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界址
潮州簡易庭(民事),潮補字,111年度,756號
CCEV,111,潮補,756,2022100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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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潮補字第756號
原 告 張祐寧
張惟寧
前列共同

被 告 屏東縣東港鎮公所

張晉逢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界址事件,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補繳,逾期不
為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其訴。
㈠、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
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
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
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5款所謂因定不動產界線之訴訟
,或設置界標涉訟者,係指不動產之經界不明,或就經界有
爭執而求定其界線所在之訴訟而言,此與請求確認某不動產
至某界線屬於自己所有或不屬於被告所有而涉訟者不同。又
原告訴請確定界址,若屬對土地所有權並無爭執,僅在請求
判定界址,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2之規定,其標的價額視為165 萬元。如屬涉及土地面
積之爭執,即應調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究為若干,
以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亦即以兩造有爭執之土地面積價額
為準,徵收裁判費。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其所有坐落屏東縣
○○鎮○○段000地號土地與被告屏東縣○○鎮○○○○○段00000○0000
0地號土地、被告張晉逢所有坐落同段276-4地號土地,存有
界址爭議。又原告主張就起訴書附圖編號ABCDGFEA連線部分
面積之土地屬於原告所有,並具狀陳報兩造間爭執面積為12
平方公尺,確認界址後,其所有上開土地可增加12平方公尺
,而原告所有上開土地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61,200元,
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
定為734,400元(計算式:61,200元/㎡×12平方公尺=734,4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040元。
㈡、請以書狀陳明被告「屏東縣東港鎮公所」之法定代理人。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6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洪雅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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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