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橋小字第914號
原 告 曾基國
被 告 蔡函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8,505元,及自民國111年8月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萬8,505元為原 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原為夫妻關係,於民國108年3月7日書立離 婚協議書,辦理兩願離婚登記。被告於兩造離婚前,委任原 告以原告所有帳號00000000000000號郵局帳戶(下稱原告帳 戶)扣款繳納被告以其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向新光人壽保 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公司)投保保險契約(下稱系爭 保險契約)之保險費。惟兩造於108年3月7日離婚時,原告 已終止委任,新光公司卻仍於108年3月12日自原告帳戶扣款 繳納系爭保險契約之保險費新臺幣(下同)2萬8,505元(下 稱系爭保險費)。爰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2 萬8,505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萬8,505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係同意以原告帳戶 扣繳保險費贈與我金錢,而非委任關係,原告亦未終止委任 ;又108年3月7日我要求以系爭保險費抵扣108 年3 月份原 告應負擔之家庭生活費及小孩的扶養費,原告也同意,並非 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兩造原為夫妻關係,於108年3月7日書立離婚協議書,辦理兩 願離婚登記。
㈡被告於兩造離婚前,以原告帳戶扣款繳納被告以其為要保人 及被保險人,向新光公司投保系爭保險契約之保險費。 ㈢新光公司於108年3月12日自原告帳戶扣款繳納系爭保險費。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 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損害。如 受益人係因其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即指其 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 事人,自應舉證證明他方受有利益,且其欠缺給付之目的, 始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99號 、103年度台上字第2198號等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 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 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受有 其系爭保險費之利益,為被告所否認,性質上屬於因原告使 用其帳戶扣款所為給付而發生之給付型不當得利,應由原告 就被告受領利益欠缺給付目的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㈡經查,依兩造不爭執事項㈠、㈡所載,可知兩造婚姻關係存續 中,原告確有同意提供原告帳戶扣款繳納系爭保險契約之保 險費,姑不論此係原告基於兩造間之委任或贈與關係所為, 衡諸常情,自108年3月7日兩造離婚時起,原告應已終止委 任關係,又無其他證據足認兩造離婚後,原告仍願贈與被告 系爭保險費,堪認被告於兩造離婚後之108年3月12日受領原 告繳納系爭保險費之利益,欠缺給付之目的而屬無法律上原 因,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保 險費,應屬有據。
㈢被告雖辯稱原告於108年3月7日同意以系爭保險費抵扣108 年 3 月份原告應負擔之家庭生活費及小孩的扶養費等語,然此 情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又未就此一有利於己事實,舉出任何 確切證據以實其說,其前開所辯,並非可取。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萬8,5 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8月5日起(見本院 卷第37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 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 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條之19 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立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3 日 書 記 官 許雅瑩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 1,000元
合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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