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1年度橋小字第787號
原 告 王亦群
被 告 謝裕成
訴訟代理人 謝易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2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柒仟伍佰零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六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柒仟伍佰零捌元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0月30日6時40分許,至高雄市 楠梓區外環西與智群路口之水果公園(下稱系爭公園)內遛 狗時,因所飼養之虎斑犬(下稱A犬)未繫狗鍊,而攻擊原 告所飼養之博美犬,造成博美犬(下稱B犬)受有頸部上方4 個穿刺洞(皮下有10*10公分空腔)、背部1個穿刺洞(皮下 有5*5公分空腔)之咬傷(下稱系爭傷害,此事故下稱系爭 事故)。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B犬醫藥費新臺幣(下同)19, 063元之損害,另因原告飼養B犬多年,早已將之視為家人, 因系爭事故受有精神痛苦,請求精神賠償20,000元,合計39 ,063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39,06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自己的狗也沒有牽繩,而且原告違規騎機車 進入不得騎機車之系爭公園,導致A犬受到機車驚嚇,才會 去追逐機車,導致系爭事故發生,原告自應負60%之過失責 任。又原告支出之醫療費用中,雷射、營養品、保健品、藥 浴均非必要費用,應予扣除。另寵物並非人,被告並未侵害 原告之人格法益或身分法益,原告請求慰撫金並無理由。再 者,本件因原告亦有未將B犬牽繩之過失,應就損害結果負 擔最後責任,故被告得以對原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抵銷等語 ,資為抗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動物加損害於他人者,由其占有人負損害賠償責任。 但依動物之種類及性質已為相當注意之管束,或縱為相當
注意之管束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 ,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 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 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 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 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 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0條第1項、 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
(二)原告主張被告飼養之A犬未繫狗鍊在前揭時間、地點咬傷 原告飼養之B犬,導致B犬受有系爭傷害等事實,業據提出 莒光動物醫院免用統一發票收據、診療證明、受傷照片為 證(本院卷第13至23頁),並經核閱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 111年度偵字第4400號毀棄損壞案件(原告前因系爭事故 對被告提出毀損告訴,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下稱系爭 刑案)卷內事證無誤,且未據被告爭執,堪以認定。被告 將其飼養之A犬帶至公共場所,卻未以繫繩或適當方式管 束A犬,導致A犬攻擊B犬,並使原告因此受有損害,依前 揭規定及說明,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賠償之責。(三)至被告雖辯稱原告騎機車嚇到A犬,就系爭事故亦有過失 云云,惟查被告於本件111年8月16日言詞辯論時,僅稱原 告也未牽繩,並未提到A犬有何被機車嚇到之事(本院卷 第54頁),且被告於系爭刑案警詢時,陳稱:當時其與A犬 在散步,原告騎機車帶3隻博美狗到公園內,原告停好車 後,4隻狗就跑在一起,其以為4隻狗在玩耍,後來其看到 A犬咬其中一隻博美狗,就趕快將A犬帶離現場,其不知道 A犬為什麼會咬其他狗云云(警卷第12頁),其當時所述 並未顯示A犬有何被機車嚇到之情形,而被告又未就此舉 證以實其說,自難認定原告騎車進入公園,與系爭事故之 發生有何因果關係。又被告雖另辯稱原告未牽繩也有過失 云云,但寵物牽繩之目的,在於約束自己動物的行為,避 免自己的動物去傷害他人生命、身體、財產,如果未牽繩 之寵物沒有導致損害發生之不當行為,就不必然會有法律 上的責任,而本件B犬當時未牽繩,雖有現場證人王陶吉 之證述可參(本院卷第119頁),但並無客觀事證顯示B犬 未牽繩與系爭事故發生有何因果關係,且被告警詢時之供 述,也未曾提到B犬有何主動攻擊A犬或挑釁A犬之行為, 被告所辯自難憑採。
(四)原告得求償範圍之認定:
1、醫療費19,063元部分:
(1)依原告提出之莒光動物醫院免用統一發票收據(本院 卷第13至19頁),原告支出之費用合計為19,063元, 堪以認定。
(2)被告爭執之項目中,營養品、保健品部分,經查原告 提出之收據雖有「皇家營養品」、「甲魚精華營養品 」、「LIFE保健品」等營養品之記載(金額分別為200 、224、224、224、64、192元,合計1128元,以9折計 算共1015元),但因診斷證明並未記載B犬有使用營養 品之必要,又無法判斷與系爭傷害之關係,原告此部 分請求為無理由。被告另爭執藥浴部分,經查原告提 出之莒光動物醫院收據有藥浴540元之記載(本院卷第 17頁),但因該藥浴收據開立於110年12月13日,與系 爭事故已相隔一個多月,且動物藥浴雖非不可能是用 於治療外傷,但也有可能是用來治療皮膚病或其他疾 病,無法直接認定必然與系爭事故有關,診斷證明又 無相關記載,原告請求無據。故以上1015元、540元應 自原告得請求之金額中扣除。
(3)醫療費中之雷射費用部分,雖為被告所否認,但此部 分業據原告提出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可稽(共7次,每次 500元,實際收費為九折計算,共3,150元[500x7x0.9= 3150],見本院卷第13至19頁),因上開收據顯示此部 分費用之支出期間是在110年11月間陸續發生,距離系 爭事故不遠,且寵物使用雷射確有促使傷口逾合之功 效,有本院查詢之動物醫院網頁資料可參(本院卷第9 5至101頁)應認此部分與系爭傷害有關,原告請求有 據。又上開醫療收據所載其餘項目,形式上均與醫療 有關,且未據被告爭執,原告請求應屬可採。
(4)綜上,原告得請求之醫藥費為17,508元(19,000-0000 -000=17,508)。
2、原告主張因被告行為受有精神痛苦,請求慰撫金部分,經 查:人格權係以人格為內容之權利,本件非屬原告自身人 格權受到侵害,原告自無從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而為請求 。原告雖主張其與B犬多年來有深厚情感,但立法者既於 民法第195 條第3 項規定列舉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 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者,始得請求非財產 上損害賠償,則原告與寵物狗間之親密關係既非屬基於上 述關係之身分法益,亦無所謂之法律漏洞存在,並無類推 適用之餘地。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按前說 明,於法亦有未合,無從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17,508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6月9日起(見本院卷第29頁)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法院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3 日
書 記 官 薛如媛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 1,000元
證人旅費 552元
合計 1,552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