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1年度沙簡字第427號
原 告 綠盈國際花卉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鴻銘
訴訟代理人 李俊宗
被 告 陳泉合
訴訟代理人 邱智義
受告知人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1年9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98,320元,及自民國111年8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由被告負擔84%,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98,32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11年4月10日15時3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彰化縣○○鎮○道○號193公里600公 尺處北側向內側,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致碰撞訴外人 甲○○駕駛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原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損 壞,被告駕駛前述車輛應負賠償責任。系爭車輛維修費用 已由訴外人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理賠,然原告尚有 下則損害:1.系爭車輛鍍膜費用新臺幣(下同)56,000元 。2.車牌更換費用17,330元。3.系爭車輛修復期間之代步 車費用50,400元。4.交易性貶值350,000元,以上共計473 ,730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 求被告給付。並請求法院判決:被告應給付(起訴狀誤繕 連帶給付)原告473,7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次日起 至清償日止依照年息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
(二)對被告抗辯之意見:因為是新車所以鍍膜如發票所示就是 需要這些錢,且只是選與原來相同號碼的車牌,所以請求 金額合理。車禍發生造成車輛無法使用,所以我們去租車
也是合理。我們有經過臺中市中古汽車同業公會估這台車 輛的減價損失,確實有造成這車輛的折損,所以才會請求 車損的部分。
二、被告抗辯:雙方責任過失部分不爭執。原告車輛鍍膜及包膜 費用因有使用年限需計算折舊,且應以實際貼膜板件片數計 算始為合理。又依公路總局規定,更換牌照費用需600元, 更換行照規費需200元,汽車驗車費450元,以上合計1,250 元為合理。原告所稱代步費用是否有必要性及合理天數,應 舉證證明。原告車輛受損部位皆為可拆卸更換零件並非車身 主要結構,不影響行駛安全及車價,且折價減損需售出才會 有損失,如車輛有維修其折損差價亦會隨年份而逐漸減縮, 如原告未將車輛售出就代表沒有損失,自不得請求被告賠償 。並聲明: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4月10日15時3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彰化縣○○鎮○道○號193公里6 00公尺處北側向內側,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致碰撞訴 外人甲○○駕駛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 事實,已據提出國道公路警察局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相片等為證, 並經本院主動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公路警 察大隊調閱該次車禍處理資料,此部分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應可信為真正。
(二)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 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就本 件肇事發生既有過失,自應對被害人即原告所受車輛損害 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 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項情形 ,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 狀。為民法第196條、第213條所明定。又請求賠償物被毀 損所減少之價值,得以修護費用為估價標準,但以必要者 為限,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 77年5月17日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
件被告過失不法毀損系爭車輛,已如上述,依前開規定, 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則以修復金額作為賠償金 額,自屬有據。又系爭車輛之零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 破損之舊零件,依上開說明,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 除。查系爭車輛受損而支出鍍膜費用計56,000元,被告抗 辯應計算折舊,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 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 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 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 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 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10年(即西 元2021年)1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1年4月10日,已 使用1年4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30,990 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
(四)原告所有系爭車輛因車牌受損換牌費用17,330元,已據提 出單據1紙為證,系爭車輛原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更 換後為BQL-6288號,前後車牌號碼之末4碼數字相同,故 原告所稱:選與原來相同號碼的車牌等情,應屬真正,故 原告請求此部分之費用,應有理由。
(五)原告雖稱因本件車禍支出租用代步車輛費用50,400元,並 提出電子發票證明聯1紙為證,但被告抗辯原告並未舉證 證明其租用車輛代步之必要性及合理天數。經查,原告所 提出之電子發票證明聯,並無租用期間之記載,原告亦未 提出系爭車輛因修護而無法使用之期間,本院即無從認定 ,原告此電子發票證明聯所載之租車費用,與系爭車輛因 本次車禍受損間是否有因果關係,應認被告上述抗辯為有 理由,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予駁回。
(六)系爭車輛因本次車禍其交易價格由原收購價500萬元至510 萬元,減低至465萬元至475萬元,此有原告所提出之臺中 市中古汽車商業同業公會證明文件在卷可認。又此減損之 價格估計,為已發生之現存事實,並無須待車輛實際交易 始可認定,被告關於此部分之抗辯應無可採。
(七)綜上,本件原告可請求被告賠償之數額為398,320元(計 算式:30990+17330+350000=398320)四、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 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
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 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前揭損害賠償債權,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 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給 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次日即111年8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依照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 許。
五、原告勝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由法院主動宣告原告於本判決確定前,即可依本判決命給付 內容對被告財產聲請強制執行,並且依被告聲請,由法院宣 告被告如果預先提供擔保之後,就可免為假執行。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隆成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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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56,000×0.369=20,664第1年折舊後價值 56,000-20,664=35,336第2年折舊值 35,336×0.369×(4/12)=4,346第2年折舊後價值 35,336-4,346=30,99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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