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等
沙鹿簡易庭(民事),沙簡字,110年度,678號
SDEV,110,沙簡,678,202210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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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沙簡字第678號
原 告 楊肇樑


訴訟代理人 陳盈光律師
複 代理 人 賴昱睿律師
柯忠佑律師
被 告 楊張美惠(即楊錫卿之承受訴訟人)

楊雅棻(即楊錫卿之承受訴訟人)


景翔(即楊錫卿之承受訴訟人)

兼 上三 人
訴訟代理人 楊錫欣 住○○市○○區○○路0000號 上列當
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5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6.11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20萬8,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第168 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者,應 即為承受之聲明。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 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項及 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繫屬後,被告楊錫卿於 民國111年5月31日死亡,其繼承人為楊張美惠楊雅棻、楊 景翔,並經原告於111年7月15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 補正暨聲明承受訴訟狀、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39至147頁),依前開說明,應予准許。二、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



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 0地號土地之建物拆除,並返還占用之土地,嗣經本院會同 兩造及地政人員實際測量後,更正如下述原告訴之聲明所示 (見本院卷第127頁),並未變更訴訟標的,僅更正事實上 之陳述,揆諸上開規定,亦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 土地)為原告所有,被告所有之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 號(下稱系爭房屋)之部分建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面積如 附圖所示為16.11平方公尺,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 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上之建物拆除,並返還占用土地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建物 (面積16.11平方公尺)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予原告。㈡ 願供擔保,請准予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房屋為被告楊錫欣母親居住,由楊錫卿與被 告楊錫欣2人共有,且由其2人之父執輩興建,興建系爭房屋 係因父執輩三兄弟要分家,所以將老房子改建後抽籤,原告 哥哥楊肇棟知悉有越界建築情事,而未表示意見,當時原告 人在美國,本件應係分家產時未處理好所致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 本為證(見本院卷第21頁),而系爭房屋經本院會同兩造及 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複丈測量後,確有占用系爭土地如附 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6.11平方公尺,有本院勘驗筆錄、現 場照片,及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檢送如附圖所示之土地複 丈成果圖可參(見本院卷第93至10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 執,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主張被告所有之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 部分,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上之 建物拆除,並返還占用土地等語。被告則以當初興建系爭房 屋時,原告哥哥楊肇棟知悉有越界建築情事,而未表示意見 ,當時原告人在美國,本件應係分家產時未處理好所致,認 有民法第796條規定之適用等語。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 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 有明文;是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疆界者,鄰地所有人 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建築物 ,固為民法第796條前段之所明定。惟主張鄰地所有人知其 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者,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 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931號判決要旨參照)。



 ㈢查系爭房屋有無占用系爭土地,非經實際測量,顯無以確認 ,尚不能僅以系爭房屋已存在多時即得逕認原告已明知建築 房屋逾越地界之事實存在。又證人楊李素珠於本院具結證稱 :系爭房屋現在是被告楊錫欣的媽媽在住,我大概62、63年 結婚,系爭房屋在我結婚後很久才興建,興建過程我沒有參 與,蓋的時候不知道系爭房屋有占到原告系爭土地,我先生 過世前有向我說,不知道為什麼那邊蓋的房子,土地怎麼會 有原告的名字,以後不知道怎麼處理,我先生已經過世24年 ,我是陸續聽我先生說分家的情形,因為我平常去銀行上班 ,沒有跟其他人接觸,系爭房屋興建時被告沒有介入,蓋好 多年後才分家,興建期間原告應該不在國內等語(見本院卷 第185至187頁),被告亦稱系爭房屋興建當時原告在美國( 見本院卷第73頁),則由上開證人之證述,尚難認原告有知 悉系爭房屋越界建築而不即提出異議之情形,被告復未能舉 證證明上情,本件難謂有民法第796條之適用。被告雖辯稱 系爭房屋越界可能係因分家產時代書沒有處理好所致云云, 然亦未就此舉證以實其說,自無可採。
 ㈣又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 變更時,法院得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免為全部或一 部之移去或變更。但土地所有人故意逾越地界者,不適用之 。前條第1項但書(土地所有人對於鄰地因此所受之損害應 支付償金)及第2項(鄰地所有人得請求土地所有人價購越 界部分之土地及因此形成之畸零地)規定準用之,此觀98年 1月23日增訂之民法第796條之1規定自明。揆其立法意旨, 在於:對不符合第796條規定,鄰地所有人得請求移去或變 更逾越地界之房屋,有時對社會經濟及當事人之利益造成重 大損害,乃賦予法院裁量權,斟酌社會整體經濟利益及雙方 當事人之利益,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然此乃基於 相鄰關係而受限制,係所有權內容所受之法律上限制,並非 受限制者之相對人因而取得獨立的限制物權,是土地所有人 免除移去越界房屋返還土地,要係法院衡酌公共利益及土地 、鄰地所有人利益之結果,始要求鄰地所有人容忍不予拆除 請求返還越界之土地,尚非謂土地所有人就越界之土地取得 占用之正當權源(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801號判決意 旨參照)。是民法第796條之1規定,僅係供法院審酌得否免 予拆除越界建築之依據,而非賦予被告因此取得占用之正當 權源。
 ㈤再自兩造因本件越界建築對各自之利害以觀,系爭建物占用 系爭土地達16.11平方公尺,相較於一般越界建築在不知情 下,多半僅會占用鄰地些微土地而言,占用情況已有不同;



而系爭土地乃位處臺中市清水區清水街上,依系爭土地110 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3萬8,732元(見本院卷第2 1頁),被告所占用系爭土地之公告土地現值即達62萬3,973 元;反觀被告之系爭房屋係於82年1月起課房屋稅,其111年 度房屋課稅現值為57萬5,300元,客觀上難謂系爭房屋價值 逾所占用原告土地之價值,自難認被告有何依民法第796條 之1規定免於拆除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部分之正當依據。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將坐落 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建物(面積16.11平方公尺)拆 除,並將占用土地返還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6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廖欣儀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柳寶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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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