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沙小字第616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
訴訟代理人兼送達代收人
陳振盛
訴訟代理人 陶念湘
李證賢
被 告 蔡凱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1年9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013元,及自民國111年7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01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5月13日7時41分,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臺中市大肚區向上路與中蔗路 口時,碰撞原告承保,由訴外人曾啟原駕駛訴外人蔡淑勳之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經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烏日交通分隊梨份小隊處理,被告駕 駛前述車輛應負賠償責任。系爭車輛送修,共支出修復費用 新臺幣(下同)8,013元(包括烤漆6,438元及工資1,575元 ),原告已依約賠付被保險人,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原 告取得代位求償權。為此,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並請求法院判決:被告應給 付原告8,01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次日起至清償日止依 照年息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上述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且系爭車輛經送 修復,維修費用總計8,013元(包括烤漆6,438元及工資1,
575元)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汽車險理賠申請書、行車執 照、駕駛執照、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 記聯單、估價單、服務維修清單、電子發票證明聯、汽車 險賠款同意書、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等 為證,復有本院主動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調閱之 本件交通事故全案卷宗資料在卷可查。而被告已於相當時 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 書狀為任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26條之23、第426條第 2項、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為自認,本件經調 查證據之結果,可信原告之主張屬實。
(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 第3項定有明文;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1項第3款 、第5款規定:「汽車超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三、欲超 越同一車道之前車時,須先按鳴喇叭二單響或變換燈光一 次,不得連續密集按鳴喇叭或變換燈光迫使前車允讓。.. .五、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 ,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 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 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本件被告駕駛車輛未注意上開規 定,於行車中超車時,與前方訴外人人曾啟原駕駛之車輛 發生擦撞,造成訴外人蔡淑勳所有系爭車輛受損,既可認 定,則被告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上揭規定,致肇本件 車禍,自有過失,足以認定。
(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 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就本 件肇事發生既有過失,自應對被害人即訴外人蔡淑勳所受 車輛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四)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 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項情形 ,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 狀。為民法第196條、第213條所明定。查,本件被告過失 不法毀損系爭車輛,已如上述,依前開規定,自應負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則以修復金額作為賠償金額,自屬有 據。系爭車輛受損而支出修理費用計8,013元(包括烤漆6
,438元及工資1,575元),並無必須扣除折舊之零件部分 ,因此,系爭車輛維修費用之損害應為8,013元。(五)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 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前揭損害賠償債權, 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 任。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次日即11 1年7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 延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原告8,013元,及自111年7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 依照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本 件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 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本院爰依 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 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之負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及第78條,確 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原告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 費),並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隆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