑩、陳清華 、許世國、陳連對、翁明瑞、高藝紅、洪碧鳳、金浩然、許 秀鳳、賴弘文、劉建偉、陳景順、阮氏紅、陳德志、吳品珊 、陳奇榮、許凱竣及陳又昕證述之情節相符(108年度廉查 北字第22號供述證據資料卷一第419至427、455至461、487 至491、499至508、535至542、549至555、563至569、585至 599頁、卷二第3至9、27至32、41至44、57至63、81至86、9 2至98、111至116、125至149、303至306、317至325、425至 436、621至629、671至676、683至692頁、金門地檢108偵字 第402號卷第5至19、135至147頁、第403號卷第5至11、37至 47頁、第404號卷第5至11、53至69、89至99頁、第405號卷 第5至11、19至29頁、第406號卷第5至11、27至37、107頁、 他字第9號卷三第198至203、221至227、231至237、259至27 8、309至321、383至388、405至419、429至435頁、本院109 年度訴字第1號卷一第164至168、208至211頁、109年度訴字 第1號卷二第69至74、84至85頁),並有鴻福土木包工業之 工商登記資料、鴻福土木包工業102至106年度給付所得清單 、被告沈聖敏等人之戶役政、勞保資料、102至104、106年 度清潔採購案決標資料、採購契約書(含補充說明書)、金門 縣自來水廠103年5月9日小額採購簽呈、金門縣自來水廠104 年8月3日延長履約期限函、105年11月24日延長履約期限簽
呈、102至104、106年度清潔採購案之雇工人員名冊、出勤 簽到表、核銷付款資料、被告沈聖敏等人之出入境資料、搭 乘國內航班紀錄、信用卡刷卡資料、就醫及住院等資料、威 力保全公司之洪德勝人事資料及其於102年1月至107年2月間 之保全員簽到表、被告沈聖敏103、104年度財產所得資料及 臺灣土地銀行金門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交易明 細資料、被告沈聖敏任職銘傳大學金門分部之人事資料與10 3年7至10、12月、104年1至2月警衛輪班表在卷可稽(108年 度廉查北字第22號非供述證據資料卷一第3至364、413至686 頁、卷二第3至632頁、卷三第329至690頁),足認被告4人上 開任意性自白均確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4人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會計憑證,依其記載之內容及其製作之目的,亦屬文書之 一種,另營利事業銷貨統一發票,乃證明會計事項之經過, 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原始憑證,凡商業負責人、主辦 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以 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抑或開立不實 之統一發票,均該當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本罪乃 刑法第215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 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 第3145號、86年度台上字第346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所謂 「商業負責人」,依商業會計法第4條規定應依公司法第8條 、商業登記法第10條及其他相關規定定之;而商業登記法第 10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商業負責人,獨資組織為出資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在合夥組織者,為執行業務之合夥人」 。再按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 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修正前刑法 第3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雖 以行為人具有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 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之身分,為其要件,但未具上述 身分之人,若與具有上述身分之人共同實行該項犯罪者,依 修正前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仍應論以該罪之共同正犯。 ㈡核被告沈聖敏附表一編號1、2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5條業 務登載不實罪(共2罪);附表一編號3、4之所為,均係犯 刑法第216、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商業會計法 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共2罪)。 ㈢核被告沈聖穆附表二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215條之行 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 實會計憑證罪(共3罪)。
㈣核被告沈長松附表三編號1、3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0條之 偽造私文書罪(共2罪);附表三編號2、4、5之所為,均係 犯刑法第215條業務登載不實罪(共3罪);附表三編號6之 所為,係犯刑法第216、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 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 ㈤核被告翁能利附表四編號1、2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0條、 第215條、第216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 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共2罪);附表四編號3、4之所 為,均係犯刑法第215條、第216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 、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共2罪) 。
㈥被告沈聖敏所犯附表一編號3、4之刑法第216、215條之行使 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 會計憑證罪(共2罪);被告沈聖穆所犯附表二之刑法第216 、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共3罪);被告沈長松所犯附表 三編號6之刑法第216、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 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被告翁能 利所犯附表四編號1、2之刑法第210條、第215條、第216條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 計憑證罪(共2罪)、附表四編號3、4之刑法第215條、第21 6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 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共2罪);均係基於取得不實資料後, 供作領取工程款使用之同一目的所為,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情節較重之填製 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斷。
㈦被告4人上開各次行為,均為領取本件工程款項為目的,係在 密接時間內為之,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 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 為合理,而屬接續犯,均應分別論以包括之一罪。 ㈧被告沈聖敏附表一編號3之所為,與被告翁能利、沈聖穆、同 案被告高藝紅間;被告沈聖敏附表一編號4之所為,與被告 翁能利、沈長松、同案被告高藝紅間;被告沈聖穆附表二編 號1、2之所為,與被告翁能利、沈長松間;被告沈聖穆附表 二編號3之所為,與被告翁能利、沈聖敏、同案被告高藝紅 間;被告沈長松附表三編號1、3之所為,與被告翁能利間; 被告沈長松附表三編號6之所為,與被告翁能利、沈聖敏、 同案被告高藝紅間;被告翁能利附表四編號1、2之所為,與 被告沈長松、沈聖穆間;被告翁能利附表四編號3之所為,
與被告沈聖穆、沈聖敏、同案被告高藝紅間;被告翁能利附 表四編號4之所為,與被告沈長松、沈聖敏、同案被告高藝 紅間;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㈨爰審酌被告沈聖敏為「鴻福土木包工業」之登記負責人;被 告沈聖穆係被告沈聖敏之胞兄,亦為「鴻福土木包工業」之 合夥人;被告沈長松係被告沈聖敏之父;被告翁能利係被告 沈聖敏之母;4人均實際參與經營「鴻福土木包工業」,負 責參與政府標案、僱用及派遣工人,並從事清潔勞務工作; 其等不思以正當程序領取工程款項,竟分別或共同如上所述 填製不實會計憑證、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或偽造之私文書 ,損及金門縣自來水廠對履約管理及契約價金核撥之正確性 ,所為俱屬非是,惟念及其等個人未因此獲得不法利益,且 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兼衡及其等之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詐得金額及智識程度、生活及家庭經 濟狀況,另衡酌被告沈聖敏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述:「二專 畢業,已婚,一個剛出生的兒子,目前從事水電工作,月收 入約5萬元,目前與妻子同住。」;被告被告沈聖穆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陳稱:「大學畢業,未婚,一個8個月的女兒, 目前開便利商店,目前與同居人及小孩同住。」;被告沈長 松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高中肄業,已婚,4個兒子, 均已成年,目前無業,靠兒子扶養,與我老婆同住。」;被 告翁能利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述:「小學肄業,已婚,4個 兒子,均已成年,目前無業,靠兒子扶養及老人年金生活, 目前與先生同住。」(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號卷二第334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沒收,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㈩被告沈長松、翁能利所共同偽造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之「李錫 涓」署押共621枚、「李錫漢」署押共621枚;所共同偽造如 附表五編號2所示之「李錫涓」署押共1050枚、「李錫漢」 署押共1050枚;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諭知沒收。四、末查被告4人之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本院卷 第93至103頁),其等因一時失慮而罹刑典,於犯罪後皆已 表達悔意,並參酌其犯罪情節非重,堪信經此偵審程序及刑 之宣告後,應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等所宣告 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 為緩刑諭知。惟其守法觀念顯有不足,為使彌補過錯,並於 緩刑期間內深知戒惕,且導正其行為與法治觀念,爰依刑法 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諭知應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金
額之公益捐,期使其等確切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並培 養正確法治觀念。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認犯罪事實一、㈠被告翁能利、沈聖穆、沈聖敏、 沈長松先後向金門縣自來水廠詐領契約價金共計58萬2400元 (640人力*910元)、2萬7300元(30人力*910元);犯罪事 實一、㈡被告翁能利、沈聖穆、沈聖敏、沈長松向金門縣自 來水廠詐領契約價金共計160萬7440元(1415人力*1136元) ;犯罪事實一、㈢被告翁能利、沈聖穆、沈聖敏、沈長松向 金門縣自來水廠詐領契約價金共計43萬6500元(291人力*15 00元);犯罪事實一、㈣被告翁能利、沈聖穆、沈聖敏、沈 長松向金門縣自來水廠詐領契約價金共計72萬2800元(556 人力*1300元),因認被告4人亦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㈡證據能力之說明:
⒈按刑事訴訟法基於證據裁判主義及嚴格證明法則,明定得以 作為認定犯罪事實存否之依據者,以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 。而「傳聞排除法則」中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無證據能力,係針對證據目的在於證明犯罪事實爭點(issu e on fact)之證據資格而言,若證據之目的僅係作為「彈 劾證據憑信性或證明力」之用(issue on credibility), 旨在減損待證事實之成立或質疑被告或證人陳述之憑信性者 ,其目的並非直接作為證明犯罪事實成立存否之證據,則無 傳聞排除法則之適用,此即英美法概念所稱「彈劾證據」( impeachment evidence),日本刑事訴訟法第328條亦已就 此項「彈劾證據」予以明文規定,基於刑事訴訟發現真實及 公平正義之功能,於我國刑事訴訟上亦應有其適用。故於審 判期日證人所為陳述與審判外之陳述相異時,仍可提出該證 人先前所為自我矛盾之陳述,用來減低其在審判時證言之證 明力,此種作為彈劾證據使用之傳聞證據,因非用於認定犯 罪事實之基礎,不受傳聞法則之拘束。因此,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不得以之直接作為證明犯罪 事實存否之證據,但非不得以之作為彈劾證據,用來爭執或 減損被告、證人或鑑定人陳述之證明力(最高法院98年度台 上字第2079號、第2896號、第402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件判決以下所引有關上揭被告4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 及書面陳述,均非直接證明犯罪事實存否之證據,依上開判 決意旨,皆不受證據能力規定及傳聞法則之限制。 ㈢復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者, 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應依積極證據,倘積極證據不足為 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自不 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 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即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 為裁判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包括直接證據與 間接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 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可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可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 台上字第86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分別著有判例足資參照 。
㈣訊據被告4人堅決否認有上開被訴之詐欺取財犯行,均辯稱: 「鴻福土木包工業」均有依約完成本件採購案,並經金門縣 自來水廠完成驗收,始領取本件工程款項,並無不法所有之 意圖等語。經查:
⒈本件被害人金門縣自來水廠之代理人陳碧瑩於本院準備程序 中陳稱:「當初我們驗收的時候,有去看廠商有無完成,而 廠商確實有按照我們的規定去完成,我們沒有損失。所以上 個法官考量被告確實有去做、有完成。被告一定要出人力去 完成,且現在金門的民眾,如果哪裡髒亂,就會打電話過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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