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橋頭簡易庭(民事),橋小字,111年度,1072號
CDEV,111,橋小,1072,202210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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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橋小字第1072號
原 告 曾培妮
訴訟代理人 田政鉉
被 告 麗晶世界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蔡瑞賢
訴訟代理人 許百慶
熊永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2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柒仟零陸拾捌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六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玖佰肆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柒仟零陸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麗晶世界大樓(下稱系爭大樓)之管理委員會,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之規定,有修繕、管理及維護共用、約定共用部分之義務。緣原告於民國109年11月29日某時許,將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停放於屬系爭大樓共用部分之地下一樓第16號停車格處(下稱系爭停車格),竟因被告維護公共設施不當之過失,致天花板管道間水泥石塊掉落,損及系爭車輛,原告因而支出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18,204元(含零件1,604元、工資16,600元),經向被告請求給付,被告仍置之不理。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20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管委會有投保意外險,但經勘查後保險公司以不 在理賠範圍內不予理賠,委員會基金是由全體住戶支付,委 員會不敢擅自作主理賠,且原告請求價錢與委員會預估差太 多。又原告主張之管道間為建商預留之孔洞,對於該處為共 用部分沒有爭執等語,資為抗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專有部分指公寓大廈之一部分,具有使用上之獨立性, 且為區分所有之標的者;共用部分指公寓大廈專有部分以 外之其他部分及不屬專有之附屬建築物,而供共同使用者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3款、第4款定有明文。又公 寓大廈共用部分不得獨立使用供做專有部分,公寓大廈基 礎、主要樑柱、承重牆壁、樓地板及屋頂之構造並不得為 約定專用部分,同條例第7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原告主張水泥石塊掉落之系爭大樓地下一樓系爭停車格上 方天花板、管道間(或預留孔洞),核非住戶專有部分,且 為系爭大樓主要樑柱之部分,非可作為約定專用部分,性 質上應屬共用部分無訛,先予敘明。
(二)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共用部分、約



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 員會為之;共用部分及其相關設施之拆除、重大修繕或改 良,應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為之,公寓大廈管理條 例第10條第2項前段、第11條第1項亦有明定。查原告主張 系爭停車格上方天花板、管線間因維護不當致水泥石塊剝 落致系爭車輛受損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掉落水泥塊照片、 現場照片、車損照片、九和汽車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服務廠估價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17頁),且為 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8頁),則被告對於系爭停車格 上方之天花板、管道間等系爭大樓共用部分既有維護及修 繕之責任,被告本應注意定期檢視並維護共有部分損壞狀 況,然其竟疏未注意維護,其就系爭停車格上方天花板管 道間水泥石塊之掉落顯有過失,並致系爭車輛受損,揆諸 前開規定,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無疑。
(三)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固得請求加害人賠償物被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並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然應以必要者為 限( 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最高法院77 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是以,損害賠償既 係在填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使其回復物被毀損前之應有 狀態,自不應使被害人額外受利,故被害人修理材料以新 品換舊品者,應予折舊。是計算被告此部分應負擔損害賠 償數額時,自應扣除上開材料折舊部分,始屬合理。又依 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 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 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 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 ,每年折舊率為5 分之1 ,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 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 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 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 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05年9月,迄本件水泥石塊 掉落發生時即109年11月29日,已使用4年3月,則零件扣 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468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 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1,604÷(5+1)≒267(小數點以下 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 )×(使用年數)即(1,604-267) ×1/5×(4+3/12)≒1,136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 得成本-折舊額)即1,604-1,136=468】。從而,原告所得 請求之維修費用,為系爭車輛零件扣除折舊後費用468元 ,加計不用折舊之工資16,600元,共17,068元。



(四)至被告雖抗辯原告主張之維修價格較其預估為高,然觀之 原告提出之車損照片,系爭車輛因水泥石塊掉落,致C柱 凹陷、尾翼多處刮擦傷(見本院卷第17頁),核與維修內容 主要費用為後廂門、標誌拆裝、鈑修及塗裝相符,且該估 價單為九和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所出具,衡情應無虛增價格 之可能,則被告上開所辯應無可採,附此說明。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7,0 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6月28日( 見本院卷 第35頁送達證書)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 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適用小額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薛博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 記 官 林國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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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九和汽車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九和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高雄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