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沙鹿簡易庭(民事),沙小字,111年度,655號
SDEV,111,沙小,655,20221018,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沙小字第655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訴訟代理人兼送達代收人
林光佑
被 告 魏嘉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9,961元,及自民國111年3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年息1.845%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1年4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6月15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 同)100,000元,借款期間自110年6月17日起至113年6月17 日止,利息依年息1.845%計算之,並約定自撥款日起,前6 個月按月計息,第7個月起再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 利息由勞動部依嚴重性特殊傳染性肺炎勞工紓困貸款相關規 定補貼一年之利息,被告應自撥款日第7個月起依前開約定 攤還本金,如逾期未繳,得依法催收及追償,如第7個月起 ,積欠本金達3個月者,勞動部即停止補貼利息,改按增補 條款約定利率計息。詎料被告未依約履行還款,全部借款到 期或視為到期,而貸款本金自逾期日起算6個月(含)以內 者,按遲延利率10%,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遲延利 率20%計收違約金。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請求法院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99,9 61元,及自111年3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年息1.845%計 算之利息,並自111年4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 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 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 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 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 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 定利率,民法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前 述事實,已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帳務資料、借據等文件為證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陳述以供審酌,足以相信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為真正 。從而,原告依系爭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436條之 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依民事訴訟 法第78條,命由被告負擔之。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隆成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