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潮簡字第667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陳雲祥
被 告 黃鳳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0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肆仟零玖拾貳元,及自民國111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八,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肆仟零玖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9年7月22日1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貨車(下稱A車),於屏東縣○○鄉○○路0號(全家超商前 )倒車時,不慎撞擊由訴外人邱婉瑤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為訴外人山惟振所有,下稱系爭車輛)右 前方車身,造成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事故)。 ㈡而系爭車輛係由原告所承保,原告業已依保險契約賠付修復 系爭車輛之零件費用新臺幣(下同)11,000元、板金1,500 元、塗裝4,342元,合計16,842元,又系爭事故係因被告之 過失行為所致,原告得依據保險法第53條規定,代位行使車 主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綜上,原告爰依據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保險法第53條等規定提起 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842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之答辯:伊不同意原告請求,這次是伊被撞,反而要伊 賠償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
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保險人 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 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 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 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再按「汽車 倒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二、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 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110條第1項第2款亦定有明文。又本件交通事故發生 在停車場內,雖非道路範圍,然仍屬供公眾通行之地,而上 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揭示之駕駛規範,仍得作為汽車駕駛人 是否盡注意義務之判斷依據,有關駕駛人倒車之注意義務, 自仍應準用上開規定,先予敘明。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有於上揭時、地,因過失行為致發生系爭 事故,系爭車輛因而受損等情,有原告提出之受理各類案件 紀錄表、行車執照、汽車保險計算書(任意)、南誠實業股 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現場照片、鈑噴車作業紀錄表,及本 院函查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111年7月12日潮警交字 第11131480500號函文暨所附系爭事故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 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 分局新埤分駐所員警工作紀錄簿、現場照片、車輛肇事報告 表、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等資料在卷可參,且經本院核閱 無誤。查被告駕駛A車倒車時,應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 其他車輛及行人,惟被告卻疏未注意後方之系爭車輛,而撞 擊系爭車輛致其受損,則被告自應負過失責任甚明。而被告 雖以前詞置辯,惟未據被告提出相關事證供本院參酌,且觀 之卷附案發現場照片及車輛肇事報告表記載可知,被告係於 倒車時,與A車後方之系爭車輛右前側發生碰撞,足認被告 係於倒車過程中,疏於全程注意後方車輛動態,始肇生本件 系爭事故,應可認定,被告上開辯解,尚無足採。綜上,被 告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應負過失責任,且系爭車輛受損與 被告之過失行為間,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依據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主張被告對系爭車輛應負損害賠 償責任,自屬有據。
㈢另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為其承保,其已依保險契約賠付修復系 爭車輛之零件費用11,000元、板金1,500元、塗裝4,342元, 合計16,842元等情,亦據原告提出上揭汽車保險計算書、統 一發票、鈑噴車作業紀錄表等資料為證,固堪認屬實。惟查 ,修復費用之賠償以必要者為限,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自應予以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意
旨參照)。本件系爭車輛依卷附行車執照所載(本院卷第12 頁),係西元2019年1月出廠,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已使用1年 6個月,依據行政院頒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固 定資產折舊率表」所示,汽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則就其中 零件費用11,000元部分自應予計算折舊,本院爰依平均法計 算其折舊(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 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 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 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 或年數合計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 ,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 ,以月計。」,從而,上揭零件費用扣除折舊後應為8,250 元(計算方式如附件所示)。綜上,原告得代位請求賠償系 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合計為14,092元(即零件費用8,250元+板 金1,500元+塗裝4,342元=14,092元),逾此金額之請求,則 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保險法第53條第1項等規定,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4,09 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1年7月2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金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 呂憲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粘嫦珠
附件
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11,000÷(5+1)=1,83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11,000-1,833) ×1/5×(1+6/12)=2,75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11,000-2,750=8,2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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