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潮州簡易庭(民事),潮小字,111年度,575號
CCEV,111,潮小,575,2022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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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潮小字第575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林郁婷
被 告 吳明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壹仟柒佰柒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捌仟陸佰玖拾貳元,自民國95年8月26日起至民國110年7月19日止,按週年利率17%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5年8月26日起至民國110年7月19日止,按週年利率3.4%之計算之違約金。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壹仟柒佰柒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慶豐銀行)申請個人信用貸款,借款額度為新臺幣(下同 )7萬元,借款期間自民國93年3月9日起至96年3月9日止, 共分36期依年金法平均攤還本息,利率以年息17%計算,未 按期攤還本息時,其逾期未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違約金 ,如有一期未如期清償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未履 行繳款義務,尚積欠61,771元(含本金48,692元、已核算之 利息11,351元、違約金1,728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 、違約金未清償,嗣慶豐銀行將上揭對被告之消費借貸債權 (下稱系爭債權)讓與訴外人慶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慶銀公司),慶銀公司復將系爭債權讓與原告,原告並 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債權讓與之通知。綜上,原告 爰依據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 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前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上揭主張,業據其提出「卡友貸」貸款契約、慶 豐銀行交易明細查詢、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本金餘額明細 表、通知函、被告之戶籍謄本等資料為證,而被告經本院合 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或 答辯,經本院調查上揭證據之結果,認為原告之主張,應堪 信為真實。
五、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 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 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 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 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前向慶豐銀行借 款,尚積欠上述借款餘額未清償,又系爭債權業已讓與原告 ,已如上述,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 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如被告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 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並依職 權酌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 呂憲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粘嫦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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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慶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