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沙小字第599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兼送達代收人
江宏立
訴訟代理人 林俊龍
謝孟茹
被 告 張景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1,823元,及其中新臺幣31,433元自民國111年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年息1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4月間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 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依約被告得憑信用卡於特約 商店簽帳消費,並約定若有延遲繳款依照年息15%計算循環 利息。惟被告使用迄至111年1月14日止尚積欠原告消費款新 臺幣(下同)31,433元及應收利息390元,總計31,823元, 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1,823元 ,及其中31,433元自111年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年息15% 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 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 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 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 定利率,民法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前 述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逾期帳款轉列催
收款通知書、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繳 款金額暨結欠消費款轉列催收款一覽表、信用卡約定條款、 戶籍謄本等文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以供審酌,足以相信原告主 張之前述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依系爭信用卡契約之法律 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436條之 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依民事訴訟 法第78條,命由被告負擔之。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張隆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