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沙小字第492號
原 告 蕭憫宣
訴訟代理人 謝志香
蕭中興
被 告 林資超
王宗文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441
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11年
度附民字第160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經本院於民國111
年9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林資超、王宗文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參仟肆佰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林資超、王宗文如以新臺幣捌萬參仟肆佰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林資超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一)被告王宗文、林資超2人均能預見將帳戶 交付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取得因財產犯罪所得之金錢, 並遮斷金錢流動之軌跡,竟在得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星城」之人收購、租用帳戶之訊息後,仍基於縱若取得帳戶 之人利用其帳戶持以詐欺取財或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而 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 由被告王宗文介紹自稱「星城」之人與被告林資超認識、聯 繫,被告林資超於民國109年5月20日在位於臺中市○○區○○路 ○段000號便利商店,將其申設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 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臺灣企銀帳戶)、華南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華南銀行帳戶)、彰化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彰化銀行帳戶 )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密碼,交予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詐欺成員綽號「賽恩」之人,2人以此方式幫助 詐欺成員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嗣該詐欺成員於取得上 揭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詐欺取財之 犯意聯絡,在臉書虛偽刊登「搶單賺傭金」之不實訊息,並 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可兒」、「互惠客服」向原告佯稱 在網路平台搶訂單可賺取傭金,致原告陷於錯誤,並依指示 於109年5月27日12時8分許、同日12時12分許、同日12時30 分許,陸續將新臺幣(下同)50,000元、17,100元、16,300 元匯入系爭華南銀行帳戶,原告因而受有財產上損害計83,4 00元。(二)被告2人所為前開不法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 以110年度金訴字第411號刑事判決「林資超幫助犯洗錢防制 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王宗文幫 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 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王宗文、林資超應連帶給 付原告83,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1 年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二、被告王宗文於111年9月7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庭陳稱:( 一)刑事部分伊已經認罪,對於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411號 刑事判決記載原告遭詐騙情形,沒有意見。(二)伊從頭到 尾都沒有拿到錢,伊只是介紹被告林資超與對方認識,後面 沒有參與等語。
三、被告林資超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存摺影本為證(見本院11 1年度附民字第160號卷第11頁),並有本院110年度金訴 字第441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111年度沙小字第49 2號卷第35至61頁),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0年度金 訴字第441號刑事卷宗審閱無訛,參以,被告王宗文並未 否認曾介紹自稱「星城」之人與被告林資超認識,及被告 林資超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審酌,是以,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 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 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 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5 條亦有明定。復按數人共同為侵權行為致加害於他人時, 本各有賠償其損害全部之責(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07號 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查被告王宗文、林資超2人均能預 見將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取得因財產犯罪所 得之金錢,並遮斷金錢流動之軌跡,竟在得知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自稱「星城」之人收購、租用帳戶之訊息後,仍基 於縱若取得帳戶之人利用其帳戶持以詐欺取財或掩飾、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而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 及幫助洗錢之犯意,由被告王宗文介紹自稱「星城」之人 與被告林資超認識、聯繫,被告林資超並將系爭華南銀行 帳戶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而容任其所屬詐欺集團 成員使用系爭華南銀行帳戶,以上開方式向原告詐取財物 ,致原告受有損害,揆諸前開說明,被告2人與前揭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應構成共同侵權 行為,對於原告所受損害,負有連帶賠償其全部損害之責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2人應連帶賠償其所受財產上損害8 3,400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另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 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 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 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 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 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 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查原告對 被告2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 付,既經原告提起本件民事訴訟,且起訴狀繕本業於111 年2月10日合法送達被告2人,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佐( 見本院111年度附民字第160號卷第13、17頁),則被告2 人迄未給付,應負遲延責任,是以,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被告2人之翌日即111年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 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2人應連帶給付原告83,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2人之翌日(即111年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392條第2項規 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2人預供擔保而 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 ,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 來,依同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而本院於本件審 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必要訴訟費用,自無庸為訴訟費用負 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9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賴秀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任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