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潮州簡易庭(民事),潮原簡字,111年度,29號
CCEV,111,潮原簡,29,202210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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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潮原簡字第29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楊昱宏

複代理人 方柏權
被 告 江冬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111年10月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12,237元,及自111年7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經核並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原告聲請准予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1月31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小客車,行經屏東縣○○鄉○○村○○路00000號前,因未靠道 路右側行駛,致撞上原告承保訴外人楊淳惠所有由第三人俞 均達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系爭車輛因而受損,原告業已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 )944,676元(其中零件部分819,359元及工資部分為125,31 7元),零件部分,原告自行予以折舊後為386,920元,故本 件請求被告賠償折舊後之零件與工資合計為512,237元,爰 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保險法第53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12,237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告 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 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 第196條、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除行駛於單行道 或指定行駛於左側車道外,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 路,應靠右行駛。但遇有特殊情況必須行駛左側道路時,除 應減速慢行外,並注意前方來車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95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 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 適用。末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 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 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 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 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行車執照、 道路交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估價單、照 片等件為證,並有本院向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調取之 本件車禍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8至54頁),又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 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280條第3項,視同自認,足信原告 主張為真正。
四、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512,237元,及 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即111年7月5日(見本院卷第58頁)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此 敘明。
六、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7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蔡進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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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