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橋補字第833號
原 告 許龍輔
被 告 高雄市政府農業局
法定代理人 吳芳銘
上列原告與被告高雄市政府農業局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正確之訴之聲明,並陳報坐落於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之水土保持山邊溝之位置、面積及該部分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為多少,以利本院核定應繳納之裁判費,如逾期不能補正,本院將逕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即165萬元為該部分訴訟標的價額裁定補繳裁判費。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 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繳納裁判費,此為 必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 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 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定有明文。二、查原告起訴狀訴之聲明第二項雖記載「確認坐落於高雄市○○ 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水土保持山邊溝 為公有公共設施不得拆除」等語,此部分究竟為民事私權之 普通法院管轄事件,亦或為公法爭議之行政法院管轄事件, 且依原告起訴狀記載之內容,該水土保持山邊溝座落位置及 面積是否為110年度司執字第61517號返還土地等執行事件所 涵蓋範圍,尚有不明,無法判斷。請原告先查明相關法律規 定,民事法院有無此確認權,若無,則請原告就該部分聲明 另行具狀向行政訴訟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若有,則請原告具 體表明該水土保持山邊溝坐落之位置、面積及因該部分聲明 可獲利益為若干。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陳報 正確的訴之聲明及該部分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為多少,並相 關證明文件,俾核定裁判費,如逾期未能補正,致本件訴訟 標的價額陷於不能核定之狀態,本院將逕依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2規定,以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即新臺幣16 5萬元為該部分訴訟標的價額並裁定補繳裁判費。三、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8 日 書 記 官 塗蕙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