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橋頭簡易庭(民事),橋簡字,111年度,644號
CDEV,111,橋簡,644,202210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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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橋簡字第644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瑛志
訴訟代理人 蘇奕滔
被 告 王欽敬
訴訟代理人 張榮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0
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捌仟壹佰柒拾玖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六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五,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捌仟壹佰柒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10月27日11時35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高雄市仁武區水管路右 轉道欲穿越環湖路進入環湖路右轉道時,因未注意車輛行至 無號誌交岔路口,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貿然進 入環湖路,致與原告所承保、訴外人陳天賜駕駛之車牌號碼 000-0000號營業用曳引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造成系 爭車輛車體受損(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系 爭車輛之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 242,520元(含零件229,920 元、工資32,600元,扣除自負額20,000元)。為此依侵權行 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242,5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車輛駕駛人亦與有過失,且原告提出之估價 單所示左車門、面板本體、保險桿都換新,應只需要鈑金烤 漆即可修復,另其他項目應予折舊等語,資為抗辯。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 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



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保險人因 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 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 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 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甚明。又汽車行駛 至無號誌交岔路口,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亦有法文。經查,原 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車輛行照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惠鋒 汽車保養廠估價單、統一發票、車損照片為證(見本院卷 第13頁至第25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 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紀錄表、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1頁至第74頁) 。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 是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 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二)被告雖抗辯原告維修之左車門、面板本體、保險桿僅需鈑 金烤漆即可修復等情。然兩車撞擊位置為系爭車輛左前方 ,事故後系爭車輛左前車門、左前車身、保險桿等均因而 擦損、凹陷等,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在卷可 參。再由被告提出之本院110年度原交簡字第58號判決以 觀,被告因系爭事故受有下背、骨盆挫傷、胸壁挫傷等傷 害,顯見撞擊力道非微,系爭車輛保險桿理當因系爭事故 而失其避震之效。再系爭車輛左前車門有相當程度之凹陷 ,倘若施以鈑金烤漆方式修復,修復價格非必較更換車門 低廉,且亦無從保證回復事故發生前之剛性,則原告主張 更換左車門、保險桿,應屬合理、必要。至被告另抗辯之 面板本體部分,由上開估價單所示,系爭車輛後續面板本 體僅以維修方式修復,並非更換零件,是被告此部分辯解 ,亦屬無據。   
(三)而物被毀損時,被害人固得請求加害人賠償物被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並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然應以必要者為 限( 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最高法院77 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是以,損害賠償既 係在填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使其回復物被毀損前之應有 狀態,自不應使被害人額外受利,故被害人修理材料以新 品換舊品者,應予折舊。是計算被告此部分應負擔損害賠 償數額時,自應扣除上開材料折舊部分,始屬合理。又依 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運



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 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 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 每年折舊率為4分之1 ,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 第95條第6 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 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 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 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07年7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 即109年10月27日,已使用2年4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 修復費用估定為122,624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 耐用年數+1)即229,920÷(4+1)≒45,984(小數點以下四 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 ×(使用年數)即(229,920-45,984) ×1/4×(2+4/12)≒10 7,29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 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229,920-107,296=122,624】。從 而,原告所得請求之維修費用,為系爭車輛零件扣除折舊 後費用122,624元,加計不用折舊之工資工資32,600元, 再扣除自負額20,000元,共135,224元。(四)又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事 故之發生,被告固有少線道車未讓多線道車先行之過失, 然系爭車輛駕駛亦同有行經無號誌路口,未減速慢行、作 隨時停車準備之過失,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 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可佐,是陳天賜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亦 有過失,洵堪認定。從而,原告亦應就本件事故所生損害 依過失比例分擔部分損害。本院審酌被告與陳天賜上開過 失情節及路權歸屬情形,認陳天賜就本件事故應負2成之 過失責任,被告則應負8成之過失責任,是本件原告得請 求之損害為108,179元【計算式:135,224元×0.8=108,179 元】,原告就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 險法第53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8,179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6月29日(見本院卷第77頁送達證 書)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 權宣告被告預供相當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薛博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 記 官 林國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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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高雄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