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橋簡字第414號
原 告 楊皓評
訴訟代理人 鍾夢賢律師
被 告 張明喜
訴訟代理人 蔡策宇
卓定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交簡
附民字第483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29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24,063元,及自民國111年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24,063元為原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2月14日18時50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高雄市楠梓區惠民路由東往西 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241 號前,本應注意駕駛人駕駛汽車 ,應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於汽車迴車時,在劃有分向 限制線(即雙黃實線)之路段,不得迴車,而依當時天候晴 、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 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跨越 分向限制線迴轉,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由同向後方行駛至該處,見狀閃 避不及,兩車因而發生碰撞(下合稱系爭事故),致原告受 有右側髖臼骨折併脫臼、右肩、右髖挫傷之傷害(下稱系爭 傷害)。原告因系爭傷害持續就診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 同)89,273元、看護費用198,000元(因系爭傷害需專人全 日看護3個月,由親友看護,每日以2,200元計算)、後續醫 療費用300,000元、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450,000元(於110 年2月22日出院後,需專人照顧3個月、於110年12月6日出院 後,需休養1個月、後續尚須手術2次,各休養1個月,合計 因系爭傷害休養至少10個月未能工作,而原告於系爭事故發 生前在自家經營之小吃部擔任廚師,每個月薪資45,000元) 、系爭機車所需維修費用33,377元(含工資6,441元、零件2
6,936元)、拖吊費3,000元,又因系爭傷害侵害健康權,歷 經多次手術,尚須復健,致其精神上痛苦,請求賠償非財產 上損害400,000元,總計請求賠償1,473,650元。爰依民法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並聲明:㈠被告 應給付原告1,473,650元,及自110年9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對於系爭事故有過失及原告請求醫療費用中之17 ,053元、拖吊費3,000元均不爭執。對於原告請求看護期間9 0日不爭執,但應以每日1,200元計算,系爭機車維修費用應 予折舊。原告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部分,依據卷附之診斷證 明書,僅需休養4個月,且被告之勞保投保薪資僅24,000元 ,超逾部分,應無理由;醫療費用中之特殊材料費72,220元 、後續醫療費用300,000元均非必要之醫療行為;請求賠償 非財產上損害400,000元過高,應予酌減等語置辯。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 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汽車、機車或其 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 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 5條第1項、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駕駛人駕駛 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汽車迴車 時,在劃有分向限制線,禁止超車線、禁止變換車道線之路 段,不得迴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第106條第 2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雙黃實線設於路段中,用以分隔對 向車道,並雙向禁止超車、跨越或迴轉;分向限制線,用以 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並不得迴轉,道 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8款、第165條 第1項亦有明定。
㈡原告主張之系爭事故發生經過及原告因此受有系爭傷害等事實,業據提出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下稱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醫療費用收據、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並有本院111年度交簡上字第80號刑事案件(被告因系爭事故之過失傷害行為經判處有期徒刑,下稱系爭刑案)卷內事證可稽,且未據被告爭執,堪認屬實。而系爭事故發生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有系爭刑案卷內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可稽,被告未注意前開規定,導致系爭事故發生,自有過失且與原告所受損害有因果關係,原告主張被告應負賠償之責,自屬有據。 ㈢茲就原告得請求賠償之各項金額析述如下:
⒈拖吊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機車因系爭事故受損,支出拖吊費用3,000元 乙節,業據其提出全鋒道路救援組織服務五聯單為證(附民 卷),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此部分主張,自有理由。 ⒉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用89,273
元乙節,業據其提出國軍高雄總醫院醫療收據1份為證(附 民卷第19至28頁),被告則對於其中特殊材料費72,220元之 金額有意見。本院審酌一般健保給付之手術醫材,已足供醫 療行為所必須,是原告就其有上開額外之需求,而必須有使 用自費特殊醫材等之有利於己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規定,自應負舉證之責,惟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確有使用 自費特殊醫材之必要,自難認係屬必要費用;是原告上揭特 殊材料費72,220元之請求,難認有憑,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 醫療費用17,053元(計算式:89,273-72,220=17,053),為 有理由,逾此部分,則難認有據。
⒊看護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出院後需專人照顧3 個月,故請求出院期間看護費共計198,000元,業據提出國 軍高雄總醫院診斷證明書為憑(附民卷第15頁),被告對於 看護期間3個月並不爭執,惟認僅需半日看護即可云云。經 查,依據原告當時所受傷勢,出院後需專人全日看護3個月 乙情,有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病歷摘要表在卷可佐(本 院卷第77頁),可知原告主張其出院後,需專人全日看護3 個月之主張為真。本院審酌國內全日看護行情為每日2,000 元,此為本院職務上所知,是原告主張依國內看護行情即每 日2,200 元計算,核屬過高,應以每日2,000 元計算,其請 求此3個月即90日之相當於看護費損失180,000元(計算式: 2,000 ×90=180,000),洵屬有據,逾此範圍之相當於看護 費損失,則不能准許。
⒋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依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診斷證明書記載,其 因傷住院與歷經手術治療,需復健休養7個月,後續仍須歷 經至少2次以上手術,各次術後均需休養1個月,共計10個月 不能工作,以每月薪資45,000元計算,受有450,000元等語 ,關於其需復健休養10個月乙節,業據其提出國軍高雄總醫 院左營分院診斷證明書為證(附民卷第15、17、29頁、本院 卷第39頁)。經查:
①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送至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急診, 於110年2月22日出院,需專人照顧3個月、於同年11月2日門 診後,醫師建議休養1個月,患肢勿久站乙節、於同年12月3 日接受髖關節鏡併自費注射高濃度血小板血漿手術,於同年 月6日出院,醫師建議休養1個月,患肢勿負重乙節、於111 年3月18日接受髖關節授動術併自費注射高濃度血小板血漿 手術,於同年月19日出院,醫師建議休養1個月,患肢勿負 重乙節,有上開診斷證明書為證,考量原告自陳其從事廚師
工作,需長時間久站、甚至搬動食材,原告所受傷勢為右側 髖關節,此一傷勢對於原告從事廚師工作之能力確實可能產 生影響,是認原告自系爭事故發生後共有6個月,確有因傷 無法工作之情形。另原告主張仍有後續手術之必要等語,然 據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函覆無法評估需進行幾次手術之 情,有上開病歷摘要表可佐(本院卷第77頁),是原告此一 主張,尚乏實據。
②原告主張系爭事故發生前之每月薪資為45,000元,業據其提 出多拿樂小吃部員工在職證明書、原告之存摺內頁影本為證 (附民卷第31頁、本院卷第97至100頁),然為被告所爭執 ,辯稱原告之健保投保薪資僅為24,000元,應以此計算云云 。據原告於本院審理中表示其在自家經營之小吃部擔任廚師 等語(本院卷第57頁),復觀之原告之存摺內頁影本,自系 爭事故即110年2月14日後,其母親仍每月固定轉入金額,供 自動扣繳保險費用,可知原告母親每月轉入金額,並非原告 擔任廚師工作之薪資,僅係供自動扣繳保險費用乙節甚明, 尚難作為原告於系爭事故前每月薪資45,000元之證明,原告 復未能提出相關證據佐證。本院審酌原告之投保薪資為每月 24,000元(本院卷第47頁),則以系爭事故當時即110年間 每月基本工資24,000元計算其不能工作期間之損失,應屬合 情。據上,原告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應為144,000元(計算 式:24,000×6=144,000)。
⒌系爭機車維修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支出系爭機車維修費33,377元(含工資 6,441元、零件26,936元)等語,並提出報價單、銷貨明細 資料、統一發票及行車執照影本為證(附民卷第33至40頁) ,其中零件部分係以舊換新,應計算其折舊。依行政院所頒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械腳踏車之耐 用年數為3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 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 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3 分之1 ,並參 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 固定資產 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 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1月者,以1 月計」,系爭機車自出廠日109年8月, 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0年2月14日,已使用6月,則零件扣 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3,569元【計算方式:1.殘價= 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26,936÷(3+1)≒6,734(小數點以 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 )×(使用年數)即(26,936-6,734) ×1/3×(0+6/12)≒3,36
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 成本-折舊額)即26,936-3,367=23,569】,加計無庸折舊之 工資6,441元,原告本件得請求之系爭機車維修費用為30,01 0元。
⒍預估後續手術費用部分:
按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起 之,民事訴訟法第246條定有明文。又將來給付之訴,以債 權已確定存在,僅清償期尚未屆至,惟有到期不履行之虞, 始得提起(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511號判決意旨參照) 。民事訴訟法第246條規定所稱「有預為請求之必要」,如 債務人就債權人之請求或其請求所由生之法律關係有所爭執 ,或預先表示不履行,通常得認為有到期不履行之虞。查原 告主張系爭傷害仍有後續手術之必要,預估支出300,000元 等語,然就原告所受系爭傷害有無接受後續手術之必要,經 本院函詢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經該醫院覆以若病患仍 疼痛,可考慮注射治療,無法評估後續進行幾次手術、醫療 費用數額之情明確,有上開病歷摘要表在卷可佐(本院卷第 77頁),是難以認定仍有進行後續手術之必要性。再者,原 告請求被告賠償預估後續費用300,000元,並非確定之債權 ,亦未舉證證明被告有何到期有不履行之虞,而有預為請求 之必要。從而,原告預為請求被告賠償預估後續手術費用30 0,000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⒎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爰審酌兩造如卷內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所示之所得、財產資料,並考量本件事故發生經過、過失情 節、違反義務之程度、所造成之損害、原告所受傷勢、所受 痛苦等因素,及其他一切情況,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00,00 0元之慰撫金,尚屬過高,應以15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 之金額,尚非可採。
㈣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並未定有給付期限,應
於被告受催告履行而未履行,始發生遲延責任。本件原告起 訴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並以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作為催告之意思表示,故原告請求從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 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1年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附民卷 第55頁),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24,06 3元(計算式:拖吊費3,000元+醫療費用17,053元+看護費用 180,000元+不能工作損失144,000元+機車維修費用30,010元 +精神慰撫金150,000元=524,063元),及自111年1月1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為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 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就原告勝訴部 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供相當之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另原告其餘之請求既經駁回,則原告就該部 分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無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 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郭育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4 日 書 記 官 塗蕙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