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沙簡字第446號
原 告 蔡文啟
被 告 蔡長輝
蔡松助
蔡淑緣
蔡淑貞
兼上四人共同
訴 訟 代理人 蔡長興
被 告 蔡育蓁
蔡明諺
蔡育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更正起造人姓名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9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蔡長興、蔡長輝、蔡松助、蔡淑緣、蔡淑貞、蔡育蓁、蔡明諺、蔡育旻應將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段○○○號房屋(房屋稅籍編號○○○○○○○○○○○號,持分比率一分之一)之房屋稅納稅義務人辦理變更為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蔡長興、蔡長輝、蔡松助、蔡淑緣、蔡淑貞、蔡育蓁、蔡明諺、蔡育旻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份:
被告蔡育旻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份:
一、原告主張:(一)原告與訴外人蔡有男於民國93年間簽訂買 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並約定原告向訴外人蔡有男 購買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及由原告出資在系爭土地上興建農舍,訴外人蔡有男應以 其名義申請使用執照及水電,以供原告使用。而原告已依約 給付買賣價金,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權利範圍全部)於94年 12月22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於原告名下。(二)原告於 95年間出資新臺幣(下同)10萬元,在系爭土地上興建鋼骨 造農舍1棟(原門牌號碼臺中縣○○鎮○○路0號之6,嗣經門牌
整編為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稅籍編號00000000000號 ,持分比率1分之1,下稱系爭房屋),並以訴外人蔡有男名 義申請使用執照及水電,然當時承辦代書作業疏失,漏未將 系爭房屋之房屋稅納稅義務人辦理變更為原告,事隔多年, 原告欲辦理工商登記,始發現上情。且因訴外人蔡有男於11 0年6月17日死亡,及其配偶蘇月妹亦於107年7月23日死亡, 故原告向訴外人蔡有男之子女即被告蔡長興、蔡長輝、蔡松 助、蔡淑緣、蔡淑貞說明上情,渠等同意將系爭房屋之房屋 稅納稅義務人辦理變更為原告並出具同意書為憑。(三)訴 外人蔡有男於110年6月17日死亡後,系爭買賣契約之法律關 係應由其子女即被告蔡長興、蔡長輝、蔡松助、蔡淑緣、蔡 淑貞、蔡育蓁、蔡明諺、蔡育旻共同繼承,為此爰依系爭買 賣契約之法律關係及繼承法則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 應將系爭房屋之房屋稅納稅義務人辦理變更為原告。二、被告蔡長興、蔡長輝、蔡松助、蔡淑緣、蔡淑貞於111年9月 13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陳稱:(一)同意原告之請求內容, 並有簽署同意書。(二)知道原告所述其與訴外人蔡有男之 間買賣情形,且系爭房屋係由原告使用等語。
三、被告蔡育蓁與蔡明諺則以:(一)原告所述其與被告之父親 蔡有男之間買賣係發生於00年前,被告蔡育蓁與蔡明諺從未 聽聞,況蔡有男於110年間往生後,亦未自其遺物中找到原 告所述買賣契約,自無法知悉雙方約定。(二)原告於94年 12月間已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依一般買賣慣例,當時辦 理土地過戶後,承辦代書理應將所需證件、印章等交還買賣 雙方,為何於95年間始以蔡有男名義申請使用執照,顯不合 常理,則原告所主張約定是否存在,實有疑慮,故請原告負 舉證責任。(三)若本件原告請求為合法,被告蔡育蓁與蔡 明諺則無意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四、被告蔡育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
五、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蔡有男於93年間簽訂買賣契約( 即系爭買賣契約),並約定原告向訴外人蔡有男購買坐落 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即系爭土地),及由原 告出資在系爭土地上興建農舍,訴外人蔡有男應以其名義 申請使用執照及水電,以供原告使用。而原告已依約給付 買賣價金,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權利範圍全部)於94年12 月22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於原告名下,且原告於95年 間出資10萬元,在系爭土地上興建鋼骨造農舍1棟(原門 牌號碼臺中縣○○鎮○○路0號之6,嗣經門牌整編為臺中市○○
區○○路0段000號,稅籍編號00000000000號,即系爭房屋 ),並以訴外人蔡有男名義申請使用執照及水電,然當時 承辦代書作業疏失,漏未將系爭房屋之房屋稅納稅義務人 辦理變更為原告等情,並提出被告蔡長興、蔡長輝、蔡松 助、蔡淑緣、蔡淑貞等人簽署同意書、臺中市地籍異動索 引及臺中縣政府使用執照、土地所有權狀、土地登記謄本 、門牌證明書、照片、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房屋稅籍證 明書、收據等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21頁、第43至45頁、 第75頁、第97至101頁、第119至133頁),核與證人周春 峰於111年9月13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具結證稱:「(提示 本院卷第75頁土地登記謄本及本院卷第121、123頁異動索 引,其上所載土地買賣情形是否瞭解?)一、瞭解,我是 介紹人。二、我與原告本來是朋友,我的地在蔡有男的旁 邊,我知道蔡有男有要賣地,所以介紹原告與蔡有男買賣 土地。(提示本院卷第99頁照片,該棟鐵皮屋是否在你介 紹買賣的那筆土地上?)一、鐵皮屋是在蔡有男出售的土 地上。二、鐵皮屋是蔡有男把土地賣出去之後才蓋的,是 原告出錢蓋的,因為我跟原告是朋友,而且我的地在原告 旁邊。」等語(見本院卷第185頁),及證人林建宏於111 年9月13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具結證稱:「(提示本院卷 第43頁使用執照記載房屋有無經手興建?)一、有。二、 我是蓋鐵皮屋的。三、是原告找我來蓋的,蓋房子的錢也 是原告給我的。(提示本院卷第99頁照片,該棟鐵皮屋是 否就是你蓋的鐵皮屋?)是。」等語(見本院卷第185至1 86頁),均大致相符,是以,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 信原告前開主張為真正。
(二)原告主張:被告蔡長興、蔡長輝、蔡松助、蔡淑緣、蔡淑 貞、蔡育蓁、蔡明諺、蔡育旻均為訴外人蔡有男之子女, 及訴外人蔡有男之配偶蘇月妹已於107年7月23日死亡,故 訴外人蔡有男於110年6月17日死亡,被告蔡長興、蔡長輝 、蔡松助、蔡淑緣、蔡淑貞、蔡育蓁、蔡明諺、蔡育旻 均為其繼承人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戶籍謄本為 證(見本院卷第79至95頁、第145頁頁),並為被告所不 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 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 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 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第1148條定有明文 。又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 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53條第1項亦有明定。查被告
蔡長興、蔡長輝、蔡松助、蔡淑緣、蔡淑貞、蔡育蓁、蔡 明諺、蔡育旻均為訴外人蔡有男之子女,嗣訴外人蔡有男 於110年6月17日死亡後,被告蔡長興、蔡長輝、蔡松助、 蔡淑緣、蔡淑貞、蔡育蓁、蔡明諺、蔡育旻均為其繼承人 等情已如前述,且訴外人蔡有男生前之最後住所地係位在 臺中市太平區,其繼承人未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或限定繼 承等情,有戶籍謄本及本院查詢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57至61頁、第79頁),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對於被繼承人 蔡有男之債務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主張依系爭 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及繼承法則,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屋 之房屋稅納稅義務人辦理變更為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及繼承法則, 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屋之房屋稅納稅義務人辦理變更為原 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6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賴秀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任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