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0年度沙簡字第634號
原 告 何宜璋
訴訟代理人 游雅鈴律師
複代理人 蔡旻樺
被 告 姚江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125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前揭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被告應自民國110年1月9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新臺幣933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95%,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112,5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不變更訴訟標的 ,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 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 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仍適用之。經查,原告起訴時其第1 項聲明為:「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段00地號 土地上如(起訴書)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30平方公尺( 以實測面積為準)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前揭土地返還予原告 」;其第二項聲明並請求被告給付依占用土地面積,按年給 付依申報地價年息10%乘以六分之一計算之不當得利。嗣後 原告依臺中市龍井地政事務所鑑定結果,將第1項請求更正 為:「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上 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125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 前揭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原告上述聲明更正核 與前述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坐落臺中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應有部分為六分之一,被告無合法 權源,於民國109年11月17日以貨櫃屋占用系爭土地,並受
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致原告受有損害。為此,爰依民 法第767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拆除地上物將土地返還原告,並給付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並請求法院判決:(一)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 ○○區○○○段○○○○段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12 5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前揭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 共有人。(二)被告應自110年1月9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 ,依占用系爭土地面積,按年給付原告依申報地價年息10% 乘以六分之一之不當得利金額。(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系爭土地當初經過買賣,所以才在上面蓋房子。 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與訴外人何萬、何玉堂共有,原告 之權利範圍為六分之一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第一 類謄本為證,自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主張被告之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 分面積125平方公尺等情,業經本院於111年2月21日會同 兩造至系爭土地現場勘驗明確,並囑託臺中市龍井區地政 事務所派員會同測量,有勘驗筆錄及臺中市龍井區地政事 務所111年3月18日龍地二字第1110001880號函附成果圖( 即附圖)附卷可稽,且有現場照片在卷可佐,自堪信為真 實。
(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再按以無權占有為原 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 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 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 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 1120號判決要旨參照)。查原告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已 經本院認定如前,則依據上述規定,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 有系爭土地,被告自應就其占有系爭土地有正當權源一事 舉證。被告雖以前情答辯,並提出訴外人姚清山自書之聲 明書(91年4月26日)、杜賣契字(53年6月1日)、地籍 圖謄本、土地登記簿謄本、龍井鄉戶政事務所戶籍謄本登 記簿謄本閱覽申請書、杜賣契字(44年6月8日)、臺中市 政府地方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臺中縣稅捐稽徵處地價 稅繳款書、臺中縣地方稅務局地價稅繳款書、臺中縣地方 稅務局沙鹿分局地價稅繳款書等為證。惟按不動產物權, 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
生效力,民法第758條定有明文。是以不動產所有權人縱 與他人有移轉其所有權之債權契約存在,然於依該債權契 約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前,究難謂其所有權已因有債權契 約之約定即當然喪失或變更。又土地法第43條規定:「依 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本件縱認原告所提出之 杜賣契字買賣契約為真,然因不動產所有權之移轉依法律 行為而為之者,依前述規定係以登記為生效要件。系爭土 地既僅有買賣契約及交付之行為,在尚未完成所有權移轉 登記前,尚難發生所有權移轉之效力。從而,被告抗辯主 張,系爭土地當初經過買賣,縱認屬實,因系爭土地並未 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被告仍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其 占有使用系爭土地,難認為有權占用。
(四)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 前段、中段定有明文。又民法第821規定,各共有人對於 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本件 被告無正當權源占用原告共有之土地,原告請求被告應將 坐落臺中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 號B部分面積125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前揭土地返 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 建物,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 最高法院61年度臺上字第1695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被 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份,面積125平 方公尺之土地,並在其上設置地上物,揆諸前開說明,自 屬獲得相當於使用土地租金之不當利益,並致原告受有相 同之損害,原告請求被告返還所受利益,於法有據。復按 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 年息百分之十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土 地法第97條所謂土地及建築物之總價額,土地價額依法定 地價,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定有明文。而法定地價,依土 地法第148條規定,係土地所有人依該法規定所申報之地 價。故土地法第97條所謂之申報價額,即指該土地之申報 地價而言。是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 金額,自應受上揭土地法第97條規定之限制。本院審酌系 爭土地附近為竹師路、福恩街,並有社區活動中心,周圍 有住宅及空地,交通便利,被告並在土地上搭設鐵皮建築 使用等情,認為系爭土地以申報地價年息7%計算相當於租 金之利益為適當,原告請求依申報地價10%計算,其超出
部分應無理由。又本件被告占用系爭土地共計125平方公 尺,系爭土地109年1月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640元, 依此計算每年計算之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為5,600元(計 算式:125X640X7%=5600),原告權利範圍為六分之一, 其可請求之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為933元(計算式:5600/ 6=933,元以下四捨五入)。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如主文第1項、第2項部分,於法有據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 請求不被允許部分的假執行聲請沒有理由,亦應予駁回。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之 結果不生影響,自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故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為被告得預供 擔保為免假執行之諭知。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隆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