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電信費
潮州簡易庭(民事),潮小字,111年度,525號
CCEV,111,潮小,525,202210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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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潮小字第525號
原 告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林麗芬
王郁雯
被 告 石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伍佰零肆元,及自民國111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貳仟伍佰零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台灣大哥大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台灣大哥大)申請租用門號「0000000000」使用,詎被 告未依約繳納電信費,尚積欠電信費新臺幣(下同)7,419 元、專案補償款5,085元,共計12,504元未清償,屢經催討 ,均置之不理。嗣上開債權業經台灣大哥大讓與原告,被告 迄今尚積欠12,504元及利息未清償,爰依上開行動電話門號 租用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為請求,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12,50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上揭主張,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經濟部 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債權讓與證明書、過戶申請書、第 三代行動通信業務申請書暨服務契約、電信費帳單、專案補 貼款繳款通知書、債權讓與通知書、被告身分證件影本、被 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本院卷第8-16頁),而被告經本院合



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或 答辯,經本院調查上揭證據之結果,認為原告之主張,應堪 信為真實。
㈡從而,原告依行動電話門號租用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12,50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 111年9月30日(本院卷第22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又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 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如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依職權定本件訴 訟費用額為1,000元,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0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曾迪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薛雅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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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大哥大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