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橋補字第773號
原 告 洪志弦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洪醒華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原
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依原告請求之事實理由所載
,原告起訴係請求確認被告所執票據號碼352326號、發票日
民國109年11月15日、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 1,400,000元
;票據號碼352327號、發票日109年11月15日、票面金額520
,000元,因原告陸續還款,現僅存109,000元票據債務尚未
支付。是可認原告主張不存在之本票債權應為1,811,000元(
計算式:1,400,000+520,000-109,000=1,811,000),是本件
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核定為1,811,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
9,01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1項
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如數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二、另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準備書狀載明
完整、正確訴之聲明(即請求法院為如何之判決),並詳載本
件訴訟之事實理由(即兩造間曾否有債權債務關係、開立票
據原因、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之理由等事實,且應提出相關
佐證資料)為何(需附繕本1份)。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書 記 官 林國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