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潮原簡字第14號
原 告 葉新一
被 告 王志傑即燕子鐵工坊
訴訟代理人 陳宏哲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溢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111年10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
兩造前於110年7月12日成立承攬契約,雙方約定由被告王志 傑即燕子鐵工坊承包原告住處即屏東縣○○鄉○○路0號旁鐵架 、屋頂鐵皮及水塔搭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工程款為新 台幣(下同)13萬8,000元,確認施作須先給付工程款80%為 訂金,原告陸續於110年7月12日支付10萬元、於同年9月2日 支付2萬元,共已支付12萬元。惟被告自開工後常無預警未 施工、聯繫不到,未依原告指示改善及遲延工程等違約情形 ,雙方再於110年9月10日下午2時20分時,因工程溝通不良 發生爭執,被告竟於是日晚上8時許,駕車將系爭工程之浪 板、水塔、材料拆卸後運走,並造成C型鋼歪斜,因系爭工 程嚴重停擺,原告於110年9月7日傳簡訊請被告回覆,被告 於9月8日回覆簡訊,雙方就合約之終止已有共識,原告遂以 本起訴狀併向被告再為終止合約之通知,則被告溢領之工程 款則屬無法律上原因受利益,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不當 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溢領工程款,原告暫請求12萬元 ,待調查結果再補正,併請求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1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
被告既未收受原告所稱之12萬元工程款,則自無不當得利可 言,原告依不當得利訴請被告給付12萬元,要無可採。再者 ,原告雖欲以被告提出報價單主張已給付12萬元予被告,然 綜觀該報價單,其所載内容僅為被告就原告之需求所提出之 報價,其上根本未有任何被告簽收金錢之文字存在,又該報 價單雖記載確認施工須先付訂金80%,然本件因原告並非首 次委請被告施工,故被告即於未收受訂金之情況下即予以施
作,更遑論若以138,000元計算8成,其金額亦僅為110,400 元,亦與原告主張之12萬元不符。況,原告曾於110年9月8 日傳送簡詢予被告,表明兩造間已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原 告現主張被告有不當得利之情,難謂有據。末按系爭工程係 由被告自行購買水塔、浪板等材料,則被告自得將該等材料 取走,原告請求,顯屬無據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與被告就系爭工程訂立承攬契約等語,業據其提 出報價單,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就此部分之事實足信為真正 。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不當得利12萬元, 此為被告所否認,依上開說明,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原 告主張被告收取12萬元訂金,固據提出報價單為證,惟上開 報價單並未記載被告業已收取12萬元之字樣,礙難以報價單 認被告已收取12萬元。再者,原告認於報價單之注意事項有 記載「確認施工須先付訂金80%」之字樣,即謂被告已收取 訂金,然記載此字樣與是否有收取訂金實屬二事,仍需以提 出業已簽收字樣之收據為據,況系爭工程之總價為138,000 元,計算8成,其金額亦僅為110,400元,亦與原告主張之12 萬元不符。原告雖主張系爭工程,業已開工,故應有付訂金 等語,然被告就系爭工程的水塔、浪板等材料,係由其自行 購買,此有屏東地方檢察署110年度調偵字第1103號不起訴 處分書在卷可稽,是以被告係自行購買材料予以施工,礙難 以此即可推認原告已有給付訂金。末按,原告於110年9月8 日自行傳簡訊向被告表示「先前契約已結束往後你我之間無 關民事責任」,則原告既已表示與被告間無任何民事責任, 現復主張被告有不當得利之情,顯有前後矛盾之虞。綜上所 述,原告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證明確已給付12萬元予被告,則 其主張被告獲有12萬元之不當得利,而請求返還,難謂有據 ,應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6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蔡進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