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潮簡字第651號
原 告 吳鍾秀芳
訴訟代理人 戴榮聖律師
司幼文律師
被 告 梁祿妹
訴訟代理人 陳宇宮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本院於111年10月5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 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原 起訴聲明為確認原告就被告梁祿妹、陳志行、陳明鈺等人所 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存 在,然因原告請求通行土地之範圍並不包括屏東縣○○鄉○000 00000○000地號土地,故撤回上開地號之被告即陳志行、陳 明鈺,並予以變更聲明為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坐落屏東縣○○ 鄉○○段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斜線部有通行權存在,被告 並應將該部分之地上物拆除不得在該部分土地上為妨礙原告 通行之行為,原告之變更,與上開法文相符,應予准許。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方面:
㈠、原告主張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611地 號)為原告所有,與被告所有同段612地號土地相鄰,系爭 土地四周皆為他人所有土地,與公路即育文路無適宜之聯絡 ,屬於袋地,而原告所欲通行之附圖所示斜線部分,現為空 地且為至公路之最短距離,故原告主張以被告所有之612地 號土地如附圖所示斜線部分聯絡公路,應為損害最小之方式 。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原告現雖可通行兩造共有坐落同段616地號土地以通公路, 惟該道路由南邊界線起算路寬約8台尺(約2.4公尺),寬度 不足,致車輛自外部公路(育文路)駛入616號土地後無法 迴轉,只能以倒車方式再行前往育文路,常因無法看清楚育 文路上的來車,而致險象環生,實有拓寬現通行道路至車輛
足以迴轉的寬度之必要,以確保原告通行安全。㈢、聲明:
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如附 圖所示斜線部有通行權存在,被告並應將該部分之地上物拆 除不得在該部分土地上為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二、被告抗辯:
㈠、二造原即有約定將二造共有同段616地號土地,由南邊界線起 留存8台尺之寬度,供原告永久為道路使用,且未經原告同 意被告不得任意廢除及阻礙原告,被告已依上開約定將同段 616地號土地供原告通行,而該路寬為8台尺,原告車輛通行 無阻且無損害被告之虞,原告既可通行該路,其系爭611地 號顯非袋地,現復要求再行擴張通行612地號土地,顯屬無 據。
㈡、再者,系爭611地號土地現有面積273.7平方公尺,而被告現 有612號土地面積僅為185.85平方公尺,原告若有迴轉空間 不足問題,應由原告自家設置迴轉空間,惟原告卻不思車輛 駛入後由家中自設迴轉空間,卻要求被告所有之私人土地提 供車輛迴轉空間,原告611地號土地及被告612地號土地均屬 私人持有之土地,有何理由被告須提供私人土地供其迴轉之 用。況被告所有之612地號土地,並不與公路直接相通,原 告之車輛不論自系爭611土地駛出或自育文路駛入,皆必定 因繞行同段615地號土地及坐落於上之建物(615地號土地與 公路直接相連)而受阻,故原告所提出訴之聲明並無法達成 其目的,無法妥善解決現有問題,僅徒增被告對土地所有權 之損害。末按,原告於家門口立有二根門柱,其中一根占用 位於雙方共有之同段616地號上,原告若欲拓寬通行之道路 大可先從拆除原告家之門柱。若實在不濟,與同段616地號 土地相鄰之同段621地號土地寬度約有90公分,現亦無任何 使用,如原告確有將通行道路拓寬之需求,大可向同段621 地號之管理者即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承租。
㈢、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法院之判斷:
按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 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定有明 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 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 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 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 張系爭611地號土地為其所有,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
可稽,其主張對被告所有之612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但 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詞置辯,經查,二造共有之616地 號土地,地目雖為乙種建築用地,然二造前已約定就616地 號做為道路使用,此為原告於前案110年度潮簡字第299號案 件中所自承,復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及上開民事判決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7、8頁),另616地號現確做為道路使用 中,與銜接現有道路後即可與公路相連,亦經本院至現場勘 驗屬實,此有現場照片可參(見本院卷第131頁),而原告 亦不否認616地號現有約2.4公尺做為道路使用,此有原告之 陳述意見狀可稽(見本院卷第199頁),則原告土地可經由6 16地號通行至公路,顯認系爭611地號土地已有適宜的道路 以通公路,原告雖主張該616地號土地無法迴車,其行車安 全有疑義等語,然袋地通行權係為解決袋地無法通行之問題 ,而非滿足袋地行車的任何需求,系爭611地號土地其面積 有273.7平方公尺,土地上除了房屋尚有大面積的空地,原 告的車輛自可於自家土地內予以迴車,實無必要再使用616 地號旁之612地號3米寬的道路,做為原告迴車使用。是以原 告系爭611地號土地,已有與公路適宜的道路可供通行,顯 非袋地,且此616地號道路的所有權人亦同意供原告通行, 並無任何妨礙,則其袋地通行權法律關係,在法律上地位未 有不安之狀態存在,原告顯無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其提 起本件確認之訴難謂有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其就612地號土地附圖所示斜線部 分有通行權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7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蔡進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