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橋頭簡易庭(民事),橋簡字,111年度,594號
CDEV,111,橋簡,594,202210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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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橋簡字第594號
原 告 鍾淑華
訴訟代理人
(法扶律師) 楊曉菁律師
被 告 鄧淑珍
訴訟代理人 陳明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於民國86至89年間與訴外人鄭秉豐為夫妻 (後合意離婚),被告為鄭秉豐之姐。原告前於96年間因鄭 秉豐表示其與被告欲從事運輸業,需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 同)80萬元,以購買被告與鄧秉豐所用車頭,原告遂於同年 7月17日以原告之遠雄人壽保單借款80萬元,並於同月18日 基於借款之意,將其中30萬元匯款予鄭秉豐,另45萬元匯款 至鄭秉豐所提供之被告高雄市農會左營辦事處戶名鄧淑珍、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嗣因被告與 鄭秉豐均否認上述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該等匯款欠缺給付目 的,原告給付即屬無法律上原因,致被告因此獲益,自應從 受領日起將上開款項附加利息一併償還,爰依不當得利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5萬元及自96 年7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則以:當初是因為原告或鄭秉豐有向其借錢,原告才匯 款還錢,但原告主張之匯款時點迄今已十餘年,歷時甚久, 且當初兩造關係都還很好,故被告並無保留資料,又若原告 主張之事屬實,何以原告會拖到將近15年後來才來請求,顯 不合理等語,資為抗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 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 係基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 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 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基於給付而受利益之給付型 不當得利,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受益人之得利 欠缺「財貨變動之基礎權利及法律關係」之給付目的而言



,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由主張該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 存在之人即原告,舉證證明其給付欠缺給付目的(最高法 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4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當事人違 反真實陳述義務者,並非因此即生舉證責任倒置或舉證責 任轉換效果,應視該當事人在現實上是否處於知悉該事實 或容易取得相關資訊之狀態,以利法院於該當事人未為陳 述時,就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 事實之真偽。
(二)原告主張其於前揭時間以保單借款後,匯款45萬元至被告 所有系爭帳戶之事實,業經提出遠雄人壽保單借款明細、 存摺明細、取款條、匯款單為證(本院卷第19至31頁), 且未據被告爭執,堪認可信。經查:
  1、本件若依原告主張,當初是因為被告透過鄧秉豐向其借錢 ,或鄧秉豐個人向其借款但指示原告將款項匯給被告,那 被告取得上開款項就是基於其與原告之消費借貸關係,或 基於與鄧秉豐間之法律關係,並非無法律上原因。又若原 告與被告或鄧秉豐之間有借貸關係存在,並不會因為被告 或鄧秉豐嗣後否認借款,就使上開法律關係直接消滅,僅 涉及原告得否訴請被告或鄧秉豐返還借款之問題,原告既 稱是因鄧秉豐稱要借錢而匯款,又稱其匯款欠缺給付原因 ,主張已有疑義。
2、再者,本件若依被告所辯,認定被告並未向原告借款,則 原告上開匯款究竟是「沒有法律上原因」或「另有其他法 律上原因」,依前開說明應由主張該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 存在之人即原告舉證證明其給付欠缺給付目的。但本件從 原告提出之事證,無法獲得原告主張屬實之結論,且本院 依原告聲請調閱被告及鄧秉豐劉坤德、鄧大吾名下於96 年7月18日至同年12月31日年間有無新增車輛之資料,結 果顯示其等並無新增車輛,有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市區監 理所111年9月13日函可參(本院卷第145頁),亦無法佐 證原告主張。又本院業依原告聲請調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0年度簡上字第95號案卷(原告前對鄧秉豐起訴請求返 還款項),但鄧秉豐於該案否認有指示原告匯款至系爭帳 戶,有該案判決可參(本院卷第55頁),原告復未具體援 引該案卷內證據以佐證被告有何不當得利情形,仍無從為 有利原告之判斷。原告雖另主張被告應先就給付目的為真 實、完全之陳述,再由原告舉證反駁,被告並未盡此義務 ,應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云云(本院卷第97頁),然所謂真 實陳述義務並非發生舉證責任倒置結果,業如前述,且本 院考量原告主張之匯款事實已距今十餘年,原告於相隔日



久後,捨其所稱之借款事實而為不當得利之主張,尚難期 待被告對相關細節均能清楚陳述,且被告既非承擔舉證責 任之一方,尚難責由被告證明十幾年前匯款之細節,而原 告對於被告所為抗辯,並未提出能夠使法院認定被告所辯 不實之反證或能讓法院獲得調查方向之具體駁斥(蓋原告 雖稱其匯款之96年間有穩定收入,也有保單可借款,不可 能需要向被告借錢等語,但本件無從排除借款是發生在之 前,或當時實際上是鄧秉豐欠被告錢,而以購買車頭之名 義,讓原告匯款給被告代其還錢之可能性,無從僅因原告 匯款時之經濟狀況,認定被告所辯無據),是本院認為本 件在真偽不明之情況下,仍應由負舉證責任之原告承擔敗 訴風險,無從逕為不利被告之判斷。
四、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45萬元及96年7月1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 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0  日 書 記 官 薛如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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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