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
潮州簡易庭(民事),潮簡字,111年度,397號
CCEV,111,潮簡,397,202210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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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潮簡字第397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柯易賢
林彥甫
吳棋笙
黃靜茹
被 告 潘宜菁即潘乙菁


潘明瑞
潘明宏
潘麗香潘花圍之代位繼承人


潘沛錡即潘清輝(即潘花圍之代位繼承人)之再轉繼
承人
潘秋蓁即潘清輝(即潘花圍之代位繼承人)之再轉繼
承人
前列二人
共同
法定代理人 林佳蓉
被 告 潘英雄潘花圍之代位繼承人

胡潘花環
潘金蘭

潘美玲即潘花盆之代位繼承人

潘光生即潘花盆之代位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本院於111年9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除潘宜菁外,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 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 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繼 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 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亦有明定,而遺產之協議分割係以消 滅各繼承人就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為目的,故遺產協議分割 契約,應由全體繼承人參與協議訂立,方能有效成立,是遺 產之協議分割於繼承人全體有法律上利害關係,提起撤銷遺 產分割協議及登記等訴訟,其訴訟標的對於繼承人全體必須 合一確定,係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係以 潘宜菁即潘乙菁、潘**為共同被告,並聲明:⑴被告潘宜菁 原名潘乙菁與潘株**等二人間就座落於如附表所示不動產, 於101年9月8日以分割繼承協議為原因所為之債權行為予以 撤銷。⑵被告潘宜菁原名潘乙菁與潘****等二人間就座落於 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於102年3月6日以分割繼承協議為原因 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予以塗銷。(見本院卷第 4頁)。嗣於111年8月5日以書狀及於111年8月17日言詞辯論 期日變更並追加其餘繼承人潘明瑞潘明宏潘麗香潘沛 錡、潘秋蓁、潘英雄胡潘花環潘金蘭潘美玲潘光生 為被告,並追加訴之聲明為:⑴被告潘宜菁原名潘乙菁、潘 明瑞、潘明宏潘麗香潘花圍之代位繼承人、潘英雄即潘 花圍之代位繼承人、潘秋蓁即潘清輝(即潘花圍之代位繼承 人)之再轉繼承人、潘沛錡即潘清輝(即潘花圍之代位繼承 人)之再轉繼承人、胡潘花環潘金蘭潘美玲即潘花盆之 代位繼承人與潘光生即潘花盆之代位繼承人等十一人間就座 落於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於102年3月1日以分割繼承協議為 原因所為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應予以撤銷。⑵被告潘明瑞 就附表編號1、2於102年3月6日以分割繼承協議為原因所為 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⑶訴訟費用由被告等連帶負 擔。(見本院卷第123、145頁)。核原告起訴時係以潘宜菁 原名潘乙菁與潘****為共同被告,上開更正及追加潘旺之繼 承人潘明瑞潘明宏胡潘花環潘金蘭潘美玲潘光生 ;再轉繼承人潘麗香潘英雄潘沛錡、潘秋蓁(訴外人潘 旺之女潘花圍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為共同被告,係固有必要



共同訴訟所必須,又所為追加訴之聲明,核屬擴張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於法並無不符,應予准許。三、按民法第244 條所規定之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 起,1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245 條規定甚明。原告行 使撤銷權是否已逾法定除斥期間,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 項,並應先於詐害債權行為之實體要件為審究。經查,原告 係於111 年2 月21日調閱系爭不動產異動索引時,方知系爭 不動產於102 年3月6日分割繼承登記予被告潘明瑞名下,有 原告提出列印時間為111年2月21日之異動索引在卷可參(見 本院卷第12頁),而原告於111 年2月22日提起本件訴訟, 亦有民事起訴狀收文戳章可資參照(見本院卷第4 頁),是 原告知悉被告間為繼承分割登記之行為顯尚未逾1 年,故原 告於此提起本件撤銷之訴,未逾除斥期間,程序上自無不合 ,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潘宜菁即潘乙菁積欠原告新台幣(下同)51 ,353元及其利息,原告業已取得執行名義。潘宜菁即潘乙菁 之父即訴外人潘旺於101年9月8日死亡,遺有如附表所示不 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被告潘宜菁即潘乙菁潘明瑞潘明宏胡潘花環潘金蘭潘美玲潘光生;再轉繼承人 潘麗香潘英雄潘沛錡、潘秋蓁(訴外人潘旺之女潘花圍 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等11人依法均為被繼承人潘旺之共同繼 承人。詎被告潘宜菁即潘乙菁為免遭原告追索,竟與其餘被 告書立遺產分割協議書,協議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逕由被告 潘明瑞辦理分割繼承登記,被告潘宜菁即潘乙菁未對被繼承 人潘旺聲明拋棄繼承,使被告潘明瑞於繼承開始後就取得系 爭不動產,被告潘宜菁即潘乙菁不為繼承之登記,其處分行 為係以財產為標的且屬無償之行為。被告潘宜菁即潘乙菁上 開行為使其陷於無資力而有害及原告之權利,且在繼承財產 時,其他繼承人都沒有辦理拋棄繼承,都有繼承權,被告應 提出證明,被繼承人生前有作如上所述的財產分配。被告潘 宜菁即潘乙菁雖表示願意清償,但並未提出清償計畫,爰依 民法第244 條之規定,提起本件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⑴ 被告潘宜菁原名潘乙菁潘明瑞潘明宏潘麗香潘花圍 之代位繼承人、潘英雄潘花圍之代位繼承人、潘秋蓁即潘 清輝(即潘花圍之代位繼承人)之再轉繼承人、潘沛錡即潘 清輝(即潘花圍之代位繼承人)之再轉繼承人、胡潘花環潘金蘭潘美玲即潘花盆之代位繼承人與潘光生即潘花盆之 代位繼承人等十一人間就座落於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於102 年 3 月 1日以分割繼承協議為原因所為之債權行為及物權



行為應予以撤銷。⑵被告潘明瑞就附表編號1、2於102年3月6 日以分割繼承協議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⑶訴訟費用由被告等連帶負擔等語。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潘宜菁即潘乙菁到庭陳稱:這是我父親的財產,他在生 前就表明要過戶給我哥哥潘明瑞,因為都是他在照顧我父親 。對於積欠原告的部分,在能力範圍內,願意清償等語。㈡、被告潘明瑞潘明宏潘麗香潘沛錡、潘秋蓁、潘英雄胡潘花環潘金蘭潘美玲潘光生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㈠、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潘宜菁即潘乙菁積欠其債務等情,業據其 提出宣示判決筆錄及其判決確定證明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7至8頁)。又被告潘宜菁即潘乙菁之被繼承人潘旺遺有系 爭不動產,被繼承人潘旺死亡後,被告潘宜菁即潘乙菁為潘 旺之繼承人,並未向法院聲請拋棄繼承,依法應繼承系爭不 動產,被告於102 年3月1日協議分割,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 移轉登記予被告潘明瑞,並於102 年3 月6日辦妥分割繼承 登記等情,有異動索引、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及屏東縣潮州 地政事務所111年3月29日屏潮地四字第11130271900號函函 覆辦理繼承登記相關文件等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23至41、 45至46、52至53、133至134頁),自堪信為真實。㈡、按債務人應以全部財產對其債務之履行負其責任,故債務人 因其行為減少責任財產致損害及債權者,債權人為保全債權 ,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之規定,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然 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44 條規定行使撤銷權者,以債務人所為 非以其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之行為為限,且若單純 係財產利益之拒絕,如贈與要約之拒絕,第三人承擔債務之 拒絕,繼承或遺贈之拋棄,不許債權人撤銷之。另債權人得 依民法第244 條規定行使撤銷訴權者,以債務人所為非其人 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之行為為限,繼承權係以人格上 之法益為基礎,且拋棄之效果,不特不承受被繼承人之財產 上權利,亦不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義務,故繼承權之拋棄 ,此乃因撤銷權行使之目的,在於保全債務人原有之債權清 償力,非在增加其清償力,故債務人拒絕財產利益取得之行 為,不得為撤銷權之標的。況債權人貸予款項時所評估者, 應係債務人本身之資力,通常不會就債務人之被繼承人資力 併予評估,故債權人自應以債務人個人之財產為其信賴之基 礎,其對債務人之被繼承人之期待,難認有保護之必要。縱 有害及債權,仍不許債權人撤銷之。其次,民法第244 條立



法理由載明「債務人之法律行為,非以財產為標的者,則與 債權人之權利無直接的利害關係,自不許債權人聲請撤銷。 」等語。是則,非以財產為標的者,自非債權人得以聲請撤 銷。再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 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 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此為民法第11 48條第1 項前段、第1151條所明定。而民法第244 條所規定 之撤銷訴權,僅得訴請撤銷債務人之行為,倘債務人之行為 與他人共同為之,亦僅該債務人之行為得單獨而分離者,始 得訴請撤銷(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355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㈢、本件被告等人於被繼承人死亡時起即因繼承而公同共有系爭 遺產,惟此公同共有源自繼承法律關係,較諸一般因法律行 為而成立之公同共有,顯具有濃厚之身分專屬性,而衡諸社 會生活常情,遺產之分配往往考量被繼承人生前意願、繼承 人對被繼承人之貢獻(有無扶養之事實)、家族成員間感情 、被繼承人生前已分配予各繼承人之財產(贈與之歸扣)、 承擔祭祀義務等諸多因素,始達成遺產分割協議,則遺產分 割協議即具有身分專屬性,且該遺產分割協議,係經全體繼 承人同意而作成,性質上為多數繼承人之共同行為,非僅單 一債務人之無償贈與行為,實無從將債務人之行為從中單獨 分離,應不容債權人依民法第244 條規定行使撤銷權,亦即 被告所為系爭分割協議行為,應非原告得訴請撤銷。況依被 告潘宜菁即潘乙菁所述,系爭遺產分歸被告潘明瑞係因被繼 承人生前均由潘明瑞照顧,被繼承人生前即有表示系爭遺產 由潘明瑞繼承,顯認系爭遺產的分配,係基於被繼承人的意 願,自不得由原告任意予以撤銷。從而,本件遺產分割協議 應不容原告依民法第244 條規定行使撤銷權。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 項、第4項之規定,請求 如上述變更後之聲明,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蔡進吉
附表:
遺產如下: 編號 名稱 1 土地:屏東縣○○鄉○○段000000000地號(權利範圍1/1) 2 建物:屏東縣○○鄉○○段000000000○號(權利範圍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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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