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沙鹿簡易庭(刑事),沙交簡字,111年度,927號
SDEM,111,沙交簡,927,2022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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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沙交簡字第92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PHAN VAN HAI(中文名:潘文海,越南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速偵字第42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PHAN VAN HAI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PHAN VAN HAI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 以上罪。爰審酌被告無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 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 有高度危險性,竟為貪圖一時之方便,即漠視自己安危,尤 罔顧公眾安全,飲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為警測得呼 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6毫克,對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 輕,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見偵查卷第23頁), 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旻源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廖欣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柳寶倫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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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