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抵押權登記
橋頭簡易庭(民事),橋簡字,111年度,462號
CDEV,111,橋簡,462,202210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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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橋簡字第462號
原 告 馬驫


被 告 鄢素菁
鍾治蘇

鍾繕澤
趙博彥
趙博桓

趙媛容

鍾凱
鍾小瑜

兼上七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鍾治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2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其等公同共有被繼承人鍾治宇所遺,就原告所有坐 落高雄市○○區○○段0000○號建物於民國77年8月3日設定之擔 保債權額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12萬元之第二順位抵押權辦理 繼承登記後予以塗銷。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鄢素菁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之父即訴外人馬成前於民國77年8月3日,提 供原告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號建物(下稱系爭房 屋)為擔保,由被繼承人鍾治宇設定擔保債權額本金最高限 額新臺幣(下同)12萬元之第二順位抵押權,登記之清償期 為77年12月1日(下稱系爭抵押權),嗣馬成於86年11月30 日死亡,系爭房屋於97年10月13日以分割繼承登記為原因移 轉登記為原告所有。被繼承人鍾治宇於88年7月30日死亡, 由被告共同繼承系爭抵押權,尚未辦理繼承登記。惟系爭抵



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基於抵押權之從屬性,系爭抵押 權亦不存在。又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請求權,自上開清 償期起算,已罹於15年之消滅時效,被告未於消滅時效完成 後5年內行使抵押權,依民法第880條規定,系爭扺押權已因 罹於除斥期間而消滅。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 求被告將系爭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後予以塗銷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鍾治蘇鍾繕澤、鍾治堯、趙博彥、趙博桓趙媛容鍾凱因、鍾小瑜則以:鍾治宇死亡時未交代系爭抵押權事宜 ,經多年後,要蒐集全體被告印鑑證明及戶籍謄本協助原告 辦理塗銷事宜實有困難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被告 鄢素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做何聲明 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 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次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 ,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 ,5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民法第125條、 第880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880條之5年期間,係除 斥期間(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1391號裁判意旨參照),而 非消滅時效,消滅時效有中斷或不完成之問題,除斥期間則 否,即權利人若未在除斥期間經過前行使其權利,俟期間經 過,權利即歸消滅。又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 ,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亦有明文,故 抵押權縱不存在,但既經辦理登記,如於塗銷登記前,登記 為抵押權之人死亡而發生繼承事實時,繼承人即取得形式上 之抵押權人地位,自應就該抵押權先辦理繼承登記,始得准 許為塗銷登記。
㈡經查,依系爭房屋登記謄本所載,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 清償日期於77年12月1日屆至(見本院卷第22頁),鍾治宇 及被告對抵押債務人馬成之債權請求權於77年12月1日起即 得行使,以最長之消滅時效期間15年計算,於92年11月30日 時,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15年消滅時效即已完成。被告 並未提出鍾治宇或其等曾中斷時效之抗辯,亦未於請求權消 滅時效完成後之5年間實行系爭抵押權,是系爭抵押權之除 斥期間於97年11月30日已屆滿,依民法第880條規定,系爭 抵押權已消滅。系爭抵押權既已消滅,其抵押權登記之繼續 存在,自係對原告之所有權造成妨害,原告行使物上請求權 ,請求被告將系爭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後予以塗銷,即屬有



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將 系爭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後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七、末按勝訴人之行為,非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敗訴人 之行為,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 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全部或一部,民事 訴訟法第81條第1、2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均未反對塗銷系 爭抵押權,堪認原告提起本訴,非屬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 ,原告亦陳稱其同意自行負擔本件訴訟費用,爰命勝訴之原 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立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3  日 書 記 官 許雅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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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