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橋簡字第517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黃靜美
柯易賢
陳麗智
被 告 許中政
許麗芬
許麗珍
許麗隨
兼 上三人
訴訟代理人 許金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協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9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甲○○對原告負有債務,詎未依約繳納本息, 屢經催討未果,尚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111,728元未償, 因訴外人即甲○○之父親許順水於民國101年12月30日死亡, 遺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同 段328建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 0號,權利範圍均全部,系爭土地、建物下合稱系爭不動產) 、仁武郵局儲金60,482元、高雄市仁武區農會八卦分部活期 存款6,200元(與系爭不動產下合稱系爭遺產),依法原應由 被告共同繼承,然被告卻協議由被告乙○○、丙○○、丁○○、戊 ○○繼承系爭不動產,有害於原告之債權。為此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聲明:(一) 被告就系爭遺產於102年1月25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 為及102年1月29日就系爭不動產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 應予撤銷。(二)被告乙○○、丙○○、丁○○、戊○○應將系爭土地
於102年1月29日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 繼承人許順水所有。(三)被告乙○○應將系爭建物於102年1月 29日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繼承人許順 水所有。
三、被告丙○○、丁○○、乙○○、戊○○則以:甲○○長年在外鮮少回家 ,所賺的錢也都沒拿回家,直到銀行打電話至家裡催討才知 甲○○在外欠款,此後銀行催討電話不斷,父母、乙○○等人都 生活在恐懼之中。被繼承人許順水為中低收入老人身分,無 主要經濟來源,多由被告丙○○、丁○○、乙○○、戊○○等人每月 拿錢供養父母,家裡大小事務也是由乙○○為主要照料者。許 順水病逝後,雖遺有系爭遺產,但現金均用於喪葬費用,母 親亦念及丙○○、丁○○、乙○○、戊○○等人之協助照顧,才會由 丙○○、丁○○、乙○○、戊○○繼承共同持有等語,資為抗辯。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另被告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或聲明。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本件被告甲○○迄仍積欠原告111,728元未清償等情,此 據原告提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司促字第18263號支 付命令、確定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15頁)。而 本件被繼承人許順水於101年12月30日死亡,遺有系爭遺 產,被告等人並協議由被告乙○○、丙○○、丁○○、戊○○取得 系爭不動產,並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業據原告提出 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異動索引、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 院111年3月29日函文為證(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27),復有 高雄市政府地政局仁武地政事務所111年6月21日高市地仁 登字第11170440200號函所附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異動 索引、土地登記申請書、繼承系統表、遺產分割協議書、 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戶籍謄本、土地所有權狀、建築改良 物所有權狀等登記資料在卷可佐(本院卷第43頁至第70頁 ),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又撤銷權之除斥期間經過與 否乃法院應職權調查之事項,查被告就系爭不動產所為分 割繼承登記係於102年1月29日,而原告雖於111年6月9日 提起本件訴訟,然原告最早調閱系爭不動產之日期為111 年6月6日,有地政電子謄本申請紀錄可參(見本院卷第72 頁至第73頁),復無其他事證足徵原告於被告為所有權移 轉登記前即已知悉移轉之事實,是原告起訴尚未逾民法第 245條規定之除斥期間,先予敘明。
(二)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務人得聲請 法院撤銷之;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 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
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繼承權之拋棄,固不許債權人依民 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撤銷之,惟如拋棄因繼承所取得之財 產,而將繼承所得財產之公同共有權,與他繼承人為不利 於己之分割協議,倘因而害及債權者,債權人自得依民法 第244條第1項行使撤銷權,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65 0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是以,原告得否訴請撤銷被告間 就如系爭遺產之分割協議,及塗銷系爭不動產分割繼承登 記行為,仍應以被告間有無互為對價關係之給付,是否害 及債權人之債權判斷,以定得否訴請撤銷。又繼承人間之 遺產分割協議,係公同共有人間就公同共有物所為之處分 行為,倘全部遺產協議分割歸由其他繼承人取得,對未分 割取得遺產之該繼承人而言,形式上固具有無償行為之外 觀,然而,就某一法律行為應屬有償、無償之定性,當以 當事人之真意及實質內涵而定,不應僅以外觀認定。(三)原告雖主張被告甲○○未依法繼承取得系爭遺產而有害於原 告債權,故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之規定請求撤 銷上開遺產分割協議等語。然衡諸一般常情,繼承人於分 割遺產時,往往會考量被繼承人生前意願、繼承人對被繼 承人之貢獻( 有無扶養之事實) 、家族成員間感情、被繼 承人生前已分配予各繼承人之財產( 贈與之歸扣) 、承擔 祭祀義務,及子女依自身經濟能力負擔被繼承人配偶扶養 義務輕重等諸多因素始能達成遺產分割協議。參諸被繼承 人許順水去世時,其配偶許陳梅菊已63歲(104年1月29日 歿),而由原告提出之支付命令以觀,甲○○自93年間即有 積欠債務未償之情形,理無自足能力,更遑論有何扶養被 繼承人及其母親之能力。是此遺產分割協議衡情應有被繼 承人委由乙○○、丁○○、丙○○、戊○○等人負擔照顧被繼承人 配偶許陳梅菊,以供居住終老之意,被告抗辯應非不可採 信。故本院綜合上開情節,認系爭遺產分割協議實質上包 含被繼承人意願、履行扶養照護義務等多項權利義務之協 議結果,尚難逕認屬無償行為。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 244 條第1 項、第4 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遺產分割協議及 登記,暨回復原狀,核與該條規定「無償行為」之要件不 符,應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如 上聲明,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 記 官 林國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