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沙小字第497號
原 告 王小麗
訴訟代理人 張哲耀
被 告 張育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民
國111年9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0年12月25日20時6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登記車主陳添勳為原告之配偶, 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中市神岡區大富路與岸裡一街之交 岔路口停等紅燈時,適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 大貨車行經上開交岔路口,進行左轉時,不慎撞擊系爭車輛 ,致系爭車輛受損,經送修支出修理費用新臺幣(下同)41 ,600元(包含零件費用25,400元、工資16,200元),為此爰 依民法第18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41,600元。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係 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 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 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 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度上字第917號民事裁判意旨參 照)。
(二)復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定 有明文。又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
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 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 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 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 度臺上字第328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另按損害賠償之 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 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 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 (最高法院48年臺上字第481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三)原告主張上情,固提出臺中漢口路郵局存證號碼000129、 000135號存證信函、估價單、現場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當事人住址資料申請書、臺中市神岡區調解委員會調解通 知書、行車執照、車損照片等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 42頁、第95至103頁、第109頁),惟查,觀諸原告所提行 車執照影本記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即系爭 車輛)之登記車主為訴外人陳添勳乙節,及原告所提估價 單影本之「車主姓名」欄亦記載「陳添勳」等字樣(見本 院卷第95、103、109頁),足見系爭車輛非屬原告所有, 亦非由原告送修支出修理費用,且遍查全卷並無任何證據 顯示訴外人陳添勳曾將系爭車輛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損之損 害賠償債權讓與原告,則原告顯無從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 輛之修理費用。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41,600元,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 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 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條第1項規定,確定 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應由原告負擔。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9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賴秀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任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