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沙簡字第48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偉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偵字第291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偉德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潘偉德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前 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8年度交易字第1666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108年度交易字第2048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9月確定,嗣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829號裁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民國110年3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 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受有 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 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應就個案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 否加重最低本刑。本院審酌被告前案經判處有期徒刑,甫於 執行完畢1年餘再犯本案犯行,足徵其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 反應力薄弱之情形,且認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不致使 被告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之罪責,無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 例原則,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知尊重他人之財產權 ,竟任意竊取他人放置於娃娃機臺上之物品,守法觀念顯有 不佳,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 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所竊得之物品價值非高、物品均 已發還被害人及對被害人造成之損害,及被告自述之智識程 度與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2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取之遙控玩具 車、公仔、電風扇、玩具機器人各1個,業經尋獲並已發還 被害人,有被害人具領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憑(見 偵卷第45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 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 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本案經檢察官李毓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4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廖欣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柳寶倫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