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潮簡字第639號
原 告 王芸稘即王思懿
被 告 楊明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111年9月2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訴訟費用新台幣(下同)1,880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
原告主張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聲 請本院強制執行,惟系爭本票並非其所簽發,其上之印文亦 為被告所盜刻,被告持系爭本票為強制執行,顯有害於原告 之權益,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載。二、被告抗辯:
系爭本票是因為參加以原告母親為會首的合會而取得,沒有 證據證明是原告本人親簽的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法院之判斷: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 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予以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 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所持有 之系爭本票為他人所偽造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是兩造就 系爭本票票據權利存否有爭執,足見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債 務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 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故原告有 提起本件確認訴訟之法律上利益,先予敘明。 ㈡、按票據固為無因證券,即執票人行使票據權利時,固勿庸負 擔原因關係存在之證明,惟此乃以票據之真正為前提。而發 票人對於票據之真正有爭執時,則執票人對於票據之真正, 即負有舉證責任(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659號判例可資參 照)。故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對票據權利人提起之確認 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者,應由票據權利人就本票為真正之事 實,先負舉證責任,而非由發票人負舉證之責任。經查: ⒈本院經當庭命原告書寫其姓名,原告當庭書寫之姓名與系爭 本票上之發票人「王思懿」其筆劃與書寫方式,明顯不同,
況原告已於102年更名為「王芸稘」,而系爭本票之發票日 為108年6月15日,簽發於原告更名後,顯與一般習慣於更名 後,應會簽署變更後的姓名之常情不符,故原告主張系爭本 票並非其親自簽發乙節,應屬可信。
⒉系爭本票上簽名既非原告親簽,參以被告未能舉證證明系爭 本票上發票人處之簽名為原告親簽,自無從為有利於被告之 認定。從而,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並非原告親自簽發乙情,應 可採信。
四、綜上所述,原告否認系爭本票為原告所簽發,主張系爭本票 上原告的簽名係遭他人所偽造,而被告復未能提出證據證明 系爭本票上原告的簽名為真正。從而,原告訴請確認被告所 持有系爭本票,對原告票據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固應依職權併為假執行之宣告,惟本件判 決主文第1 項為確認判決,其性質本不得為假執行宣告,爰 不併為准予假執行宣告,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蔡進吉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票據號碼 1 108.6.15 10,000元 未記載 CH562405 2 108.6.15 10,000元 未記載 CH562407 3 108.6.15 10,000元 未記載 CH562408 4 108.6.15 10,000元 未記載 CH562409 5 108.6.15 10,000元 未記載 CH548753 6 108.6.15 10,000元 未記載 CH548767 7 108.6.15 10,000元 未記載 CH548768 8 108.6.15 10,000元 未記載 CH548771 9 108.6.15 10,000元 未記載 CH548779 10 108.6.15 10,000元 未記載 CH548780 11 108.6.15 10,000元 未記載 CH548782 12 108.6.15 10,000元 未記載 CH548783 13 108.6.15 10,000元 未記載 CH548784 14 108.6.15 10,000元 未記載 CH548785 15 108.6.15 10,000元 未記載 CH548786 16 108.6.15 10,000元 未記載 CH548788 17 108.6.15 10,000元 未記載 CH548789 18 108.6.15 10,000元 未記載 CH54879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