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沙鹿簡易庭(民事),沙小字,111年度,548號
SDEV,111,沙小,548,202210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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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沙小字第548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兼送達代收人
何正偉
訴訟代理人 林揚軒
複代理人 蘇庭頤
被 告 劉文演
台中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博文
訴訟代理人 林源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1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832元,及自民國111年6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甲○○負擔新臺幣773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甲○○如以新臺幣21,83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甲○○於民國109年7月13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營業大客車,行經臺中市南屯區忠勇路與向上路口處,未 注意車前狀況,以致碰撞原告承保,由訴外人洪大鈞駕駛 訴外人朝陽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經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第四分局第四交通分隊處理,被告甲○○駕駛前述車輛應 負賠償責任,而被告甲○○於系爭事故發生當時為被告台中 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之受僱人,且係在執行職務期間所 發生本件交通事故,故被告台中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亦 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系爭車輛送修,共支出修復費用新臺 幣(下同)28,236元(包括零件19,496元及工資8,740元



),原告已依約賠付被保險人,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 原告取得代位求償權。為此,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並請求法院判決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8,23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次 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年息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 共同負擔。
(二)對被告台中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抗辯之意見:原告於9 月才知道被告甲○○受僱於被告台中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故於9月5日追加台中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為被告,主 張無時效消滅。
三、被告抗辯:
(一)被告台中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原告於109年7月13日發 生車禍當時已知有損害並為請求權人,卻遲至111年9月5 日始對被告台中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追加起訴,已逾2 年之時效期間。且車禍發生時,被告甲○○駕駛之車輛即標 示「台中客運」,原告不應該不清楚。
(二)被告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上述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且系爭車輛經送 修復,維修費用總計28,236元(包括零件19,496元及工資 8,740元)之事實,已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行 車執照、駕駛執照、汽(機)車險理賠申請書、估價單、 相片、統一發票等為證,復有本院主動向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第四分局調閱之本件交通事故全案卷宗資料在卷可查。 此部分且為到場之被告台中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所未爭 執,本件經調查證據之結果,可信原告之主張屬實。(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 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駕駛車輛未注意上開規定 ,致因閃避其他車輛而碰撞對向停等紅燈之訴外人洪大鈞 駕駛之車輛,造成訴外人朝陽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所 有系爭車輛受損,既可認定,則被告甲○○應注意能注意, 而未注意上揭規定,致肇本件車禍,自有過失,足以認定 。
(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 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甲○○



就本件肇事發生既有過失,自應對被害人即訴外人朝陽小 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所受車輛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責任。
(四)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 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項情形 ,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 狀。為民法第196條、第213條所明定。又請求賠償物被毀 損所減少之價值,得以修護費用為估價標準,但以必要者 為限,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 77年5月17日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 件被告過失不法毀損系爭車輛,已如上述,依前開規定, 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則以修復金額作為賠償金 額,自屬有據。又系爭車輛之零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 破損之舊零件,依上開說明,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 除。查系爭車輛受損而支出修理費用計28,236元(包括零 件19,496元及工資8,740元)。其中零件部分,依行政院 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運 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依定率遞減法每 年折舊1000分之438,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 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 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 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上開原告承保車輛自出廠日108年(即西元2019年)11月 ,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9年7月13日,已使用0年9月,則 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3,092元(詳如附表之 計算式)。再加計不計算折舊之工資8,740元後,系爭車 輛維修費用之損害應為21,832元(計算式:13092+8740=2 1832)。
(五)按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44條第1項定 有明文。又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 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 第19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所 定之「保險人代位權」,固屬法律規定之債權移轉,無待 乎被保險人另為移轉行為,惟其為「債之移轉」之性質究 無不同,故保險人依該條項規定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 三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時,該第三人即得適用民法第299 條第1項規定,援引其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被保險人之事 由,對抗保險人,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853號判決可



資參照。本件原告雖主張其追加被告台中汽車客運股份有 限公司並未罹於時效云云,然被告甲○○發生車禍時所駕駛 之車輛為甲類大客車,其車體上即標示「台中客運」,此 有現場照片附卷可查,則原告之承保人於發生車禍事故之 109年7月13日即可知被告甲○○係受僱於被告台中汽車客運 股份有限公司之公車司機,則本件車禍之侵權行為請求權 應自109年7月14日起算,其二年之時效乃至111年7月13日 止,原告遲至111年9月6日本院行言詞辯論程序中,始具 狀向本院請求追加被告台中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已逾 二年之請求權時效,是被告台中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以 原告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提出時效之抗辯,原告 即因未於二年間行使請求權,依前引法條說明已不得再行 請求,原告對被告台中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之請求為無 可採。
(六)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 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 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 ,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甚明。 又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 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 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 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 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 (最高法院65年臺上字第2908號民事判例可資參照)。本 件原告因承保之系爭車輛遭被告甲○○過失不法毀損,固已 給付賠償金額28,236元,但因被告甲○○就系爭車輛之損害 應賠償之金額僅21,832元,已如前述,則原告依保險法第 53條第1項規定代位請求被告甲○○賠償之範圍,亦僅得以 該等損害額為限。
(七)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 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甲○○之前揭損害賠償債 權,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甲○○迄未給付,當應 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甲○○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甲○○次日即111年6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週年利 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八)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甲○○給付原告21,832元,及自111年6月18日起至清償 日止,依照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本 件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 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本院爰依 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甲○○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 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之負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及第79條,確 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原告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 費),並由被告甲○○負擔其中之773元,餘由原告負擔。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張隆成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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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9,496×0.438×(9/12)=6,404第1年折舊後價值 19,496-6,404=13,0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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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朝陽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中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