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橋簡字第620號
原 告 房春龍
被 告 謝承廷
訴訟代理人 蔡策宇
複代理人 卓定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1年10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6月17日18時34分許,駕駛車號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沿高雄市楠梓區 後昌路東往西行駛至該路段與新昌街口前,疏未注意車前狀 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原告適騎乘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原告機車),沿新昌街北往南行駛至 上開路口後,推車行走要穿越後昌路時,2車發生碰撞,致 原告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交通事故),因而受有多處損傷、 腦震盪、右側蛛網膜下腔出血及左側硬腦膜下腔出血、左大 腳趾近端趾骨骨折、上唇及右手撕裂傷、臉部、右前臂、左 腕、左手、雙膝及雙足擦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原告 因系爭交通事故,受有下列損害:㈠機車維修費用2萬6,400 元。㈡精神慰撫金30萬元。合計32萬6,400元。爰依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2 萬6,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逆向行駛導致系爭交通事故發生,被告為綠 燈直行,並無過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 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⒈原告於109年6月17日警詢時自承其騎乘原告機車,從高雄 市楠梓區新昌街北往南方向行駛至系爭路口,並欲於其行
向為紅燈時,左轉沿後昌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故斜切進 系爭路口,即先逆向行駛於後昌路由東往西方向之道路上 ,方與被告所駕駛,沿後昌路東往西方向順向行駛於內側 快車道之被告車輛發生碰撞等語,核與被告於警詢時所陳 系爭交通事故發生過程相符,有兩造談話紀錄表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72-1至72-2頁),且與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及現場照片,顯示原告機車事發後係橫倒在後昌路由 東往西方向之外側快車道上,且原告機車倒地之刮地痕, 乃從後昌路由東往西方向之內側快車道延伸至外側快車道 等情互核一致(見本院卷第53、76頁),是依上情已足認 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係原告逆向行駛所致,綠燈順向行 駛之被告因而閃避不及發生碰撞,難認有何過失可言。 ⒉原告雖於本院改稱上開警詢談話紀錄係其當時受傷記憶出 錯所為,其並未逆向行駛,是推車行走要穿越後昌路時, 靜止在中線上發生碰撞,被告應可煞車繞過原告機車,就 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等語。然原 告前揭臨訟所辯,顯與前揭刮地痕及現場照片顯示之客觀 事證,及兩造於系爭交通事故甫發生後所為之第一次警詢 陳述內容相悖,難認可取。
㈡從而,本件依原告所舉證據,不足認被告就系爭交通事故之 發生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過失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因系爭交通事故所受損害,洵屬無據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2萬6, 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立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6 日 書 記 官 許雅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