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易字第17號
公 訴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仁股)
被 告 姜禮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
77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
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姜禮偉犯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致人重傷害罪,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參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依附件調解筆錄所示之內容給付陳信益新臺幣肆拾壹萬元。
事 實
一、姜禮偉原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因受監理機關易處逕註 處分而遭註銷,為無駕駛執照之人,仍於民國110年10月27 日16時5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9102號自用小貨車,沿金 門縣金湖鎮市港二路往市港三路方向行駛,行經金門縣金湖 鎮新市里市○○路路○○00000號前路段,本應注意汽車在未劃 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且應 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 、日間自然光線、路面柏油、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等情 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在遵行方向行駛而靠左占用 來車道,且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有陳信益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由金門縣金湖鎮市港三路往市港二路 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段,閃避不及,姜禮偉駕駛之上開貨 車左前車頭擦撞陳信益騎乘之前開機車車頭,致陳信益人車 倒地,受有大腦創傷性腦出血、頭部外傷併蜘珠膜下腔出血 等傷害,經送醫救治後,腦部認知功能及語言理解表達能力 均有嚴重缺損,受有重大難治之傷害。姜禮偉於肇事後,在 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即向 前往處理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金門縣 警察局金湖分局警備隊警員供承其肇事犯罪,自首並接受裁 判。
二、案經陳信益胞姐陳香梅代行訴請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
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證據調 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 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 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警卷第6頁、偵卷第30頁、本院卷第43、49頁),核與告 訴人即證人陳香梅結證之情節相符,且有證號查詢機車汽車 駕駛人表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金門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警卷第65、69頁)、金門縣警察局 金湖分局警備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 交通事故檢測委託書、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 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照片(警卷第31至59頁)、衛生福利部 金門醫院11459 號、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大林慈濟醫院Z0 00000000號、衛生福利部嘉義醫院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警 卷第21至25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2月16日勘驗筆錄 及110年度監宣字第317號精神鑑定報告書(監宣卷第89頁) 、民事裁定、金門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市區監理所金門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會111年6月29日北市監金鑑會字第1110065797號函暨其金門 縣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111年7月20日檢察官勘驗筆錄 、事故路口監視器影像光碟等附卷為憑,足認被告上開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而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 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之普通自小客車駕駛執照前經監理機關吊銷,被告於行 為時無駕駛執照(警卷第65、69頁),並過失致被害人陳信 益受有上開重傷害,核其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後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 車犯過失重傷害罪,並應依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 加重其刑。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 覺其為犯嫌前,即主動向處理車禍事宜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 者,此有前開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查,嗣並接 受裁判,是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 法先加後減之。
(二)爰審酌被告無照駕駛,又疏於注意行車安全,在未劃設慢車 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未遵行車道內行駛,且未注意車前
狀況,致無過失之被害人閃避不及(偵卷第23頁,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意見書),而受有上開重傷害,被告之過失情節非 輕;惟犯後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見附件調 解筆錄),態度良好,兼衡被告自陳已婚、育有二子女均已 成年、目前獨居從事修車業、月入約新臺幣3、4萬元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一時失慮而罹刑章,但犯 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足見其有悔悟之心,復 經告訴人同意予以緩刑,本院因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 告後,應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案所宣告之刑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 刑3年,以啟自新。另為使被告能謹記本次教訓且填補其行 為對告訴人造成之損害,以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期 符合本案緩刑目的,爰併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 其於緩刑期間內依附件之調解筆錄內容給付賠償金。又以上 為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 ,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 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 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 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4條後段、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席時英提起公訴,並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魏玉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鴻源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本院111年度交附民移調字第8號調解筆錄
調 解 筆 錄
111年度交附民移調字第8號
聲 請 人 陳信益 住嘉義縣○○鎮○○○00號之1 法定代理人 陳香梅 住同上
代 理 人 林泓帆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姜禮偉 住金門縣○○鎮○○路000 號 居金門縣○○鎮市○路00號2樓之6 相 對 人 啟新工程行即張若萍
設金門縣○○鎮○○街00號 代 理 人 陳錫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111 年度交附民移調字第8號(即本院111年度交附民字第8 號)聲請調解事件,於中華民國111 年10月5 日下午3 時40分調解。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魏玉英
書 記 官 蔡鴻源
通 譯 林家德
到庭調解關係人如下:
聲 請 人 陳信益
法定代理人 陳香梅
代 理 人 林泓帆律師
相 對 人 姜禮偉
相 對 人 啟新工程行即張若萍
代 理 人 陳錫川律師
本件調解成立,其成立內容如下:
一、相對人姜禮偉願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肆拾壹萬元 ,給付方式:於民國111 年10月31日前給付伍萬元,並 自111 年12月10日起至113 年11月10日止,每月10日前 給付壹萬伍仟元,上開款項由相對人姜禮偉分期如數匯 入聲請人陳信益大林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 5 號。
二、相對人啟新工程行即張若萍願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 )貳拾伍萬元,給付方式:於民國111 年10月15日前逕 行全數匯入聲請人陳信益大林郵局帳戶,帳號:005151 0-0000000號。
三、上開第一項分期給付,如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四、聲請人拋棄因本件交通事故所衍生之一切民事請求權。 五、聲請人同意法院111年度交易字第17號案件附條件緩刑 。條件即按期履行調解筆錄。
上開筆錄經朗讀給閱認無訛後簽名於下:
聲請人代理人 林泓帆律師
相對人姜禮偉 姜禮偉
相對人啟新工程行即張若萍代理人 陳錫川律師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5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書記官 蔡鴻源
法 官 魏玉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相符。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蔡鴻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