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橋簡字第615號
原 告 孫溪賓
被 告 陳秀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2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0,000元,及自民國110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0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票據號碼NO472675號、票面 金額新臺幣(下同)500,000元、發票日為民國103年6月25 日、到期日為103 年9月25 日之本票1 紙(下稱系爭本票) 。詎經原告屆期提示,不獲付款,迭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 理。為此,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對支付命令聲明異議書狀 僅以:是項債務尚有糾葛等為由提出異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二人以上共同簽 名時,應連帶負責;執票人向本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 請求自到期日起之約定利息,執票人向票據債務人行使追索 權時,得請求自到期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 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 條、第124 條準用第97條第1 項第2 款分別規定甚明。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本 票為證(本院卷第37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為爭執 ,僅提出支付命令異議狀又未具體陳明異議事由,原告之主 張自應認為真實。是被告應負給付票款之責。從而,原告依 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0,00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 達翌日之110年12月23日起(支付命令於110 年12 月22日送 達)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第1 項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所規定之適用簡易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諭 知被告得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郭育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7 日 書 記 官 塗蕙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