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潮補字第817號
原 告 陳麗敏
上列原告與被告張士元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1萬元,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3,3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
訴。另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提出被告張士元之最
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3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曾迪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薛雅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